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废标情形(甲方称Dell三家代理商串标)(1)

原告:北京百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百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百佑公司与信诺公司签署的《采购合作协议》无效;

2、信诺公司赔偿百佑公司律师费损失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信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9月29日,信诺公司与铠沙公司、森太公司共同参加了百佑公司进行的“信息化基础架构平台建设项目”投标,最终信诺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与百佑公司签署了《采购合作协议》。

2018年11月,百佑公司偶然发现信诺公司提供的Unity400并非全新的、原厂配置的设备(SN号也已注册),百佑公司内审部旋即展开了调查。

经过调查百佑公司发现,2018年9月29日参加投标的三家公司均由戴尔高级客户经理尹某某联系参与投标,而尹某某及其同事是参与投标前的技术配置确认的关键人员,三家公司无论哪三家中标,业绩均算作尹某某的。

同时,通过三家公司标书比对发现,标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异常一致,三家公司标书中的“硬件配置方案”、“技术及功能偏离表”更是惊人的一致,对招标文件中可选择不同品牌的,三家公司都选择了同一品牌,对招标文件确定品牌但未确定型号的设备,在同时存在几种满足招标要求的不同型号设备的情况下,三家公司都选择了相同的型号的设备。

三家公司仅在配置上存在微小的差异,而三者在报价上分别报出1,709,000元、1,749,200元、1,686,800元的价格,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显然信诺公司的报价方案是配置最高而价格最低的。

在发现问题后,经过百佑公司自主市场询价,信诺公司的中标价格比市场高出21%-34%,在市场询价过程中,百佑公司故意选择更高配置的同型号设备向第三人铠沙公司进行询价,该公司的报价仅为534,000元。而在投标时该公司的报价为660,000元,投标时对低配置设备的报价居然比询价时高配置的报价还要高,两次报价相差126,000元(近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第三十九条“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等上述规定,本案信诺公司及铠沙公司、森太公司的投标行为构成相互串通投标(围标),损害百佑公司的合法权益,信诺公司的中标结果无效。因此,百佑公司与信诺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信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百佑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信诺公司未与任何其他方进行百佑公司所谓的串标、围标。双方签署了《采购合作协议》,信诺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百佑公司在实际取得价值160余万元的相关设备后,在收货、验收、安装阶段也没有提出异议,在信诺公司起诉百佑公司支付货款之时百佑公司开始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说合同无效,百佑公司是利用诉权拖延付款,浪费司法资源。第三人铠沙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告百佑公司的意见。

理由如下:1、当时是百佑公司发送邮件邀请铠沙公司参加竞标,铠沙公司不知道百佑公司还邀请了哪些公司竞标,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和条件,现在原告百佑公司将铠沙公司列为第三人铠沙公司觉得不可思议;2、涉案项目标书均是铠沙公司自己制作,若出现与其他公司标书类似纯属巧合,且百佑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产品名称、型号配置要求作出详细规定,若出现三家公司一致品牌和型号设备,完全具有可能性,因此百佑公司称铠沙公司和信诺公司串通没有事实及理由根据。第三人森太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告百佑公司的意见。

理由如下:1、森太公司是正常参加投标,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次招投标是邀请招标而非公开招标,2018年9月28日森太公司收到百佑公司邮箱发出邀请投标的邮件,从邮件上看不出百佑公司还给多少家公司发出招标邮件;2、招标文书指向性非常明确和具体,可选范围比较小,收到招标文件后第二天就开标,时间比较紧,森太公司加班制作的本次标书。从招标文件要求来看,这7类产品已经明确规定了品牌,还有4种就是戴尔开发的产品,具体型号配置参数在文件里有非常具体的列举式规定,所以森太公司的标书就是按照百佑公司的招标文件制作。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后森太公司看到其他公司的标书,森太公司的标书最简陋,报价有点高,所以森太公司没有中标是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3、百佑公司及信诺公司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应否付款与森太公司无关,但若说森太公司围标是损害森太公司的名誉,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招标投标相关情况

2018年9月28日上午10点07分、08分、09分,百佑公司分别向三家公司发送邀请招标的电子邮件,内含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信息化基础架构平台建设,封标时间2018年9月29日上午10点,商务标和技术标开标时间2018年9月29日上午10点,经济标开标时间2018年9月29日上午11点。中标原则:满足招标单位要求,性价比最优者中标。招标内容为:

