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民法典规定的学校责任?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民法典规定的学校责任(民法典实施专栏学生校园内受伤)

民法典规定的学校责任

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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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2014年2月14日出生,王某2013年1月9日出生,管某2012年10月13日出生,三人均就读于某小学。2021年10月26日下午约14时40分,上课铃声响后学生排队进入通往教室的楼宇门时,王某因插队,被管某推搡,王某将旁边张某撞摔倒,致张某耳朵磕到墙角处,伤及右耳,伤后流血疼痛不止。张某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2日出院。张某法定监护人支出共计医疗费4072.59、护理费898.7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刘某系王某的监护人、被告崔某系管某的监护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崔某和某小学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某小学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机构,教育范围不仅限于教科书中相应知识的传授,还应当包括对学生的德、知、体等多方面教育。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学校还应履行对在校学生的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庭审中通过某小学提供的事发经过视频,可以看到张某受伤时有大量学生无规则进入教学楼,但仅有一名教师站立在门口,未见老师进行必要的指挥引导、维持秩序,也未见学生有序进入教学楼。某小学未能充分关注学生动态并加强教育、尽职管理、合理防范,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综合当事各方过错程度、致害原因等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崔某、刘某、某小学分别对张某损伤承担40%、10%、5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上述两个条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采用不同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采用过错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同时,如果有证据证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相应职责,需与加害人按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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