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是刑事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五大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大措施在如今“捕诉合一”的检察理念及模式下,检察院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案件走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极大概率地就会起诉;反之,检察院若不予批捕,则应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续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可能则大为增加,即路会越来越宽同时,就如硬币正反面相依相存,在“捕诉合一”的背景下,虽然带来的是“侦、捕、诉”的一体化,会一定程度压缩和限制辩护空间,给辩护工作带来难度但是也正因为“捕诉合一”下的责任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也更为严格因此,这也给辩护律师在从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后到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的“黄金37天”内进行有效的捕前辩护提供了机遇与契机,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判断黄金的最简单的方法?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判断黄金的最简单的方法
逮捕措施是刑事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五大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大措施。在如今“捕诉合一”的检察理念及模式下,检察院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案件走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极大概率地就会起诉;反之,检察院若不予批捕,则应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续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可能则大为增加,即路会越来越宽。同时,就如硬币正反面相依相存,在“捕诉合一”的背景下,虽然带来的是“侦、捕、诉”的一体化,会一定程度压缩和限制辩护空间,给辩护工作带来难度。但是也正因为“捕诉合一”下的责任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也更为严格。因此,这也给辩护律师在从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后到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前的“黄金37天”内进行有效的捕前辩护提供了机遇与契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根据以上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能动性,将辩护工作提前至捕前,向承办检察人员提交书面的《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亦或《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尽力去争取“不战而息诉”的机会,而不能总着眼或寄希望于开庭后的唇枪舌剑与激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建议检察院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应当从证据因素、刑罚因素、危险因素三大方面来展开。
一、证据因素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逮捕措施在证据层面应当体现在: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三个方面。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提报批捕之时,侦查尚未终结仍在继续,故适用逮捕措施的证据要求不同于,或者是低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及法院审判三个时间节点“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
同时,因为此时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律师既无侦查权也无阅卷权利。即辩护律师是“看不到”侦查机关掌握了哪些证据。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尽早、尽力、频繁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基本案情,对“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形成一个较为准确的判断。将“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一概念过渡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事实”。
一般而言,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律师的无罪辩护思路不出以下三种: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如犯罪嫌疑人有不在场之证据,犯罪工具离奇地穿越时空等。即“我压根没做”。
2、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存疑,即达不到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你说我做了,可空口无凭”。
3、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所认定或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犯罪嫌疑人所做所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或不符合追诉标准。即“我做了,但我不是犯罪”。
而在报捕之前的侦查阶段,因为证据尚未固定也尚未披示,律师无法证明“你说我做了,可空口无凭”,而找到“我压根没做”的证据的难度也无异于守株待兔,缘木求鱼。因此,应当通过犯罪嫌疑人,通过了解其因何事被刑拘,来分析、判断其是否符合涉嫌罪由的犯罪构成,在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方面形成一个辩护意见。同时,也应重点注意并运用案件的一些特定细节:如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帮助提供转账账户能够获利,而客观上也并未获利,则其很大可能不知案涉资金为犯罪所得;如涉嫌强奸犯罪,若双方本就是男女关系,可能也会形成一个犯罪事实存疑的前提。
二、刑罚因素
在刑罚因素上,逮捕的条件需达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字面意思来看,“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对立点是“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为刑法分则中仅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拘役。因此客观来讲,刑罚因素不太可能成为不予批捕辩护意见的重点。但辩护律师仍应当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到案经过、笔录情况等,了解其有无自首、坦白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三、危险因素
危险性因素,则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及律师进行捕前有效辩护的重中之重。所谓危险性因素,即不采取逮捕措施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另一层次来讲,这也是适用逮捕是否有必要性的问题。而作为辩护律师,则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辩护:
- 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本身的社会危险性的轻重程度
横向而言,法虽恒定、但罪分轻重。虽然同样是罪刑法定,但是刑法十章分则所规定的各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这一点从各罪所适用的法定刑即能够看出。故一般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大重罪外,辩护律师均可从当事人所涉的罪名本身较轻的社会危害性来陈述逮捕的非必要性。当然,所涉罪名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很大程度上影响、决定着办案人员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第一印象。
纵向而言,罪名恒定、但情节不同。同一罪名,不同案件的当事人甚至是同一案件中的当事人所面对的刑罚亦是不同。因为罪行不同,导致罪刑不同。所谓罪行,即是犯罪情节。辩护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大小、犯罪是否既遂、是否具有从犯或帮助犯等方面寻找犯罪情节轻微的突破口。
- 犯罪嫌疑人取保后再违法、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
如果不予批捕,则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事居住。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不会产生新的社会危险性。
首先,从主观层面来阐述犯罪嫌疑人具有真诚悔罪等现在式及初犯偶犯等过去式,以此论证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险的将来式。
其次,从客观条件来阐述犯罪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基本条件。同时,对其不予批捕不会妨害侦查工作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2021年2月3日,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强调,要依法从严控制逮捕措施适用,加大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加强对不同类型案件社会危险性标准的完善,对轻型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应“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
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工作战线提前,在“黄金三十七天”内做好精准辩护、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同时如果当事人最终被批捕,但也应牢记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措施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具有相互转换的可能。在必要时刻依法向办案机关提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唯有如此,才能做好捕前辩护、审前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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