1、测试系统服务器,型号R640,配置要求1U机架,CPU:E5-2620双C,内存256G,硬盘300G sas*2,双千兆网卡,H330,双端口HBA卡,数量4台;

2、测试系统存储,型号MD3820F,配置要求2U机架,双控,16GB接口,11块2.4TB 10KI RPM 2.5寸SAS热插拔硬盘,数量1套;

3、测试系统光纤交换机,型号博科,配置要求lu机架,8Gb速率,24口交换机,至少激活16口,数量1台;

4、线上运营系统服务器,型号R640,配置要求1U机架,CPU:2650V4双C,内存512G,硬盘300G sas*2,双千兆网卡,H730,双端口HBA卡,数量6台;

5、线上运营系统存储,型号Unity400,配置要求双控,2U机架,16Gb FC接口,10TB SSD,10TSAS硬盘,热备盘各一块;

6、线上运营系统光纤交换机,型号博科,配置要求1u机架,8Gb速率,24口交换机,至少激活16口,数量2台;

7、千兆交换机,型号华为/华三/思科,配置要求48口千兆以太网交换机,数量2台。

信诺、铠沙、森太三家公司在开标前向百佑公司递交了包含技术文件、商务文件、经济文件在内的投标文件。

三家公司提供的配置方案均为:

1、测试系统服务器,型号:戴尔R640;

2、测试系统存储,型号:戴尔MD3820F;

3、测试系统光纤交换机,型号:博科6505;

4、线上运营系统服务器,型号:戴尔R640;

5、线上运营系统存储,型号:戴尔EMC Unity400;

6、线上运营系统光纤交换机,型号:博科6505;

7、华为千兆交换机,型号:华为S5720-52X-SI-AC。

三家公司提供的配置方案,具体差异为:

1、测试系统服务器信诺公司CPU戴尔R640配4口千兆网卡,森太、铠沙公司配2口千兆网卡:

2、测试系统光纤交换机信诺公司、森太公司至少激活16口,铠沙公司激活16口;

3、测试系统光纤交换机,信诺公司Raid卡参数为双端口16GB光纤通道HBA卡,森太公司、铠沙公司Raid卡参数为双端口8GB光纤通道HBA卡;

4、线上运营系统存储三家提供的2种硬盘数量不同,分别为8、9、10块,信诺时代最多为10块;

5、华为千兆交换机信诺公司多4个万兆SFP 。百佑公司认为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的情况为:

二、中标后百佑公司对投标情况的调查

2018年11月26日至29日,百佑公司员工田某、田某1与信诺公司、铠沙公司、森太公司的员工、尹某某进行电话访谈,就三家公司是否存在串标、围标情形进行调查,围绕投标情况及是否与戴尔厂商的尹某某有关系进行询问。在与信诺公司员工张某的通话录音中,百佑公司询问“标书是你们公司自己做的吗?”张某回答“嗯。”百佑公司询问“有没有尹某某把标书做好了给你们?”张某回答“这个标书是我和我的助理、技术连夜加班,这个白色封皮是我们标准的标书,这里面的投标函是你们招标书的模板。”百佑公司询问“这三家供方都应该是他(尹某某)指定的吧?”张某回答“嗯”。百佑公司询问“你能给我们什么凭证吗?”张某回答“我只能说他认识我。我没法提供更多,我只知道其中一家做华为,更多的我就不知道了。”田某询问“您从您这个参加招标的过程,您的感受,和从侧面了解到的,是不是他(尹某某)推荐那三家供方,指定他们来的,他不承认认识您。”张某回答“我知道他推荐了我,但不知道推荐了哪两家,推荐哪两家没跟我说。”田某询问“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无论你们三家谁中标业绩都算他的。”张某回答“对,因为我们都是戴尔的嘛。”百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尹某某是戴尔中国大企业部高级客户经理。在与尹某某的访谈录音中,田某询问“您在戴尔是负责哪个渠道的啊?”尹某某回答:“我们是垂直行业嘛,我只指针对客户的。戴尔分四个架构组织,我主要是负责垂直的。我们是只针对客户,我们跟渠道就好比,我们以客户为主,渠道考虑货从哪里走。”田某询问:“那对代理商的管控就是说代理商必须从戴尔公司下单,下单的话都会在戴尔公司有出货记录。”尹某某回答:“是的,无论是代理商ABC,谁在下单,最后戴尔都会知道是千丁下的单,都能查得到,在系统里都能查到是千丁的。他们只是垫资下单,来竞标的。”田某询问:“作为授权代理商,他要是想去赚钱的话,有个抵价结算模式对吗?他给戴尔垫资,这个钱在戴尔系统里能够明码标价看到,卖到终端的客户的钱。”尹某某回答:“我们是看不到的,我们只能看到戴尔的成本,别人的钱我们是看不到的。”田某询问:“你们是怎么管理代理商的,允许他卖高到什么程度?”尹某某回答:“有一点理解的误差,戴尔不会赚销售渠道价格。”田某询问:“你们不担心渠道代理商可能把市场做得比较混乱吗?”尹某某回答:“在IT领域来讲,价格已经很透明了。客户自己去询价,都不会有很大差异。”田某询问:“我们九月底这个项目,所有供方都是您推荐的。”尹某某回答:“我刚才说了,我们不推荐供应商,我们只负责审核。”田某询问:“我们朱经理说了,这都是您推荐的,是还是不是?”尹某某回答:“这个违反我们最基本的原则,我们不推荐是因为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习惯,有自己的供应商。”

