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微信发布的《2020微信数据报告》,2020年微信月活跃账号数达到12.025亿,微信已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交应用软件。但随之而来的是微信群所引发的侵权案件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仅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互联网群组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而无法律文件明确微信群主未对微信群尽到注意义务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责任类型及责任后果,具有很重要的研究意义和探讨价值。
一、微信群主一般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
根据一般注意义务的定义,它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基于诚信原则、善良风俗或适当社会生活不成文的规则所要求的对此等危险之合理的注意而对一般人负有的除去或者防止危险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危险的发生,以避免或减少受害人遭受损害,是不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
拉伦茨将一般危险的“开启和维持”作为注意义务的发源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一般注意义务的成立路径包含危险的合理可预见性、控制可能性,其中可预见性是注意义务成立上处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位置,这是因为“只有当某人在行为时知道该结果可能发生,我们才能说行为人具有避免该结果发生的能力”;控制可能性是指行为人更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危险源或对被侵权人实施及时的救助行为。
从学理的角度上看,一般注意义务产生于不同的来源,主要有四种:制定法、合同、职务、先行行为:
- 注意义务首先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此类义务可简称为法定义务,其广泛存在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
- 由合同而产生的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以该义务为合同的主给付内容,如雇佣保镖保护自身安全;其二是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就是“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于主义务的义务,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因特定职务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其正当性在于:他们具有专业知识,在处理事故或危险时具有优于其他人的比较优势,以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信赖感,最典型的就是消防人员的消防义务、察维持治安义务;
- 先行行为引发的注意义务,其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先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与否,而是由于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处于危险中,行为人据此负有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
二、微信群主注意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一)建群行为开启危险源
建群行为属于拉伦茨所称的一般危险的“开启和维持”,即此行为是开启危险源的行为,原因在于微信群是用于群体在线交流的虚拟性质的网络空间,真实身份的隐匿使得人们容易摆脱现实世界中的各种束缚,肆无忌惮地在微信群发表一些侵害他人名誉等合法权益的言论,并且这些言论能够跨越空间场所的限制,群内信息一经发出,群内成员无论身在何处,只要在互联网功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都能看到不利于被侵权人人格权的言论,传播的范围和广度以及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与普通的传播方式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群主享有的管理权限使得群主对群成员潜在的侵权行为具有控制可能性,通过正确行使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等权限,有效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侵权信息和言论,本质上就是其对于可控空间范围内主体合法权益的注意与保护义务,正是基于群主对微信群内的潜在危险源具有更强的控制力,由其承担管理微信群的注意义务才更具合理性。
(二)网络空间治理规范赋予其管理责任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上述规定是目前我国现有法规范中明确群主对于微信群具有管理职责的唯一规定。我们认为明确网络空间治理规范可以作为微信群主注意义务的来源之一,认定“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微信群主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空白的问题。
(三)微信群主基于某特定身份而负有职责
群主基于特定身份的职责而负有注意义务。负有物业管理职责的群主承担注意义务,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1.受害人信赖期待之可能性,而对负有职务的人产生了信赖;
2.从社会成本最小化的角度出发,群主对侵权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邻近性,从而有可能并比较经济地予以控制,所支出的社会成本更小。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而开设的微信群,应视为物业服务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群主基于其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的特定身份,应履行工作职责,制止群内业主的辱骂行为。
由此可见,并非所有微信群主都会基于群主身份而承担注意义务,当群成员无法对群主产生信赖期待时,则无从推出群主的注意义务。
三、微信群主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
当微信群内出现侵害他人名誉等合法权益的言论时,微信群主作为一名理性人,对此类言论可能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并且由于微信群主享有一系列管理权限,对于群成员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能够最大程度避免群成员出现侵权行为或降低群成员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此时,如果微信群主在明知群成员在自己所管理的群内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却不及时进行管理、制止,其主观上对最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实践中,对微信群主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不宜过高,不能苛求微信群主时刻保持对群内言论的密切关注。从微信软件赋予微信群主的管理权限来看,微信群主除言语劝阻、将群成员移出群聊或解散群外,再无其他群管理措施。因此,微信群主客观上不可能杜绝群内侵权行为的发生,仅可在管理权限内,积极预防、阻止群内侵权行为。
具体来说,微信群主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应根据微信群的性质、群成员身份关系具体判断,并结合不法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被侵权人的通知和求助情况、微信群主对侵权人的不法言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是否及时、适当等因素综合考量。比如对侵权人多次长时间在群里发布不法言论,被侵权人已经在群里多次、多种方式要求群主采取措施,但群主未及时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故可以认定群主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四、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要有过错;二是要有因果关系,所谓“因过错侵害”表明的是因果关系的存在;三是要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只有在满足了三个要件之后,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事实,并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微信群主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群成员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的行为采取默示放任态度,导致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未切断,加重了被侵权人名誉受损的程度,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微信群主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由《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5条、第1198条予以规定。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网络用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由于第1195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管理权限、控制力比微信群主更强,两者不具有同质性,故并不适宜。
在我国法律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类型和内容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只能选择适用第1165条总括性的规定,认定微信群主的侵权责任类型为一般侵权责任。
(二)微信群主的侵权责任大小及承担方式
微信群主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以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的责任,须遵循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微信群主虽因其不作为而承担过错责任,但并非直接侵权人,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其责任亦应小于直接侵权人。
对于责任承担方式,也应与其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相适用。比如,被侵权人遭受的是精神性损害后果,那么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于损失赔偿责任,基于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在实践层面,需在目前法律空白之处,基于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一般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法律的价值理念,根据当事人所处的特定环境,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有无、大小作出合理评判,进而作出符合时代需求、社会期待的效果。
结语
目前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两点:一是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我国法律规范层面缺乏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少因为微信群主未履行对群管理责任而被诉侵权的案件;二是目前仅有《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群主的管理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未区分类型、情形地规定群主负有管理责任,易被泛化误读为对群主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而引发互联网用户的普遍担忧。
微信群主对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微信群主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应根据微信群的性质、群成员身份关系具体判断,并结合不法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被侵权人的通知和求助情况、微信群主对侵权人的不法言论采取的管理措施类型、时机等因素综合考量。违反群主注意义务,造成群员损害或损害扩大的,群主应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法律政策和司法个案的努力之外,也提醒网络用户正确行使个人权利,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作为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群主应承担管理责任,担负起维持讨论秩序和言论秩序的义务。由此,共同推动互联网生态健康发展,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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