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Ricky(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商标侵权金额?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商标侵权金额(NB深陷商标侵权到底是谁在走捷径)

商标侵权金额

作 者 | Ricky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双十一将至,大家“疯疯”往自己购物车里填塞打折品牌产品的时候可能很难会想到,自己钟情多年的大牌可能也是 “冒牌货”!这次,我们熟知的“NB”就摊上大事了。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百伦”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美国New Balance 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擅自在相同以及类似商品上使用“新百伦”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判定赔偿商标权人9800万。11月5日,“新百伦”案二审在广东省高院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对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本案的判决仍然有待时日,同时对于是否和解双方还未达成一致意见。

“新百伦”案因当事人双方实力的巨大差距以及巨额的侵权赔偿金引发了热烈的关注,同时该案也是典型的商标反向混淆纠纷,无论对于实践中商标的法律保护还是商标理论问题的探讨都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以下是对大家可能关注的“新百伦”案五大核心问题,也是法庭中的争议焦点的分析,以作探讨。(以下探讨仅为笔者个人意见)

一、周某的“百伦”、“新百伦”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

“没有使用,就没有商标权”,这是一句商标法领域的谚语。本案中,如果周某无法证明其对“百伦”、“新百伦”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或者对方能够证明其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周某很有可能面临无法获得赔偿金或者商标被撤销的风险。成功注册并不意味着实际使用,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对于商标专用权取得的规定采取单一注册制,并不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供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因此,周某即便在2004年以及2008年在第25类衣服、鞋类等商品上取得了“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证明周某实际使用了两个商标。

而对于商标使用的判断,是具有一定标准的。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应当以商业中的公开的实质意义上的有效使用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周某的“百伦”、“新百伦”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应当周某是否确实在对外销售的第25类商品上以及相关的宣传材料中确实使用了上述商标,也就是以建立商标来源识别功能为目的的使用。否则,如果仅仅是内部使用,或者样品上的少量使用等均不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法院应当对周某提供的诸如其在杭州举办发布会的录像、与多家大型商场签订的销售协议等进行综合判断,仅仅是录像与销售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

至于对于“百伦”以及“新百伦”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法院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可以从商标的使用时间与地域,商标以及产品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以及在消费者中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考虑。对于“百伦”、“新百伦”商标知名度的判断可以有助于对新百伦公司是否享有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的判断,同是也是判断周某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新百伦”商标的关键。

二、新百伦公司的“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周某注册“新百伦”商标是否存在恶意

新百伦公司享有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对“新百伦”的使用必须早于周某对于“新百伦”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或者证明周某对注册“新百伦”商标为恶意注册。判断的关键在于“新百伦”与New Balance的关联度或者“新百伦”与新百伦公司产品的关联度。从时间上看,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New Balance公司(中文译名新平衡公司)早在80年代便已经在鞋类上获准注册NB商标和New Balance商标,同时,新百伦公司提交了2003-2004年期间的38份报纸报道证明其对“新百伦”名字的使用,这些都早于周某是在2004年提出“新百伦”商标注册申请。实际上New balance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是“New Balance”的知名度不能简单等同于“新百伦”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新百伦”与“New Balance”之间的关联性应从读音、字形、含义等多角度综合考虑,同时,以消费者会产生误认为结果。而本案中,由于“新百伦”实际上并非“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同时从读音与含义上来讲,“新百伦”并不会让公众当然联想到“New Balance”,“新百伦”与New Balance之间的对应关系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使用才能在公众的意识中建立。同时,新百伦公司并不当然获得“新百伦”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实际上当时知名的是“New Balance”的产品,要想将知名的称为“New Balance”的产品转变为知名的称为“新百伦”的产品仍然需要证据为证。因此,新百伦公司仅对“New Balance”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对“新百伦”的使用早于周某的注册申请的证明并不够,新百伦公司必须证明在周某申请“新百伦”商标注册之前,其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与New Balance之间的联系或者其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足以在公众意识中建立其产品与“新百伦”之间的稳定联系足够强大到排斥周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也就是其取得未注册商标权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对该问题的证明也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至于新百伦公司是否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因为新百伦公司对于“新百伦”的使用早于周某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周某无法证明其对“百伦”商标的进行过使用,或者其使用并未达到一定的知名度,那么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于周某而言,如果新百伦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新百伦”名称的使用已经取得在先使用权,那么“百伦”商标早在1996年便已经注册,2004年,周某在继受 “百伦”的商标权的基础之上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就并无恶意可言,或者,周某能够证明其在注册“新百伦”商标之前已经对其进行了使用,那么对“新百伦”商标进行注册同样也无恶意可言。