在与森太公司员工周某某的通话录音中,田某询问:“我们项目是在9月底,9月28号收到的招标文件,您是在什么时候知道我们有这个采购项目的呢?”周某某回答:“就是在当天,28号这天。”田某询问:“在此之前,您没有跟我们公司的任何人做过项目沟通,是吗?”周某某回答:“因为是这样,应该是我们这边厂商,就是戴尔的厂商,找了我们的商务说了这一档子事,我们是作为一个投标方,我记得这个标当时特别特别着急。”田某询问:“是戴尔的厂商告诉你们有个投标项目,让你们去投标的,是吧?”周某某回答:“对对对”。田某询问:“厂商这边的对接人叫什么呢?”周某某回答:“我想想,是跟商务部和产品部对接的,姓尹,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因为没有做过太长时间的交流,基本上第二天就去投(标)了。”田某询问:“你是9月28号收到我们的招标文件,9月29号来投标,不到一天的时间,您是怎么知道您的需求是符合我们的要求的呢?”周某某回答:“因为招标文件上写的还挺清楚的,我们也跟厂商沟通过,这就是一个非常成熟的方案模式,然后我们加班加点就把这个做出来了。”田某询问:“那厂商这边有没有给你们提供过配置方案方面的建议?”周某某回答:“没有。”田某询问:“整个方案是你们在一天的时间内,做出商务标、技术标和经济标?”周某某回答:“对,加班了一宿,包括我们的售前,都累得不行,晚上都没睡觉。”田某询问:“在标书上,尹先生有没有给你们提供一些建议呢,因为这个时间太仓促了?”周某某回答:“没有。我当时就是在跟技术对完了配置之后,找商务要了价格。具体的真忘了,已经过去快2个月了。”田某询问:“我们发现你们标书上,我们要的是大存储是要10块硬盘,而你们的标书上没有给到我们这么多,是出于什么技术方案呢?”周某某回答:“好像记得是,根据标书上的要求,跟技术对完后,为了要打标嘛,肯定是选用一个最合适的方案去做。”田某询问:“我们标书上要的是10块的,为什么你们的技术标是8块的?”周某某回答:“技术上是够用了,为了打标嘛。反正我们也写清楚了,不会对你们这边有欺瞒,然后就是在整个方案上,我们觉得这个8块是够的,所以我们用这个,在价格上有优势。”

