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就是人,民法上称为自然人。人是血肉之躯,无法逃脱生死命运。有的人逃了消失了,TA的生死无人知道,但与其有各种关系的人,则还维系着这种不稳定的关系。
民法上因此引入了宣告死亡制度,以解决这种悬而未决的问题。
一、宣告死亡制度
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两种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这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告死亡。但是死亡日期如何确定呢?为此,民法典四十八条做了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一般情况下,以作出判决的日期为死亡日期,这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则死亡日期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尽管如此,以上规则还是存在缺漏。
被宣告死亡一般是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也就是肯定不见其人了。对于人失踪的情况,对应有宣告失踪制度。在宣告失踪制度中规定了失去音讯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规则,并规定战争期间的情况,但宣告死亡制度中则没有包含战争期间。
“意外事件”和“战争期间”有重要的区别。事件的发生是一个时间点,而期间则有开始也有结束。战争期间因为通信受阻下落不明相对属于正常,因此宣告失踪制度中规定为战争结束之日。按照民法的原理,战争期间的宣告死亡的漏洞应可以用这条规则进行补充。
二、申请程序这项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非常重要,为此不仅民法典规定了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也规定相应的诉讼特别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从表面看来宣告死亡案件法院并不特别,程序走完即可。事实上并不如此,这里的关键在于中国的住所地制度。一般来说,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但是因为人的流动,比如现在常年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几年不回家也正常,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一个地方居住一年以上,那个地方就是经常居住地了。但是,因为在一个地方居住也未必有完备的能够证明居住的证明,尤其在于失踪的人,由别人去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某地,其实并不容易。
贴上一份最高院的关于宣告失踪的裁定书,体会一下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辖20号
申请人:张家平。
被申请人:吴柳英。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远法院)受理张家平申请宣告吴柳英死亡一案后,认为该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管辖,以(2015)镇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南海法院审理。南海法院认为该移送不当,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以(2015)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关于对张家平申请宣告吴柳英死亡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下落不明人吴柳英的户籍所在地在贵州省镇远县,故镇远法院为下落不明人吴柳英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但镇远法院以该案下落不明人吴柳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为由,将案件移送南海法院管辖,这就涉及吴柳英失踪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佛山市南海区的问题。申请人张家平声称其配偶吴柳英于2009年8月9日凌晨失踪,并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家平夫妇于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曾租赁其商铺进行经营。但其并未提供诸如吴柳英在南海区居(暂)住记录等其他证据,仅凭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吴柳英下落不明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且从张家平自身的居(暂)住证历史记录看,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并无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的记录,在张家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吴柳英下落不明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的情况下,亦不宜以张家平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为由,认定其配偶吴柳英的经常居住地也在佛山市南海区。
综上,该案应由下落不明人吴柳英的住所地法院镇远法院管辖,该院将该案移送至南海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该案由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贵祥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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