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曾庆鸿律师
伤情鉴定意见是伤害类犯罪案件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例如, 故意伤害罪中,伤情为轻微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伤情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伤情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伤情鉴定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办案人员务必重视伤情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
第一,办案人员是否依法对被害人进行检查,并依法制作检查笔录,以确定被害人伤情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第十四条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可见,上述法律规定了对人身检查的要求,为司法鉴定提供检材或样本。
例如,钟某故意伤害案 ,犯罪嫌疑人钟某应被害人亓某之约上门讨薪,被亓某打成轻微伤。案发10个月后,亓某却被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即手臂和腿骨骨折,河北警方据此将钟某上网追逃。2016年2月底,钟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与纪某对簿公堂时,被警方当场带走,后被刑事拘留。辩护人介入后,向当地检察院提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伤情不是郑某行为所致的合理怀疑,建议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随后,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第二,送检材料真实、全面,鉴定意见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材料,是正确鉴定的前提和基础。审查用来进行鉴定的材料,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送检材料记录单,与鉴定意见记录的送检材料相比对,查看数量是否充足,名称是否一致;二是将送检的材料记录与案件中提取的物品、痕迹等记录进行对照,查看两者是否一致;三是查看送检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四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否有转委托的情况,如果有,在转交鉴定材料过程中,是否有遗失或被调包等情况。
在骨折等内伤类伤害案件的鉴定中,公安机关法医进行伤情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主要是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片等影像资料及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而这些检材又多是“被害人”于案发后第一时间自行诊疗所得,并没有经过法医、侦查员的监督、见证,而医院又没有核对病人身份信息真伪的职能。这就为“被害人”偷梁换柱,提供虚假影像资料、病历给法医进行鉴定提供了可能。
例如,刘某轻伤害案件,辩护人在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交流中,得知被害人 案发前后,身体状况并没有表现出明显不同。而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却是“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鉴定的依据就是被害人于案发后第21天提供的CT片。根据被告人的亲属请求,辩护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依据的CT片不是“被害人”,要求进行同一性鉴定。经多次交流,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后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重新鉴定期间拍摄的被害人同体位CT片,与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所依据的CT片,经比对多处不符。可见,原鉴定为轻伤依据的病历资料存在虚假的可能,应予纠正。
第三,是否保障、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于鉴定人,同样适用前述关于回避的规定。如果律师发现,给被害人拍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片的放射科医生、阅片、会诊专家、接诊主治医师,与被害人有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依法按照回避规定处理。
例如,张某兵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就医、拍片、治疗所在的两家医院,分别是其儿子、儿媳的工作单位。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所依据的CT片、病历全部来自这两家医院,且是被害人自行向法医提供的前述检材。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在其子女工作的医院就诊,存在利害关系,有必要到其他医院重新检查。
第四,鉴定时机不符,导致伤情鉴定结果不具有精准性、客观性、科学性。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发通〔2013〕146号)第4.2.1条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第4.2.2条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第4.2.3条规定,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例如,廖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左手背部(肌腱断裂)被菜刀割伤,司法鉴定中心于被害人受伤次日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经咨询法医专家,根据法医临床经验,判断手功能是否丧失了手功能及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是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而非损伤发生后立即鉴定[1]。因此,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a条规定:“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有违鉴定规范。经过沟通,司法鉴定中心主动撤回鉴定意见,检察院对廖某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第五,鉴定意见是否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鉴定意见是伤害类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其证明力往往属于间接性,其否能成为定案根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审查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例如,李某被伤害案,关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李某伤势并非骨折征象意见的依据,主要有:一是右侧第7~9前肋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二是右侧第7~9前肋出现毛糙也符合该部位生理结构的生长特征;三是按照正常的骨痂生长原理,结合拍片时间与事发时间的间隔,若因2010年12月15日打斗造成的创伤,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明显的骨痂。该鉴定意见与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前三份拍片78结果能够相互印证。
第六,审查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及中立性。
李某被伤害案中,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均由公、检、法及医疗各部门系统中的资深法医、专家组成,其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而且,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李某的肋骨骨折的伤势与本案付某林12月15日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委托时未对相关李某的伤势并非骨折作任何提示,因此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人客观、中立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
总之,“基础不牢,地动山摇”,错案随之也就发生。伤情是轻害案件构罪的必备要件,司法鉴定是确定伤情的基础,检材又是伤情鉴定的基础。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着重审查伤情鉴定意见。
附:人体损伤鉴定的相关资料目录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发通〔2013〕146号);
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
3.《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
4.庄洪胜编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来源:曾庆鸿编著《刑事证据审查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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