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诋毁对方名誉侵权吗(江苏南通品评他人越)(1)

图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在抖音上发布不实信息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李沅芹 摄

导读

“仁者,心之德,爱之理”。随着自媒体平台的普及和应用,个人言论传播的时空范围被极大地拓展延伸,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一批已审结的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件,警示社交参与者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应当对自己所表达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切不可为发泄情绪、博人眼球而无所顾忌表达观点,甚至逾越法律“红线”,否则必将为此付出代价。

朋友圈发布辱人视频被判赔偿

朱某和周某同在南通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牛羊肉批发零售。朱某经营地点是6号摊位,周某的经营地点是1号摊位。2021年6月27日15时左右,朱某跟客户交易时发生争执,周某拍摄了争执过程,并将所拍摄视频加注“不良商家再现农批市场”“不良商家再现”,并在其微信名为“南通某批发市场羊肉批发零售”的朋友圈中发布。随后连续四天,朱某的营业收入大幅减少。

朱某认为周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某立即删除不实言论、带有侮辱诋毁的信息以及照片和视频,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所在的批发市场醒目位置发告示澄清事实、向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崇川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和周某在同一批发市场经营牛羊肉批发零售,双方之间存在商业上的市场竞争关系。周某在对朱某销售产品的质量未经查证的情况下,对朱某的销售行为擅自进行个人跟踪拍摄并将视频发布于其微信朋友圈,且加注了贬低朱某人格的评论,足以使他人对朱某的名誉、商业信誉产生较低的社会评价,其行为侵犯了朱某的名誉权。考虑到周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其微信朋友圈,朱某要求其在朋友圈中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周某的侵权行为确实对朱某的商业信誉造成贬损,进而影响其正常的营业收入,且侵权行为之后四天的营业收入减少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情况,鉴于周某侵权行为的潜在性影响长期存在,酌定经济损失为1万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的侵权主要针对朱某的商业信誉,法院已支持其经济损失,且朱某未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微信朋友圈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交流、传播的方式,已经成为人们向外界展现日常生活状态、发表个人言论、评论世间百态的平台和工具。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未经查证的不实消息,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包括经营主体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的,都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时,需要谨言慎行,尊重法律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商业竞争对象,即便周某对朱某的经营行为存在不同意见,也应及时向市场监督及质量管理部门反映,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表达个人观点,而不应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使用容易造成对方商誉降低的非法途径表达。双方应彼此相互理解与尊重,共同构建公平竞争、诚信友善、和谐融洽的营商环境。

业主群留言毁人声誉构成侵权

老李和老张都住在明馨花园小区。为便于交流,业主建了两个微信群,分别是“明馨家族”和“明馨花园业主群”。老李是“明馨家族”微信群成员,老张则同时是两个微信群成员。一天,因小区管理事宜产生分歧,老李与老张在“明馨家族”微信群内发生争执。老张遂在群内发送语音:“你儿子(小李)在派出所打架是老子把他保出来的,我没吃你一顿,你个忘恩负义的杂种。”老李回复:“好好说话,请不要栽赃……我儿子没有进派出所,一直在外地工作,请不要胡说八道。”老张继续用语音回复:“你儿子打架进了派出所,不是老夏、老储,还有老马求我把他保出来的,你现在还赖啊,要点脸啊……”一个小时后,老张在“明馨花园业主群”内发送语音:“小区有个老李,是忘恩负义的东西,2012年他儿子进派出所我把他保出来了,现在儿子不养他了……”随后,老李前往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老李之子小李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崇川区法院起诉,请求老张停止侵害、在小区微信群内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到派出所调取2012年的相关记录,派出所答复无法提供2012年的视频等资料。

崇川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老张仅凭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小李存在2012年因打架进派出所的事实。即便该事实存在,也属于小李的个人隐私,老张未经允许将相关信息在小李所居住的小区业主群内公之于众,客观上造成了上述内容在不特定公众群体中广泛传播,导致上述内容在小李所居住小区内的业主等群体中广为人知,显然造成了小李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权的损害。老张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构成了对小李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小李要求老张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老张的行为确造成小李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结合老张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酌定由老张赔偿小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老张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讲法典

名誉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一种社会评价。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老张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实言论势必会给小李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名誉权侵权。

本案中,老李对微信聊天记录查看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做法值得肯定。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要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同时,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聊天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的表态。如果微信号绑定了当事人的手机号,或者在聊天记录中透露了个人信息,也可加强证明力。另外,录音证据具有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可以请公证处对当事人产生、提取和固定微信证据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提高证明力。

小区内乱贴不实告知书被判侵权

李某从2014年3月起担任黎茗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5年,李某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所有管理责任、义务、权益等由黎茗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相关弱电系统(门禁、 监控、消控)、供电系统、排风系统等公共设备由黎茗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修缮。

后双方因物业服务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4月、2019年1月,物业公司先后向南通市海门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举报李某操控消防假维修、涉嫌职务侵占等,后经海门区公安局侦查认为李某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8年7月1日,物业公司在黎茗小区西大门人行道两侧建筑物、小区电梯、楼道张贴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及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犯罪案例,告知书内容即为物业公司举报材料。李某以物业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海门区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大门、电梯、楼梯口张贴公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QQ群为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海门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因物业管理事项产生矛盾,物业公司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渠道解决双方出现的矛盾,如确实发现李某违法行为和犯罪嫌疑也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但在未经相关部门查实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夸大事实对外广为宣传。现物业公司以举报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等为由,在相关部门未出具调查结论前,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由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且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及QQ群上发布相关内容,客观上造成了上述内容在不特定公众群体中广泛传播,而发布的内容经公安部门侦查不属实,上述不实内容的广泛传播,必然造成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权的损害,故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李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的精神损害,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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