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者概念的扩张——传销案件中组织、领导者的认定(二)

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刑法只是选择了少数的组织、领导者予以刑事处罚,并且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进行了规则以及行为模式上的明确限定,但是这样审慎的态度并未在普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坚持。

司法人员司法原则 司法实践中组织(1)

传销犯罪的办理中,组织、领导者概念的泛化,导致了很多不属于组织、领导者的当事人也被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我们的办案经验,组织、领导者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扩张的常见类型有:

一、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可能被认定①型组织、领导者——发起、策划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如 (2020)粤0784刑初某号判决书:

被告人Z某、Y某、W某作为股东注册了从事传销活动的涉案公司,其中Z某是法定代表人。但是据查证Y某、W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Z某为代Y某持股,并未真实投资,也未参与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仅在Y某的安排下从事一般劳务性工作。

法院最终认定,Z某受雇于被告人Y某,听从于Y某的指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指出,被告人Z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二、因为传销活动开发软件而被认定为⑤型组织、领导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如(2017)湘1121刑初某号判决书:

被告人H某依照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为某传销组织提供技术开发服务,该传销组织依托自有系统独立实施传销活动,被告人H某开发的软件未实现与平台传销组织自有系统的对接,仅用于其会员的沟通交流,H某并未参与该传销活动。

法院认为,H某为传销活动提供关键技术支持,开发替代某信的线上通讯软件,用于会员之间的沟通交流,对传销活动的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满足三层三十人一律认定为⑤型组织、领导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如(2018)鄂0112刑初某号判决书:

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阐明:被告人P某参与传销活动后,积极发展下线,其发展的下线体系已超过3个层级和30人,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类似判决在传销案件中数不胜数,其说理部分呈现出的结论就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因此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四、问题剖析

不得不说,上述几种类型的判决,并未坚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案例指导认定规则。

在认定①型组织、领导者时,因其属于典型的组织、领导者,是对传销活动具有掌控作用的人员,是否入股?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担任董事?等一系列判断只是判断其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的手段,是常见的组织、领导者类型,但是并非表明只要是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就一定是组织、领导者。

在认定⑤型组织、领导者时,也应当避免两个误区:

第一,将提供帮助者均认定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这既忽略了帮助是否起到关键性的判断,也忽略了提供帮助者身份属于传销组织(体系)之外人员时(即非传销者也非传销公司工作人员为传销活动提供帮助),势必不属于本罪的组织、领导者——否则就会得出局外人组织、领导局内人的荒谬结论。

第二,将满足发展三层三十人的行为人一律认定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传销意见》明确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认定为组织、领导者需要两步走:1.发展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2.确定其在传销活动其组织、领导作用。

因此,将凡是直接或间接发展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传销人员当然地确定为组织、领导者,显然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与曲解。

五、总结

如《认定组织、领导者时,存在于规范中的审慎态度——传销案件中组织、领导者的认定(一)》一文所说,现有的司法解释通过五类人员的释明,为组织、领导者的认定勾画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则与界限,其整体的认定思路确定为:不否认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者,但是应当坚持组织、领导者是少数的,应对其进行限制解释和认定。

指导案例通过明确组织、领导者的行为类型来明刑正罚,总体的指导思想是不枉不纵,限制认定组织、领导者。但是在大量的传销案件办理中,限制认定的规则与思想在不同程度上异化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普遍的扩张倾向,将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徒具其表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作为组织、领导者处罚,将未从事传销活动只提供帮助的人员作为组织、领导者进行处罚,乃至于忽视组织、领导者的关键性、重要性和稀缺性,将凡是直接或间接发展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传销人员确定为组织、领导者。这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确立的明确规则,也违背了指导案例的限制认定思想。

认定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者,应当遵守司法解释确立的明确规则,不应肆意扩大对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的认定范围。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从行为人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含获利金额)等多个方面综合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属于极其重要的法律范畴,其认定应做出明确而严格限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理解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避免扩大刑事打击范围。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更应结合当事人在传销组织所起作用、地位,为当事人做出最有利的辩护策略,进而争取无罪或从犯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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