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赵丽 贾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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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帐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看似已经脱离了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那么是否可以视为该笔执行款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亦或说,该笔执行款是否仍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呢?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帐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2日,徐曼与伟亚公司、孙然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作出判决:1.孙然应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2.伟亚公司对孙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6年7月18日,海南高院立案执行。2018年3月13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诉讼中徐曼申请查封的伟亚公司名下不动产,拍卖成交价为2.08亿元。2018年3月30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9号之六执行裁定,确认该不动产归买受人中科建设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中科建设公司时起转移。
三、海南高院从上述拍卖款项中,向申请执行人徐曼支付款项1.11亿元,剩余5300余万元尚未发放。
四、2018年7月18日,海口中院受理伟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0月19日指定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五、2018年12月13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并裁定中止对伟亚公司的执行,并将在该院执行案款账户上执行伟亚公司尚未支付款项5300余万元移交给管理人。
六、后申请执行人徐曼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作出(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错误,请求撤销上述通知,及时向徐曼发放执行案款。
七、2019年2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9)琼执异3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
八、伟亚公司、孙然不服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九、最高院经审查,最终裁定: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36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解析
本案的核心事实是:在债务人伟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就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将伟亚公司名下的资产变现,并已将其中大部分拍卖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海口中院受理伟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海南高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将余款5300多万元移交给管理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徐曼无法继续得到清偿,于是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如果属于,则该款项不应再个别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用于全体债权人集体受偿。
对此问题,最高院认为:
第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三,(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综上而言,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
对于最高院的上述裁判理由和观点,我们予以赞同。
实务经验总结
如同本案,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个别债权人先采取了法律行动,通过强制拍卖获得了可供执行的巨额现金。但是,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个别债权人就不能独吞拍卖款。这主要涉及到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两者孰优孰劣,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则如下: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相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价值衡量角度看,这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
需注意,最高院曾经认为“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观点已经过时,并因〔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文件的出台而不再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已失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申请执行人徐曼认为该规定中的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指的是买受人向执行法院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缺乏依据,与规定精神不符。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徐曼所垫付的公告费、评估费已予退还。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海南高院经拍卖取得拍卖款项并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已经知晓相关债权人申请分配以及款项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正是鉴于该案尚有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及破产债权分配可能等实际情况,对于剩余的53140245.5元拍卖款项,未予发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规定精神。而海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案款发放期限,以剩余款项发放条件的成就时间早于伟亚公司破产被受理的时间,认为已经具备发放条件、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而没有被发放的执行案款,不应被认定为破产财产,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海口中院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时,案涉53140245.5元拍卖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曼,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精神,停止个别清偿,将执行款项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海南高院(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孙然申请破产清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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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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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河南高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上述规定明确了以执行款是否已完成交付作为认定财产权利归属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即(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与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所以,康达公司土地拍卖款在执行程序中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完成交付的款项仍属于破产财产。”
赵丽,高朋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赵丽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国际私法专业硕士学位。自2011年至今十年以来,一直从事律师行业。赵丽律师主要从事公司治理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房地产、教育、互联网等行业领域的投资与并购、私募基金等非诉专项业务,以及金融与银行、建设工程等行业领域的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赵丽曾为多家上市公司、企业集团、世界500强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等大中型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贾伟波,高朋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贾伟波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从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合同纠纷、破产清算衍生诉讼、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以及行政诉讼和刑事控告、辩护、申诉等案件。还参与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新三板公司定增、股权收购、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非诉项目。曾撰写并发表律师实务类文章近百篇,尤为擅长股权转让相关业务,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三名执笔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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