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重点解读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重点解读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民法典物权编若干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重点解读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本条规定物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即“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文义自明,无须解释。但所谓“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即当今提倡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乃是包括物权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原法作为单行法规定本条、明示物权纠纷解决方式似无不妥,但原法编纂为民法典的一编之后,唯独本编规定物权纠纷解决方式,而其他各编(总则编和别的分则编)均未设类似的规定,就有可议之处。

顺便说明,物权法起草时,本章原名“物权请求权”。2001年5月专家讨论会之后,改名为“物权的保护”。所谓“物权的保护”,指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的保护,分为物权的公法保护与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的公法保护,指依据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的规定追究侵害人的公法责任,达到保护物权的目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指依据民法规定方法解决物权争议、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达到保护物权的目的。本章规定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即物权归属确认权、物权请求权,和民事权利一般保护方法,即侵权责任请求权。

什么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我们知道,“物权”同样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物权”受侵害将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这样一来,“物权”既受“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也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为什么在民法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要规定一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区别何在?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两点:一是保护对象不同。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只是“物权”一种,而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民事权利,还包括不构成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二是“构成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物权”,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即使特殊侵权责任也须有前三项要件。

物权请求权的优点,也正是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既然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就根据这一点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法院保护我的所有权。因为构成要件简单,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只须提供证明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据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原告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避免了原告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

反过来,物权请求权也有一个限制,这就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一定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什么时候存在?“物权客体”(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物权客体(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例如房屋已经烧毁,汽车已摔下悬崖变成一堆废铁,手机已经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这种情形,如果你不按照侵权责任起诉而按照物权请求权起诉,法院查明标的物消灭导致物权消灭,已无所谓“物权请求权”,于是法院将判决驳回你的起诉。因为没有物权也就没有物权请求权,你只能根据侵权责任起诉。这就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为什么物权在受物权请求权保护之外,还要受侵权责任制度保护,其理由亦在此。

另一个问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本章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物权归属确认权,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未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原理,物权请求权中,物权归属确认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请求返还登记财产的请求权应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

请注意,本法总则编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项规定,不动产和登记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却未规定物权归属确认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留下漏洞。鉴于物权归属争议的存在不仅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亦不利于财产归属法律秩序之维持,故从法律政策判断,只要存在物权归属争议,就应当许可利害关系人行使物权归属确认权。故物权归属确认权之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出于同一法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归属确认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民法所谓“确认权”,指权利人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归属、行为效力的权利。确认权,属于法律对其他权利或者权利行使所特别赋予之救济权,故民法教科书未将其作为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并列的民事权利类型。如属于支配权的物权、知识产权,因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系争权利的归属作出确认的权利。确认权,属于法律为解决支配权(物权、知识产权)归属争议所特别赋予之救济权。此外,于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对于解除权行使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情形,法律亦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行为效力的确认权。确认权必须采用诉的方式行使。确认权行使之诉,即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形成权行使之诉)、给付之诉(请求权行使之诉),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谓诉的三种类型。鉴于确认之诉在诉讼法上的重要性,民法学有必要将确认权作为与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等并列的实体权类型。

本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张三说这套房屋是我的,李四说这套房屋是他的,即张三与李四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共同所有权各共有人关于共有份额的争议,即关于物权内容的争议。条文所谓“利害关系人”,指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条文“请求确认权利”,在因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情形,指请求“确认权利的归属”;在因权利的内容发生争议情形,指请求“确认权利的内容”,如确认共有人各自的共有份额。

本条物权归属确认权,虽然与其他物权请求权一并规定于本章,但物权归属确认权必须采用诉的方式行使。就其权利性质而言,与所谓“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并不相同。鉴于其属于法律对于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特别赋予之救济权,既不同于请求权,亦区别于形成权。起草人将其与与物权请求权一并规定于本章,是着重其物权保护(救济)的功能,,请予留意。

还须注意,本条关于物权确认权的规定,亦可类推适用(准用)于其他支配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准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案型。实务中常见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出资人)关于股权归属争议案件,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技术发明专利归属争议案件,法院往往类推适用本条关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的规定。顺便指出,人格权虽属于支配权,但非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且权利客体存在于主体自身,不可能与他人发生人格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故不存在发生人格权归属确认的问题。

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如长期存在,不仅损害物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必定危害物权归属、物权利用的法律秩序,损害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法律政策上考虑,对于物权归属、内容的争议,应当尽快予以解决、绝不允许此类争议状态长期存在。故民法理论认为,本条物权归属、内容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在此。本法未规定物权归属确认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构成漏洞。鉴于物权归属、内容争议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及法律秩序之维护,与妨碍物权行使的妨害行为、危险状态类似,故建议对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类推适用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96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条规定原物返还请求权。所谓原物返还请求权,指物权客体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此返还请求权,以物权客体(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为发生条件。属于物权之救济权(从权利),不得与物权(主权利、本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民法所谓“占有”,指对物(动产、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属于物权(支配权)的基本权能,也是物权(支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民法理论,将占有区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占有人依据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对权利标的物的占有,以及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运输合同等)对他人所有物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占有人非基于物权及有效合同关系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条文“无权占有”,即指占有人对于所占有之物既不享有物权,亦非基于有效合同关系之占有。

