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车辆往前滑行致驾驶员受伤的,因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范围?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范围(无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

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范围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车辆往前滑行致驾驶员受伤的,因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与夹江县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车辆往前滑行致驾驶员受伤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299号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872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再170号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7日13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昭麻二级公路K8 500M处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前滑行致张某某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膝关节上截肢术后,评定为伍级残。 原告持有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该车的车主也是原告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原告张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904元。

法院裁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的问题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所指向的“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并非固定不变的,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的,认定“第三人”应该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何处作为依据,“车外人员”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不变,固定的身份,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停好车辆之后下车检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原告处于机动车之外,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不属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川11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615296.5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属于本车“第三者”,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1)张某某属于本车的被保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某系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的区别相对固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本车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其在驾驶过程中,虽离开车辆下车检查,但其行使的仍是驾驶员的职责,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并未将车辆交于他人掌控,该车的合法驾驶员仍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特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只能是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中的一人,属于需要特定化的概念,投保人的身份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张某某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亦是该车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张某某的身份已确定,属于本车的被保险人。

(2)张某某是否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本案涉及的是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责任保险的定义来看,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是本车的“第三者”;k本案涉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从以上两类保险的赔偿范围来看,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与被保险人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不应为同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其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且行为损害的是法规保护的法益,任何危险作业的操作者不能构成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故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确定的本车“第三者”的范畴;其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下车从事驾驶员的职责,并因其自身过错受伤,未转化为“第三者”,其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张某某以自杀应获赔而主张其因自己行为受损害亦应获赔的理由,混淆了两个保险险种的性质和赔付范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o张某某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公报案例和其他法院的判决,并据此主张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车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判例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规定,已表达了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车“第三者”的立法本意;而该公报案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该解释第十七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车上人员不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而转化为“第三者”以及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属于“第三者”的观点。综上,张某某主张其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应因此获赔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川11民终87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案涉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本案中,张某某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张某某不属于“第三人”。同时,因机动车驾驶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张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某某虽已身处车外,但因张某某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张某某不属于“第三人”。二审判决对张某某关于其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应因此获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18)川民再1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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