在与铠沙公司的联系人纪某某的通话中,纪宗奇表示开标的当天因为有事委派了公司其他员工,自己对投标情况并不了解,之后会派工作人员与百佑公司联系。四个小时后,号码153xxxxxxxx打入百佑公司员工电话,田某某问“你们这边就是纪总没有来,是您来参加投标的,是吧?”对方称“对,是的”,此后双方就投标招标相关事宜展开对话。2019年1月25日,百佑公司向该153电话充值10元,中国电信开具的电子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信诺公司。百佑公司据此认为,信诺公司派员工代表铠沙公司参加开标,信诺公司与铠沙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诉讼中,百佑公司员工再次向该153电话充值,2020年7月6日中国电信开具的电子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王彩平。中国电信给百佑公司的解释为电话号码持有人可持身份证对名称进行更改,但该153号码的机主实际姓赵。

2018年11月,百佑公司向案外公司询价,其中戴尔R640(6台)设备其他5家案外公司的报价在89,200元至63,700元区间,信诺公司的合同价为103,000元;戴尔Unity400设备案外公司的报价为480,000元,信诺公司的合同价为543,600元。

信诺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询价页面为微信聊天记录看不出聊天双方是谁,且任何电子产品都有价格波动,因此对询价结果不予认可。

三、其他情况2018年10月,百佑公司与信诺公司订立《采购合作协议》。信诺公司向百佑公司供货,百佑公司2018年11月15日出具验收报告,2018年12月19日,信诺公司向百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百佑公司见函后5日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9年1月3日,百佑公司向信诺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中标无效,《采购合作协议》无效。2019年1月,百佑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百佑公司称案诉项目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信诺、铠沙、森太公司均认可自己是戴尔公司代理商,但并无其他关联关系,百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有百佑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采购合作协议》、往来邮件、电话录音、律师函、律师费发票,信诺公司提供的催款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诺、铠沙、森太公司是否有串通投标行为,具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投标文书是否存在异常一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均可视为串通投标。“异常一致”应当是指不符合常理的相似,盖因同一人或同一单位编制造成,而非普通的相似或偶有重合。对于本案中招标文书是否属于“异常一致”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招标文件中百佑公司指定了所需产品的具体型号厂商,对配置的具体技术参数进行了细致描述。三家投标公司按照招标要求在限定范围内提供方案,且在配置的具体参数方面三家公司又各有差异,所以不能因选择同样的品牌、型号即认定标书存在异常一致。其次,百佑公司通过对比找出三家投标公司在标书中摘取了共同内容或有格式上的相似性,但纵观标书整体,相似部分所占比例较小,大部分内容均有差异。且标书为制式文件,投标公司采取同样的结构、格式、内容安排,符合正常的商业写作习惯,不能据此认为存在异常一致。此外,百佑公司指出的一致之处或是信诺公司与铠沙公司相似,或是铠沙公司与森太公司相似,但不是三家公司标书共同出现一致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三家公司标书异常一致。其二,关于三家公司是否属于协同投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属于相互串通投标。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协同投标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案涉招标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在直接采购和招标采购中百佑公司享有充分的选择权。百佑公司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是基于充分的了解和调查,经审慎评判后选择邀请对象,三家公司皆是被选择参与竞标,不具备联合排挤其他投标人的条件。其次,信诺、铠沙、森太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现无证据表明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组织,仅是皆具戴尔代理商身份。百诺公司招标的主要内容是戴尔公司产品,具有戴尔代理商资格的公司参与竞标是必然结果,不应作为协同投标的怀疑依据。此外,在调查谈话中,虽然信诺公司、森太公司员工表示认识尹某某,但皆否认是在尹某某授权下竞标,并详细说明自己制作标书的过程,谈话内容详实,可信度较高,根据其他谈话内容也无法得出三公司协同投标的结论。尹某某的身份是戴尔公司客户经理,即使三家公司无论谁中标都算尹某某的业绩,也不影响投标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限制投标人竞争的协同投标。其三,关于信诺公司是否代铠沙公司投标问题。百佑公司通过与153号码的通话,认为信诺公司员工代替铠沙公司参与投标,铠沙公司的投标行为由信诺公司操作。本案中,153号码并非铠沙公司参与投标的人员在招标现场留下的联系电话,通话人未言明自己身份,百佑公司也未在通话中对其姓名及公司具体信息进行核实,该通话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且百佑公司与153电话的通话内容中亦没有反映信诺公司操纵铠沙公司投标。因此,百佑公司所称信诺公司代铠沙公司投标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信诺、铠沙、森太公司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原告百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百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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