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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再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被判担责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再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被判担责的,无权申请再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判决中并未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其不具有上诉权利,相应地亦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标签:|诉讼程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再审|诉的利益

案情简介:2017年,开发公司起诉国土局,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公司股东张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2018年,生效判决支持了开发公司诉请,未判决张某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张某以竞买土地时开发公司尚未成立,更不可能出资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申请再审未作规定,此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2条规定,以该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判断该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诉的利益。若该第三人未承担民事责任,则其不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不具有上诉权利,相应地亦不具有申请再审权利;若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表明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可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相应地,其有权申请再审。②本案中,开发公司诉请确认其与国土局所签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作为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生效判决对开发公司诉请予以支持,并未判决张某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从诉的利益角度看,张某不具有再审利益,因其不可能通过再审获得更有利的法律地位。即便张某系原审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但因其不具有上诉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故张某非本案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其无权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张某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判决中并未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不具有上诉权利,相应地亦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630号“安徽朗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王健、刘国武、刘国武、张显扬、孙永峰、汤存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见《未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申请再审》(撰写人朱燕、张松哲),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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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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