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第三款:“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第四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一、具体修改内容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的补充而来的。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1)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之外,增加了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的指定机构,同时取消了未成年人父、母或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资格。
民法典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对于民政部门的作用的强调是一大亮点。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临时监护、监护撤销以及监护监督等多项规则中,民政部门均被赋予重要职能。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通过监护给予行为能力欠缺者必要的保护,不再是单纯的私人事务,而是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公权力理应积极承担职责。公权力适当介入监护领域,不仅可以有效弥补家庭监护和社会监护的不足,也可以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形成监督。
(2)简化了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民法通则等原规定,当事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需要先申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进行指定,只有对监护指定结果不服时,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指定监护人。因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指定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予以撤销或更改,因此这种前置程序会降低监护纠纷的解决效率,使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长期面临无人照管的困境,故此前置程序几乎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民法典取消了上述前置程序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监护人进行指定。
(3)新增本条第二款,强调有关单位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且规定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4)完善临时监护制度。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应该是延续的、一贯的。但是,根据法定程序对监护人指定往往需要花费一定时间,而在这段期间内,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会处于无人保护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这其实是一种临时监护的规定,但是仅适用于被指定人不服有关单位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至于由谁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则不是很清晰明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一条第3项第3款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上述两个规定中虽然对临时监护有规定,但是适用范围较窄。
民法典本条中在指定监护中增设临时监护人规则,要求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这项规定填补了制度漏洞,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监护人选任的空档期得到有效保护提供了制度支持。
(5)调整了擅自变更指定监护人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此规定的立法目的较为清晰,即禁止被指定的监护人擅自辞任,但是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一个理论上的悖论,既然指定监护人不得擅自变更,那么所谓变更后的监护人就不能成为监护人,因此也就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故民法典纠正上述错误,仅对擅自变更行为对被指定监护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至于变更后的监护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因不属于监护制度的规定范畴,本条没有作出规定。
(6)当然,从体例上,本条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针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指定监护规则合二为一,统一进行规定。
二、规范的目的与含义
本条规定了指定监护的申请规则、指定监护人的考量标准、临时监护制度,以及指定监护的法律效果四个方面。较之以往,极大的提升了该项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等。
指定监护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引入第三方主体,妥善解决有关当事人对担任监护人产生的争议,从而确保监护人的最终选任结果合法有效,并真正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需求。
(1)指定监护的申请规则
第一,提出指定申请的理由。只有在相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选任结果存在争议时,方可申请有关单以指定方式确定监护人。争议有两方面,一是争当监护人,一是相互推诿监护职责。争议既可能是法定监护产生的,也可能是遗嘱监护或协议监护而产生的。
第二,提出指定监护申请的主体范围。应仅限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第三,提出指定监护申请的对象。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均可接受相关当事人的指定监护申请,且当事人可在上述单位中自由选择申请对象,并无法定顺序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多个当事人分别向不同单位提出指定监护申请,应当按如下方法进行处理:如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则应以法院作出的指定结果为准;如当事人分别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应以先作出的指定为准;如对该项指定存在争议,且后被指定者已经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则可认定后者监护关系成立。
(2)指定监护人的基本规则和考量标准
第一,有关单位只能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内,对监护人进行指定。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既包括法定监护人,也包括遗嘱或协议方式指定的适格主体。
第二,应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当被监护人对监护人选任结果与其自身利益不存在严重冲突时,应以此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要依据。
第三,当被监护人对监护结果未明确表达意愿,相关单位应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对监护人进行指定,而不应将法定监护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3)临时监护制度
第一,临时监护的适用条件。临时监护是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当监护人最终确定后,临时监护即终止。需要注意的是,临时监护是相关单位所承担的法定职责,当法定职责出现时,相关单位应依职权主动承担职责,无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
第二,临时监护的职责。临时监护的职责应与普通监护有所区别,主要是当涉及到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进行处置时,应对临时监护进行一定限制,除非为被监护人生活所必须,否则应待由正式监护确定后再做决定。
(4)指定监护人的法律效果
当有关单位作出指定监护后,被指定的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除非发生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或被依法撤销资格外,被指定的监护人若想变更监护职责,只能向作出指定的单位提出重新指定的申请。监护人与他人擅自达成的变更监护协议,不能产生监护责任变更的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