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5日,老王进入公司担任质检员,月工资4000元,工作地点在安徽省蚌埠市。除基本工资外,公司另于2016年1月26日发放了58155元,2017年2月10日发放了58155元。后来,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调整,想调动老王去江苏省海安分公司工作,但老王不同意。2018年11月5日,公司以老王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老王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老王在1日内办理工作交接,交接完成后,将支付3.5个月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老王收到通知书后就再也没有到公司上班。
后一纸诉状将公司告到劳动仲裁委,请求公司支付:1、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应发未发的剩余工资6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70000元;3、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1923元;4、补缴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保;5、补偿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的社保,金额3000元。
劳动仲裁裁决:1、公司支付老王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应发未发工资6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0元;3、补偿老王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保30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1、公司支付老王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应发未发绩效工资48462.5元;2、公司支付老王经济赔偿金61923.75元;3、公司支付老王201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的工资1474.37元。
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劳动合同中的老王签名,经笔记鉴定,并非老王本人的签字,因此,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对老王不产生约束力。
2、公司是以老王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却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的公司规章制度来证明,因此,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
律师提醒:
1、很多集团公司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会约定“乙方(劳动者)工作地点在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所属地”,但是,却极少有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所属子公司具体位置、以及劳动者所应聘的工作岗位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不固定这件事,因此,劳动合同中类似这样的工作地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一旦出现纠纷,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劳动者告知过。这种情况下,如果想变更工作地点,就需要双方另行协商一致才可以。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形,在不符合约定和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异地调动,该调动行为足以对劳动者的生活、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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