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为了确定双方的合作意向但又不在前期具体研究合作细节,会选择签订框架协议,从整体框架上对合作内容进行约定,在后续正式签订协议或者通过多种多样的往来信函、通知函、补充协议等等,对合作内容进行细化。框架协议可以方便企业之间现行开展合作,而不是在合作、合同细节上浪费过多时间,但也正因为框架协议的“宽泛”和“意向性”,未来有可能产生很多的矛盾纠纷,毕竟双方没有就矛盾的细节进行任何的事先磋商。
那么法院一般对框架协议如何认定呢?框架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力的合作协议吗?能以此认定违约吗?本文以(2022)沪民终517号案例简单阐述法院对于框架协议的一般认知。
本案是一起涉外海商事知识产权类型案件,大体案情如下:2014年7月8日,A公司与B公司为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的设计与建造项目开展长期合作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B公司根据委托为A公司建造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框架协议采用英文文本。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的设计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知识产权,A公司、B公司没有自主设计的能力,于是A公司与C公司又签订协议,将设计的工作交给了C公司,特许使用年限为3年——简单来说,就是涉案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的“建造方法”属于C公司,A公司可以使用3年,B公司只能负责建造。
知识产权类型的智力成果,一旦交付就有泄露的危险,所以A公司在和B公司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排他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条款:A公司只能委托B公司为其生产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而B公司也只能为A公司生产该产品;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生产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也不得将设计资料对外出售;A公司与B公司互为唯一协作单位。
2016年A公司发现,2015年6月15日,B公司又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协议并由B公司开发了另一款海上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
由于本案的合作方还涉及其他纠纷,双方先在英国打了几年官司,均以A公司败诉告终。2021年A公司在国内起诉B公司侵权以及违反《框架协议》约定的责任。
A、B公司就《框架协议》是有拘束力的协议还是双方后续合作的“意向书”产生了分歧。
法院认为,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因为框架协议不仅仅表达了合同的意向,还详细约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明确将附件船舶建造合同样本。本案的框架协议与船舶建造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两份独立合同,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所以本案法院认为可以通过《框架协议》中的排他性条款和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审查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所以说,在法院层面,认定《框架协议》是否对协议主体有拘束力,主要要从两个方面考量:第一,《框架协议》是否有就合作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第二,后续签订的协议是否推翻了《框架协议》。如果有详细约定同时未被后续协议推翻,那么《框架协议》就可以作为违约的认定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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