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在网上看到有人提到买断工龄的问题,笔者已经很久没听到这个话题了,特意搜索了一下,网上确实有人说道: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采取买断工龄方式来规避具体操作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一段时间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工龄清零,然后劳动者再重新入职,以免去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笔者没搞明白这种神操作究竟有何意义,这与2007年深圳那个知名的“夫妻公司”为应对《劳动合同法》的操作不是如出一辙吗?,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买断工龄怎样算?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买断工龄怎样算(买断工龄是怎么一回事)

买断工龄怎样算

今日在网上看到有人提到买断工龄的问题,笔者已经很久没听到这个话题了,特意搜索了一下,网上确实有人说道: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采取买断工龄方式来规避。具体操作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一段时间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工龄清零,然后劳动者再重新入职,以免去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笔者没搞明白这种神操作究竟有何意义,这与2007年深圳那个知名的“夫妻公司”为应对《劳动合同法》的操作不是如出一辙吗?

笔者搜索了一些资料,整理出来给大家分享一下。买断工龄这个话题确实有些枯燥。

1、了解一下买断工龄是怎么来的

买断工龄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在当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国有企业员工的医疗、养老保障完全依赖于企业。同时国有企业在合资、改制过程中,又急需解决大量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渠道单一,员工离开企业难以生存,企业不能无条件地把员工推向社会。但如果国有企业继续负担大量富余人员的医疗、养老问题,企业将被托垮。面对这些不能退休、不能继续留在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又不能妥善安置的富余人员,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一些国有企业采取了“买断工龄”的形式,解除了富余员工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此,“买断工龄”是建立在国有企业员工“终身制”,且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基础之上。国有企业支付给员工“买断工龄”的货币,应该视为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为买断工龄的背景及实施方式,也交代了何为买断工龄。

2、现在买断工龄已经是违法行为

由于1995年《劳动法》颁布并实施,以及当时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系统。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也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因此也就无须“买断工龄”,但现在仍有一些国有企业在安置富余人员时还采用“买断工龄”的做法。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时,严格禁止企业采取“买断工龄”形式将劳动者推向社会。

1999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强调:”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现在买断工龄是国家政策法规明令禁止的,如果仍有用人单位在通过买断工龄的形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主管部门也应当依法对这类用人单位进行制止和制裁。

3、与买断工龄有关的劳动争议问题

(1)工龄清零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抹掉劳动者先前的工作年限

针对用人单位故意将劳动者工龄清零的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2)工龄清零对年休假的影响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显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不超过10年的,即使用人单位对工龄清零,劳动者的年休假依旧是5天,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一旦对劳动者工龄清零则明显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4、用人单位买断工龄到底有何意义?

正如前文所述,笔者实在没想出来买断工龄这种做法对用人单位到底有何意义,像那种对劳动者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然后将工龄清零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感觉有点浪费钱。我们知道,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但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本来是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例如劳动者自己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就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之前买断工龄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就无法向劳动者要回了。如果企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那么买断工龄根本得不到劳动仲裁委的认可,赔偿金的时间起算点还是得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算。 

总之,笔者认为买断工龄的这种做法的确没有什么可取之处,对用人单位而言,不一定有什么好处,但却额外支付了可能无须支付的经济补偿,还让员工产生不好的想法,还影响不好。

(简介:作者邹飞律师。本文为作者创作,写作时也参考过其他知名律师或平台的文章,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修改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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