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条文所谓“权利人”,不仅指对占有之物享有物权的权利人,还应当包括对占有之物依据有效合同关系享有债权的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即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任何人。条文所谓“原物”,指被无权占有之“不动产或者动产”。所应当“返还”的,除被无权占有之“原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外,该“原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在无权占有期间所生之“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亦应一并返还。

本条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可以采取向无权占有之人提出返还请求(意思表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无权占有人返还的诉讼方式。按照总则编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他人无权占有之物如果属于不动产或者登记的动产,则其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该项规定作反对解释,则请求返还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条规定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存在“妨害物权”的事实(现实),为发生条件;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存在“妨害物权”的“可能(性)”,为发生条件。条文所谓“妨害物权”,指“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是前条规定的“无权占有”(剥夺物权人对物权标的物之占有)之外的另一类物权侵害行为。其特征是,物权人对标的物之占有虽未被剥夺、标的物仍然在物权人占有之下,但物权之正常行使受到妨害。其妨害行为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持续性的。为保障物权人正常行使其物权,法律赋予物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以排除侵害人的妨害行为及其后果。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发生条件,是现实存在的“妨害物权”行为及其后果。如果存在“妨害物权”的可能性(危险性),为保障物权人正常行驶其物权,法律赋予物权人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制止侵害人将要实施的妨害行为或者消除应当由侵害人负责的、可能妨害物权正常行使的危险状态。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发生条件,是存在应当由侵害人负责的、“可能妨害物权”正常行驶的危险状态。顺便指出,如果“可能妨害物权”正常行驶的危险状态,与人的行为无关、纯属于自然的原因所致,当不发生消除危险请求权。

须特别注意,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区别何在?其一,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二,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构成要件简单,仅以存在“妨害物权”(的行为)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或者状态)一项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须有加害行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加害行为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项构成要件。

请特别注意,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有形)“财产安全”情形,属于侵权责任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本条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发生“规范重合”,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提起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行使之诉,如果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据本条提起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行使之诉。

另外,因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妨害他人物权正常行驶情形,亦发生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关系上侵权责任请求权,与本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物权请求权的“规范重合”,受害物权人于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赔偿妨害、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行使之诉,如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据第二百九十四条提起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之诉。请于留意。

这里顺便解释“规范重合”。所谓“规范重合”,指待决案件事实附合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该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既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也不构成权利竞合关系。“规范重合”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原告可依据构成规范重合的任一法律规范起诉,如获得法院支持,当然不得再依据另一法律规范起诉;如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据另一法律规范起诉。是特别法优先适用(总则编第11条)和请求权(规范)竞合择一适用(第186条)之外的第三种法律适用。“规范重合”在民法上很常见。除前两例外,如购买的标的物属于赝品情形,将附合瑕疵担保责任法律规范(第582条)、欺诈的撤销权规范(第148条)、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规范(第147条)、产品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规范(第610条)等的适用范围,而这些法律规范相互间既不具有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也不构成权利竞合关系,而属于“规范重合”。

最后补充一点,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在总则编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有明文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是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物权客体毁损情形,权利人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判断本条规定的性质,究竟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责任请求权,关键在条文使用的“依法”一语。

条文“依法”一语,非指依据本编本章的规定,而是特指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作为对照,请看前三条关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第234条、第235条、第236条),条文均无“依法”一语,而直接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由此可见,条文所谓“依法”当指依据本法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无疑。

再则,条文已经明示责任形式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知条文所谓“依法”,指依据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即本条侵权责任须有四项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过错(第1165条)。

至于加害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的哪一种责任形式,受害人(原告)有进行“合理选择”的权利。如被告认为原告的选择“不合理”时,法庭应按照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经法庭判断认为原告的选择不合理时,有权判决被告承担法庭自认为合理的责任形式,自不待言。

第二百三十八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按照民法原理,物权受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双重保护。本条与前条(第237条)均属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二者的区别是,前条是关于物权客体毁损情形追究加害人“修理、更换、重作或者恢复原状”特别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侵害物权致权利人受损害情形,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

条文仅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未进一步对如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作具体规定,而用“依法”一语代替。因此,如何追究损害赔偿侵权责任,须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损失(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可否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一次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等等,均须按照侵权责任编的相应规定。可知本条属于指引性条文、不具有裁判规范的功能。

