2016年8月1日,A公司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A公司与张三于 2019年8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工资支付形式按照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并于每月 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2020年7月1日,A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拟解除员工姓名为张三,解除事由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
同日,该公司工会复函同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 31 日,A公司向张三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单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2020年8月11日,A公司向张三出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根据张三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张三主张的 2018 年至2020 年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张三与A公司因年休假等问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张三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张三可主张2019年和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经计算,A公司应支付张三10 天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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