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此前的文章,我们有介绍到精神疾病患者也是具有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的,既然精神疾病患者可以组建家庭以丈夫或以妻子的身份进行生活,那么他们同样也可以在这个家庭关系中成为父亲或是母亲。然而没有谁能确保二人的婚姻生活能够长久稳定,一旦双方感情发生破裂,没有办法继续共同生活了的时候,那么二人将会走上离婚的结局,通过此前的文章我们也了解到精神疾病患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若如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孩子,那么在诉讼中,精神疾病患者能否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其所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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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确定子女抚养权问题的相关规定,但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中抚养权的确定问题。但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连自己都难以照顾好,更何况再照顾孩子呢,那么这是否会意味着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离婚中,孩子的抚养权会均判归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呢?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来分析一下:

案例1:(2020)鄂0115民初3360号

案情概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经常发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人离婚。且被告经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心境障碍(躁狂状态),于是原告诉请将孩子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都是被告父母进行抚养,并承担费用,原告作为教师工作忙,于是便请求孩子判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宜抚养子女,被告父母年龄较大,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最终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且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例2:(2017)陕0730民初25号

案情概述:原告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且将原被告婚生女儿判由原告抚养,理由是: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为生育女儿的原因,被告母亲开始嫌弃原告。2014年至2015年,被告及其父母多次殴打、辱骂原告,派出所及村委会进行过多次调处。因被告及其父母长期打骂,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在精神病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但住院费用和送医交通等都由原告父亲承担,被告未承担分文费用,也不管原告的生病和治疗情况,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不管不顾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原告的精神病是固有的,并不是婚后才产生,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其所有。

经法院审查认为:有关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未能治愈,病发时照料自身尚存在问题,更何谈照顾未成年子女,且孩子主要由被告母亲经管照顾,被告住所地有较好的求学环境,且被告家多余房屋可对外出租,有租金收入,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权归被告更为妥当。后在庭审中,原被告亦达成协议: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在身体、精神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以不影响婚生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为原则,可对其进行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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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6号

案情概述: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原告称被告婚后实发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无明显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原被告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均未主张,最终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婚生子判由原告进行抚养。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基本都是将子女的抚养权判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因为考虑到一方为特殊群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宜抚养子女成长。因此,在实践当中,法院原则上都会将抚养权判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所有,但是有原则自有例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适宜抚养孩子成长,但其监护人可以帮助其抚养教育孩子,故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愿意且有能力的情况下,也是可以争取到将孩子抚养权判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然后由其监护人代位抚养。

例如(2009)洞民初字第882号这一案件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但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均要求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积极协商,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病,今后再婚困难,加之被告的监护人坚持要带养小孩,被告也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抚养小孩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故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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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到: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监护人抚养条件、抚养能力更强,而且也愿意抚养孩子,并且孩子也愿意跟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生活,那么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同意,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有可能对孩子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侵害,亦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无力负担孩子抚养问题时,是很大可能将孩子抚养权判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所有的,然后再由其监护人对孩子进行代位抚养。

而且从现实生活中来看,由祖辈照顾孩子、抚养孩子的现象并非不常见,有很多即便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家庭,亦有代为抚养的需求。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由此可推得,双方抚养条件仅是因为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差别,但是孩子自幼跟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父母生活成长,已然形成了较深的情感羁绊,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父母十分渴望继续抚养教育孩子,那么这种情况下,孩子的抚养权便不会一概判归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所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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