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超市购买四川省西昌市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黑荞王牌草本苦荞茶16袋,价款共计478元该苦荞茶营养成分中未标明“钠”的具体含量刘某认为,“钠”是重要的营养元素,其摄入量对人体健康有较大影响,未标注“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属于不安全食品,故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超市方则认为,该苦荞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刘某并非基于消费需求购买商品,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赔偿标准?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违反食品卫生法赔偿标准
案情
刘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超市购买四川省西昌市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黑荞王牌草本苦荞茶16袋,价款共计478元。该苦荞茶营养成分中未标明“钠”的具体含量。刘某认为,“钠”是重要的营养元素,其摄入量对人体健康有较大影响,未标注“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属于不安全食品,故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超市方则认为,该苦荞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刘某并非基于消费需求购买商品。
争议
对于刘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刘某的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因此十倍赔偿适用于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刘某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苦荞茶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缺陷或瑕疵,亦未提供其饮用苦荞茶后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刘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涉案苦荞茶在营养成分中未标明“钠”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应退还刘某货款47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780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涉案苦荞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国家对食品本身的质量要求,还包括国家对食品标签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四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六条规定,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四种。本案中,涉诉苦荞茶属于预包装食品,“钠”为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的营养成分,若未标明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苦荞茶缺乏“钠”含量的标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刘某选择向经营者重庆市永川区某超市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思考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应该理解为是国家公权力对于公共政策的授权委托私人执行。打击消费领域产品或服务欺诈行为,属于国家层面的公共治理政策,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具有多重意义。该公共政策单纯由公权力机关执行,囿于执法范围和执法力量的限制,难以及时发现涉嫌经营欺诈行为。也有不少消费者在接受产品或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欺诈的金额较小而维权成本过高怠于维权的情况发生。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惩罚性赔偿规则应运而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正是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鼓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动起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际应用,消费者应正确行使该权利且不得滥用。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形即国家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必须担保其向消费者提供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符合法律强制性标准,即使消费者一方在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时知道瑕疵的存在,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能免除。
综上,涉案苦荞茶在营养成分中未标明“钠”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应退还刘某货款47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780元。
作者: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管局 刘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郝绍彬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19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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