同时,本案中对“百伦商标的关注也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百伦商标早在1996年便已经注册,因此,即使新百伦公司能够证明对“新百伦”名称的使用在2004年之前,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没办法避免对“百伦”商标的侵权之嫌,尤其是在如果能证明“百伦”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实际上,如果新百伦公司无法在“新百伦”的使用上为自己正名,那么就会落入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而此种情况下,是直接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而在“百伦”商标问题上,即便其使用“新百伦”在“百伦”商标注册之后,但是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因为“新百伦”产品与“百伦”产品虽然同属于同一类产品,但是价位以及消费群体具有较大差异,并且基于“New Balance”本身具有的知名度及产品推广能力,是有机会证明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名称并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百伦”注册商标相混淆,同时,使用“新百伦”也并不直接导致“百伦”商标失去积累商誉的机会,关键仍然是看周某对于“百伦”及“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情况。

三、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能否在销售的产品的有关凭证、官方网站、宣传册、视频等广告中使用“新百伦”

商标的合理使用即非商标性使用,是指在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上使用商标,其一般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指示性使用,一种是描述性使用。本案中,“新百伦”属于臆造词汇,并无实际含义,新百伦公司对于“新百伦”的使用既不是为了描述某一事实,也不是为了指示商标权人,因此其对“新百伦”的使用并不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如果新百伦公司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那么其当然可以在销售的产品的有关凭证、官方网站、宣传册、视频等广告中合理的使用“新百伦”的名称,这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但是不能超出合理限度,不能突出、单独使用,同时必须向相关公众清晰的标识其商标,防止消费者误认,损害周某的商标专用权。实际上,本案中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可能性不大。

四、一审法院确认的9800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

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由于本案的侵权期间是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早于新商标法的施行日期2014年5月1日,因此,本案对于侵犯数额的确定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订)。按照《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先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来讲,这两方面的金额很难确定。本案中,新百伦贸易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取得的销售利润有多少是由于使用了“新百伦”商标而获得的很难确定,同时对于由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周某也很难举证证明。由于本案属于典型的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侵权人实际上并没有利用标识从权利人那里获得什么,因为其本身的影响力比权利人要大的多,实际上也很难断定“新百伦”名称对New Balance公司盈利的影响。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体现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其产品之间的联系被割裂了,导致商标权人失去了其利用注册商标开拓市场积累商誉的机会。因此,本文认为,由于商标只有在使用中才能体现其价值,才能实现增殖其价值量,而价值量的大小是与其商标本身的知名程度以及承载的商誉直接相关,法院应该更多的从权利人在相关产品上目前的盈利能力及盈利增长能力,商标许可费用,以及权利人纠正侵权人所造成损害的广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角度考量侵权损害赔偿额。

五、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本案中,争议的“新百伦”商标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之中。那么,法院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商标无效宣告的结果呢?本文作者认为不需要,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规定,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本案而言,虽然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会影响二审的判决,但是宣告周某“新百伦”注册商标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本身也是二审需要查明的事实,二审完全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对新百伦公司是否侵犯周某商标权作出独立判断,并非必须要以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周某的“新百伦”商标在其申请注册之时,新百伦公司已经提出过异议,而最后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由此可见,周某的“新百伦”商标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该法律事实并非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是可以作为事实依据进行审理的。

结语

实际上,拥有雄厚实力的跨国公司由于在商标权问题上的疏忽,深陷商标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其中就有不乏小企业战胜大公司的经典案例。2007年的“蓝色风暴”案,让百事公司付出了300万的赔偿金,轰动一时的唯冠“ipad”案,以苹果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和解。商标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即便是小公司,同样也要重视对于自身商标的法律保护,这不仅出于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面临大公司挺直腰板的王牌。

