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起的、可以成为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系属于本诉审理法院的诉讼请求反诉是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对抗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其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反诉的详细规定?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反诉的详细规定(反诉的提出)

反诉的详细规定

反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起的、可以成为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系属于本诉审理法院的诉讼请求。反诉是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对抗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其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一、提出反诉的条件

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反诉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反诉虽然是一种独立的诉,但其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只有本诉存在,被告才有可能提起反诉。如本诉因撤诉等原因消灭,反诉就不再是反诉,而是转化为本诉。

2.反诉必须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应当与本诉的当事人一致,只是原告、被告的身份互换。本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诉原告,如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诉讼,或将本诉原告和其他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就不应提起反诉,而应另行提起其他诉讼。

3.反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应当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施工单位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而发包人对施工单位有一笔民间借贷债权,两个诉的请求和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发包人不能通过反诉向施工单位主张民间借贷的债权。

4.反诉应当在本诉立案受理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本诉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或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将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5.反诉与本诉能够进行合并审理,即不存在禁止请求合并的情形。

6.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而且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案件可通过牵连关系取得管辖权,但反诉案件属于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反诉如由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民事反诉状范例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写明反诉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写明反诉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反诉请求:

(写明反诉原告希望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的用于抵销、吞并或排斥原告诉请的实体权利)

事实和理由:

(写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反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列明及诉证据清单)

此致

人民法院

反诉人:(盖章或签名)

年 月 日

附:反诉状副本

二、反诉和抗辩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常会提出一些对抗性意见,如称原告违约应减少被告支付的价款,或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这些意见既有阻却原告诉讼请求之意,又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之意。上述意见究竟属于反诉还是抗辩难以判断。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为防止其受因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对其不利裁判的危险,进行的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依据抗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将抗辩权分为程序法上的抗辩权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可进一步分为事实上的抗辩与程序上的抗辩,事实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真实性,没有事实根据,根本不存在;程序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如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及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等。实体法上的抗辩,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制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等,前三种抗辩权是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后一种是担保法上的抗辩权。

反诉与抗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本质属性不同。反诉是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能成为独立诉讼标的请求,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抗辩是一种阻却、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不是诉讼请求,更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

2.是否需交纳诉讼费用不同。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应要求被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而被告提出抗辩,则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

3.是否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同。被告提出反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而被告提出抗辩,人民法院无须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4.提出的时间期限不同。被告的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被告的抗辩,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到判决前均可提出,一审、二审、再审中均可提出抗辩。

5.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人民法院受理反诉以后,本诉被告就成了反诉中的原告,本诉原告成了反诉中的被告,但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会造成当事人身份的转换。

6.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人民法院受理反诉后,在判决主文中应明确对被告的反诉进行裁判,而对抗辩则不需要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对于抗辩与反诉的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二是是否具有独立给付请求内容。如果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请求给付的内容,则应认定为抗辩;否则,应认定为反诉。在实务中判断反诉和抗辩时,可资借鉴。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反诉与抗辩的界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反诉与抗辩容易混淆在以下情形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工程逾期等为由主张承包人违约。对于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逾期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目前各地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发包人应当对其主张提起反诉。对于发包人以承包人违约为由要求减少工程款,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发包人以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等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属于抗辩。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九条规定:“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数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观点二:发包人以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是否要提起反诉,要看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如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使用,发包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属于抗辩;如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对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当提起反诉。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第六条规定:“尚未竣工验收或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扣除修复费用的,属于抗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笔者认为,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应界定为反诉还是抗辩,关键要看被告的主张是否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

被告的主张没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也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如仅仅是减少或拒绝工程价款的支付,无论被告主张的理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逾期,还是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都应认定为抗辩,无须提出反诉。这是因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仅仅是阻却、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请求,不能构成独立的反诉。

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因被告的主张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应当界定为构成独立的反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的,该主张具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发包人应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

至于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否需要提起反诉也不应当因工程是否通过验收或使用而存在差别。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未使用,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减少或拒付工程价款,目前观点比较一致,该主张应当属于抗辩。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被告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减少或拒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的主张仍然只是对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而未形成独立的诉,该主张仍属于抗辩而非反诉,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被告的这一主张,属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不能影响反诉和抗辩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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