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朋友问,对吸收犯和牵连的概念能够理解,但是在司法实践或做法考题时,对二者的区别就混淆不清了,能否讲几个案例加强理解?
一、区别
吸收犯:数行为侵犯一个法益,定一罪。
牵连犯:数行为侵犯数法益,数罪并罚。
二、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1.必经阶段典型案例:入室抢劫案,抢劫行为吸收“入室”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况。这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入室“抢劫”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没有入室行为,就无法实施抢劫。所以入室行为被抢劫行为吸收,以抢劫一罪论处。
2.组成部分典型案例:伪造发票时又伪造发票上印章,伪造发票行为吸收伪造印章行为的情况。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伪造发票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伪造发票行为吸收,只需要以伪造发票罪论处。
3.当然结果典型案例:非法制造枪支又持有该枪支的,非法制造行为吸收非法持有行为的情况。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的当然结果,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所吸收,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一罪论处。
三、牵连犯
牵连犯则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牵连犯特征如下:
1.一个犯罪目的,多个犯罪行为
甲欲杀乙,于是秘密地制造炸药,并携带炸药乘座公共汽车伺机谋杀乙。本案中,甲制造炸药、携带危险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犯罪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杀害乙。
2.多个犯罪行为有“因”有“果”,有“手段”有“目的”
例1.甲绑架他人(原因行为)后向被害人家人勒索财物(结果行为),构成牵连关系。
例2.A 冒充某公司总经理,以帮助购买紧俏商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目的行为)。为了使别人对自己的总经理身份深信不疑,私刻了某公司的一枚公章 ,伪造了证件(手段行为)。两个月时间,骗取钱物合计人民币8万元。
例3.张三主观上想偷钱两盗窃他人提包,客观上提包里是枪,于是,张三把枪藏于家中。张三已构成盗窃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也就是说,张三在盗窃行为结束盗窃目的得逞后,其结果又独立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整个行为过程先后独立构成盗窃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
四、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处罚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
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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