作 者 | Ricky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双十一将至,大家“疯疯”往自己购物车里填塞打折品牌产品的时候可能很难会想到,自己钟情多年的大牌可能也是 “冒牌货”!这次,我们熟知的“NB”就摊上大事了。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百伦”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美国New Balance 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擅自在相同以及类似商品上使用“新百伦”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判定赔偿商标权人9800万。11月5日,“新百伦”案二审在广东省高院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对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本案的判决仍然有待时日,同时对于是否和解双方还未达成一致意见。

“新百伦”案因当事人双方实力的巨大差距以及巨额的侵权赔偿金引发了热烈的关注,同时该案也是典型的商标反向混淆纠纷,无论对于实践中商标的法律保护还是商标理论问题的探讨都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以下是对大家可能关注的“新百伦”案五大核心问题,也是法庭中的争议焦点的分析,以作探讨。(以下探讨仅为笔者个人意见)

一、周某的“百伦”、“新百伦”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

“没有使用,就没有商标权”,这是一句商标法领域的谚语。本案中,如果周某无法证明其对“百伦”、“新百伦”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或者对方能够证明其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周某很有可能面临无法获得赔偿金或者商标被撤销的风险。成功注册并不意味着实际使用,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对于商标专用权取得的规定采取单一注册制,并不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供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因此,周某即便在2004年以及2008年在第25类衣服、鞋类等商品上取得了“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证明周某实际使用了两个商标。

而对于商标使用的判断,是具有一定标准的。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应当以商业中的公开的实质意义上的有效使用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周某的“百伦”、“新百伦”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应当周某是否确实在对外销售的第25类商品上以及相关的宣传材料中确实使用了上述商标,也就是以建立商标来源识别功能为目的的使用。否则,如果仅仅是内部使用,或者样品上的少量使用等均不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法院应当对周某提供的诸如其在杭州举办发布会的录像、与多家大型商场签订的销售协议等进行综合判断,仅仅是录像与销售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

至于对于“百伦”以及“新百伦”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法院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可以从商标的使用时间与地域,商标以及产品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以及在消费者中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考虑。对于“百伦”、“新百伦”商标知名度的判断可以有助于对新百伦公司是否享有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的判断,同是也是判断周某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新百伦”商标的关键。

二、新百伦公司的“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周某注册“新百伦”商标是否存在恶意

新百伦公司享有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对“新百伦”的使用必须早于周某对于“新百伦”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或者证明周某对注册“新百伦”商标为恶意注册。判断的关键在于“新百伦”与New Balance的关联度或者“新百伦”与新百伦公司产品的关联度。从时间上看,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New Balance公司(中文译名新平衡公司)早在80年代便已经在鞋类上获准注册NB商标和New Balance商标,同时,新百伦公司提交了2003-2004年期间的38份报纸报道证明其对“新百伦”名字的使用,这些都早于周某是在2004年提出“新百伦”商标注册申请。实际上New balance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是“New Balance”的知名度不能简单等同于“新百伦”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新百伦”与“New Balance”之间的关联性应从读音、字形、含义等多角度综合考虑,同时,以消费者会产生误认为结果。而本案中,由于“新百伦”实际上并非“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同时从读音与含义上来讲,“新百伦”并不会让公众当然联想到“New Balance”,“新百伦”与New Balance之间的对应关系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使用才能在公众的意识中建立。同时,新百伦公司并不当然获得“新百伦”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实际上当时知名的是“New Balance”的产品,要想将知名的称为“New Balance”的产品转变为知名的称为“新百伦”的产品仍然需要证据为证。因此,新百伦公司仅对“New Balance”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对“新百伦”的使用早于周某的注册申请的证明并不够,新百伦公司必须证明在周某申请“新百伦”商标注册之前,其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与New Balance之间的联系或者其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足以在公众意识中建立其产品与“新百伦”之间的稳定联系足够强大到排斥周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也就是其取得未注册商标权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对该问题的证明也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至于新百伦公司是否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因为新百伦公司对于“新百伦”的使用早于周某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周某无法证明其对“百伦”商标的进行过使用,或者其使用并未达到一定的知名度,那么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于周某而言,如果新百伦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新百伦”名称的使用已经取得在先使用权,那么“百伦”商标早在1996年便已经注册,2004年,周某在继受 “百伦”的商标权的基础之上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就并无恶意可言,或者,周某能够证明其在注册“新百伦”商标之前已经对其进行了使用,那么对“新百伦”商标进行注册同样也无恶意可言。

