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薄其雨)12月29日上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对石景山法院近三年审理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吗 以合同约定限制为由主张转让债权合同无效(1)

通报会现场。图源石景山法院

据悉,在其中一起案例中,达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2月9日判决某建设集团给付达某公司货款241851.42元并支付利息。因某建设集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4月25日,达某公司与袁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达某公司将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后续执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袁某,债转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和纠纷。双方向某建设集团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拒收。袁某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某建设集团辩称,2019年6月6日,达某公司(出卖人)与某建设集团(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依据4.违约责任“4.2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出卖人不得将本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转让无效。同时,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基于此项约定,某建设集团认为达某公司转让债权无效,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认定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未予采纳被执行人的意见,准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通报会上,石景山法院执行局法官曲东民介绍,在法院执行案件中,许多案件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由此,给债权人造成了困难,转让债权,是债权人解困脱困,盘活资产的方式之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债权转让对债权受让人有所限制,就是债权受让人无权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申请再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条款,法院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审查以下几点:首先,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完毕之前;其次,债转双方自愿且不存在争议;第三,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第四,履行了通知被执行人的义务。第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双方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效力上讲,法院判决书与合同都有约束力,而法院判决书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不特定第三人也有约束力,具有绝对性。法院判决书的效力强于合同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义务,不仅是违约行为,更是违法行为,被执行人违法在先,不得排除、限制申请执行人维权自救的行为。其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债权转让的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结合善意保护的原则,合同内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明知此约定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反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会给债务人增加债务负担。

编辑 杨海 校对 张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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