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标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01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法》(2015版)

  与标签相关的条款有24条:第26、34、38、63、67、68、69、70、71、72、73、77、78、79、80、81、92、94、97、109、125、126、148、150条款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原质检总局2007年第102号令

  原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修改决定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原卫生部卫监发1996年第38号文

食品安全检查要求的标识(标签标识官方复函及问答疏理)(1)

02 食品标签的国家标准

  GB 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2805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1343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食品标签

  GB 299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

近年来有关部门的复函简介

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 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使用文字描述产品中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茉莉花茶标签标示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0号)

   《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规定该类食品名称为“茉莉花茶”,根据所用绿茶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和“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据此,来函所称“香叙茉莉花茶”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故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即除标示“茉莉花茶 等级”外,还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烘青绿茶”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亦可直接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烘青茉莉花茶 等级”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 等级”,“等级”为所执行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的质量(品质)等级。

4、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5、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来函中“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建议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6、关于袋装火腿肠等产品包装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36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在食品包装或者包装容器上。我们同意你会就单支产品采用PVDC作为肠衣,通过组合形式包装的袋装火腿肠等产品提出的标签标注意见。即,生产企业可以将外包装袋作为袋装火腿肠等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标示食品的标签。

7、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

   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肉卷”产品: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抗坏血酸钠、葡萄糖酸内酯、沙蒿胶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其已改变了冻肉的保水率、PH值、化学组成等化学性质,也改变了冻肉的色泽、粘度、气味等物理性质,因此,不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有关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根据上述加工工艺,该类产品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的食品名称规定,上述食品不应以“冷冻(速冻)肉卷”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食品名称命名,而应使用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请你局参照《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对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产品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10、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11、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12、《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

   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相关规定,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关于低聚果糖在调制乳粉中使用问题:我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3〕118号)已明确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该文件已主动公开。目前,我委正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 低聚果糖》,标准发布前应按照现行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1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酒曲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 1191号)

   酒曲是我国酿酒行业传统的糖化发酵剂,我国已制定了《酿酒大曲通用分析方法》(QB/T 4257-2011)、《酿酒大曲术语》(QB/T 4258-2011)、《浓香大曲》(QB/T 4259-2011)等多个相关行业标准。根据酒曲的制作原料、制作工艺以及在酿酒过程中的作用等,酒曲属于食品发酵用菌种。由于酒曲在酿酒过程中作为发酵菌种使用,并且在终产品中不存在,不需要在终产品标签中标示。

14、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 25191-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涉及营养声称的标示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

15、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号)

  关于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配料中水的标示。除了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企业标示了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确保真实、准确。

16、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和原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标注其菌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17、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实施时间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我委《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继续使用现有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18、关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97号)

   对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的食品,如无法在瓶身印刷信息,可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7条款“包装总表面积小于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的食品”执行,免于标示营养标签。鼓励生产企业在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箱或其包装箱内提供营养信息。

19、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

   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关于进口食品原产国或地区名称标识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饮料酒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部分企业食品标签问题回复解读

1、关于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咨询函,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我公司生产的鲍菇扇贝和烧烤花蛤产品,因产品标签配料表中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的标注方式被消费者投诉。具体情况为:公司本着强化贝类产品的香味的目的,在休闲产品鲍菇扇贝和烧烤花蛤中添加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为满足消费者之情权标签做如下标注:烧烤花蛤配料表应该标注为:菲律宾蛤仔、大豆油、白砂糖、食用盐、香辛料、猪肉粉、猪骨汤粉、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鲍菇扇贝配料表应该标注为:扇贝、杏鲍菇、白砂糖、大豆油、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柠檬酸、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由于工作疏漏将“食用香料”标注到食品添加剂项外,通过查询法规,我们认为此种标注方式属于标签瑕疵。恳请贵局帮助企业判断标签存在问题是否以认定为标签瑕疵?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回复:

  琥珀酸二钠属于食品用合成香料,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允许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你公司在食品配料表中将琥珀酸二钠单独标注,此种如实标注方式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标注方式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建议你公司在今后生产经营活动中加强对食品标识的审核,规范食品标识标注行为,保障食品安全。

2、食品礼盒中生产日期应该标示哪一天?

回复:

  GB 7718-2011定义的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如果礼盒中有不同生产日期的产品组合在一起,应以标示最早的生产日期。

3、企业A想销售一款方便米饭,里面包括B企业生产的米饭包和C企业生产的菜肴包,然后由D企业将这两种产品包装在一起做为方便米饭套餐在便利店出售。B和C企业需要在相应的米饭包和菜肴包上标示哪些内容?

回复:

  D企业的做法只是一种组合销售包装手段,作为预包装食品,要根据GB 7718、GB 28050的要求B企业米饭和C企业菜肴的标签均要在各自的产品上完整标示。

4、本公司生产裹粉和糕点预拌粉,准备使用一个复配着色剂(成分:β—胡萝卜素、麦芽糊精、辛烯基琥珀酸淀粉钠、葵花籽油、维生素E),在我们的产品中只有β—胡萝卜素起着色作用,其他成分不起作用,请问在我们的产品标签上可以只标识β—胡萝卜素,不标识其他成分吗?

回复:

  在裹粉、预拌粉中除标准明示外的添加剂一律不得添加;任何用在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都必须标识。

5、水果干制品是不是可以豁免标注营养标签?

回复:

  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6、GB 15196-2015食用油脂制品包括起酥油,代可可脂等。代可可脂目前没有其他产品标准,作为原料使用时配料表上可以直接标示代可可脂吗?还是需要展开原始配料?这个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视为代可可脂的产品标准吗?

回复:

  该食品安全标准可视为代可可脂的产品标准,作为原料使用时配料表上可以直接标示代可可脂,但如果其中含有其他物质(如食品添加剂)则需要展开。

7、GB 30616中有食品用香精辅料定义,包括食品添加剂,而GB 29924中4.2.2.3提到了香精中的甜味剂、着色剂、咖啡因等食品添加剂需要标示具体名称,这里有个“等”字。如果4.2.2.3是指所有的食品添加剂都得标示出来,那跟4.2.2.2似乎部分冲突了。请咨询一下是里面所有的添加剂都标示出来,还是只有甜味剂、着色剂、咖啡因需要标示出来(其他归入食品用香精辅料中)?

回复:

  GB 29924中4.2.2.3与4.2.2.2并不矛盾,因为在GB 30616中对“食品用香精辅料”的定义提到所加的食品添加剂(增味剂、酸度调节剂除外)在最终加香产品中应是无功能的,所以能理解为在食品用香精中加入的甜味剂、着色剂、咖啡因等对最终加香产品起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按相应要求和规定标示具体名称。

8、咨询一下,GB 7718中的条款,其中的“不需要”具体怎么理解?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是否还可以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回复:

  GB 7718中的4.1.3条款提到的4种不需要情形,只是提示配料表可以使用的规则,并未禁止标示全部原始配料的意思。

9、什么是转基因食品?使用转基因大豆油加工的食品属于转基因食品吗?如果食品中含有法定转基因原料,是如何界定?

回复: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上规定。使用转基因大豆油加工的食品,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不在标识管理目录内,没有相应的法规要求需要强制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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