同时,本案中对“百伦商标的关注也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百伦商标早在1996年便已经注册,因此,即使新百伦公司能够证明对“新百伦”名称的使用在2004年之前,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没办法避免对“百伦”商标的侵权之嫌,尤其是在如果能证明“百伦”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实际上,如果新百伦公司无法在“新百伦”的使用上为自己正名,那么就会落入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而此种情况下,是直接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而在“百伦”商标问题上,即便其使用“新百伦”在“百伦”商标注册之后,但是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因为“新百伦”产品与“百伦”产品虽然同属于同一类产品,但是价位以及消费群体具有较大差异,并且基于“New Balance”本身具有的知名度及产品推广能力,是有机会证明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名称并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百伦”注册商标相混淆,同时,使用“新百伦”也并不直接导致“百伦”商标失去积累商誉的机会,关键仍然是看周某对于“百伦”及“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情况。

三、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能否在销售的产品的有关凭证、官方网站、宣传册、视频等广告中使用“新百伦”

商标的合理使用即非商标性使用,是指在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上使用商标,其一般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指示性使用,一种是描述性使用。本案中,“新百伦”属于臆造词汇,并无实际含义,新百伦公司对于“新百伦”的使用既不是为了描述某一事实,也不是为了指示商标权人,因此其对“新百伦”的使用并不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如果新百伦公司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那么其当然可以在销售的产品的有关凭证、官方网站、宣传册、视频等广告中合理的使用“新百伦”的名称,这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但是不能超出合理限度,不能突出、单独使用,同时必须向相关公众清晰的标识其商标,防止消费者误认,损害周某的商标专用权。实际上,本案中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可能性不大。

四、一审法院确认的9800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

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由于本案的侵权期间是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早于新商标法的施行日期2014年5月1日,因此,本案对于侵犯数额的确定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订)。按照《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先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来讲,这两方面的金额很难确定。本案中,新百伦贸易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取得的销售利润有多少是由于使用了“新百伦”商标而获得的很难确定,同时对于由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周某也很难举证证明。由于本案属于典型的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侵权人实际上并没有利用标识从权利人那里获得什么,因为其本身的影响力比权利人要大的多,实际上也很难断定“新百伦”名称对New Balance公司盈利的影响。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体现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其产品之间的联系被割裂了,导致商标权人失去了其利用注册商标开拓市场积累商誉的机会。因此,本文认为,由于商标只有在使用中才能体现其价值,才能实现增殖其价值量,而价值量的大小是与其商标本身的知名程度以及承载的商誉直接相关,法院应该更多的从权利人在相关产品上目前的盈利能力及盈利增长能力,商标许可费用,以及权利人纠正侵权人所造成损害的广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角度考量侵权损害赔偿额。

五、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本案中,争议的“新百伦”商标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之中。那么,法院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商标无效宣告的结果呢?本文作者认为不需要,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规定,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本案而言,虽然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会影响二审的判决,但是宣告周某“新百伦”注册商标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本身也是二审需要查明的事实,二审完全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对新百伦公司是否侵犯周某商标权作出独立判断,并非必须要以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周某的“新百伦”商标在其申请注册之时,新百伦公司已经提出过异议,而最后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由此可见,周某的“新百伦”商标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该法律事实并非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是可以作为事实依据进行审理的。

结语

实际上,拥有雄厚实力的跨国公司由于在商标权问题上的疏忽,深陷商标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其中就有不乏小企业战胜大公司的经典案例。2007年的“蓝色风暴”案,让百事公司付出了300万的赔偿金,轰动一时的唯冠“ipad”案,以苹果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和解。商标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即便是小公司,同样也要重视对于自身商标的法律保护,这不仅出于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面临大公司挺直腰板的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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