本条末句“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谓“其他民事责任”究何所指?鉴于物权受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双重保护,已如前述,此“其他民事责任”,当指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第236条)及“修理、更换、重作坏账恢复原状”特别侵权责任形式(第237条)。所谓“其他民事责任”规定,与本条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既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也不存在“权利竞合”关系,构成“规范重合”关系,故当事人依据本条提起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之诉,如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依据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第235条、第236条)或者特别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第237条),请求加害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反之,亦然。至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第234条),为对支配权的救济权,不具有制裁利害关系人的功能,难谓“民事责任”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本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所谓“物权保护方式”,包括物权归属确认权(第234条)、物权请求权(第235条、第236条)及侵权责任请求权(第237条、第238条)。能否合并适用,须根据具体案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而定。例如,物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形,物权已经随之消灭,就只能单独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38条)。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情形,占有标的物一方只能单独提起物权归属确认之诉(第234条);未占有物权客体一方提起物权归属确认之诉(第234条),就可以合并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物权客体被无权占有情形,权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有合并适用恢复原状侵权责任请求权(第237条)的余地。因侵权人实施妨害行为或者应由侵权人负责的危险状态阻碍物权正常行使情形,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236条),亦有合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38条)的余地。

本条规定物权保护方式合并适用,其法律政策目的明显,即允许(鼓励)原告起诉时提出两个(不相同却有联系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案件(诉的合并)由同一审判庭审理。具有方便物权权利人、避免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意义。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附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买受人,靠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买受人,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二者目的相同、政策判断相同、法律效果相同,但构成要件有区别。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构成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在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构成条件,还是有区别的。

按照本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为从无处分权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本法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及地上定着物。地上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林不、农作物等。按照中国宪法基本经济制度,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不能够进入市场交易,故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属于地上定着物的桥梁、堤坝、道路等构筑物,属于国家所有,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故可以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建筑物)所有权。

所谓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有形财产(有体物)。但以下几类动产,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法律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225条),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故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二)未与不动产分离的动产,是该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三)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如毒品、枪械等,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四)法律禁止买卖的野生动物、禁止买卖的文物等,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五)遗失物和盗窃物,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六)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中的动产,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

本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按照民法原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依有偿法律行为取得。非依法律行为取得及依无偿法律行为取得,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条文“转让”一语,应解释为“有偿法律行为”,亦即“买卖合同”。条文“无处分权人”,应指既非所有权人亦未被所有权人授予处分权之人。所谓“处分权”,指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养、处分权能中的“处分权能”(第240条)。

依本条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于无处分权人有偿转让属于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案型。有处分权人(所有权人、受所有权人委托的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人依据有效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财产案型(总则编第144条、第145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财产转让案型(总则编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依瑕疵法律行为转让财产案型(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本条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第(一)项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民法上所谓“善意”,指对于影响交易的重要情事,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反之,对此情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属于“恶意”。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所谓“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对于所转让之不动产或者动产无处分权(既非所有权人亦未从所有权人获得处分权)。关于“善意受让人”如何判断,应对受让不动产与受让动产分别讨论。

受让不动产情形,“善意受让人”之所谓“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受让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内容并且无过失。前已述及,国家建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掌管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关于不动产物权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记载,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具有最强的公信力。不动产转让情形,受让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薄之记载,相信出让人对所转让不动产有处分权(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并且无过失,即应认定受让人“是善意”。按照当今不动产交易实践,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至少是受让人)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该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并取得该登记复印件。例如受让人未向登记机构查询、仅凭出让人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与之订立合同,事后查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有关于该不动产归属和内容的异议且未超过十五日(第220条第2款),受让人将被认定为“有过失”,而否定其为 “善意”。判断“善意”之时点,为“受让该不动产”之时,即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受让该不动产之后(合同履行后)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非真正所有权人亦未被真正所有权人授予处分权)的,不影响其为“善意受让人”。

受让动产情形,“善意受让人”之所谓“善意”,指受让人信赖动产的占有并且无过失。按照本编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224条)。所谓“交付”,指移转动产的“占有”于受让人。因此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公示效力和权利推定效力。例如张三的手机借给李四,李四将该手机卖给王五。王五看见李四占有该手机,就相信李四是手机的所有权人,于是从李四受让该手机。受让人王五之所以相信李四是该手机的所有权人,是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受让人于受让动产时信赖出让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非所有权人亦非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并且无过失,即应认定其为“善意受让人”。至于“有无过失”的判断,应采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形,凭一般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为标准。如果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交易情形,足以使具有一般交易经验的人产生怀疑,例如索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让与人的身份与形迹可疑、拒不披露动产的真实来源等,受让人于此情形仍受让该动产,即应被认定为“具有过失”,而否定其为“善意”。此外,此“善意”之判断时点,为订立买卖合同之时,与受让不动产相同。

第(二)项构成要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条文表述有可议之处。如果死抠条文,要求法庭审查当事人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就偏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增加了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特殊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并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所针对的当然是正常的市场交易即“有偿转让”,无偿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有否侵占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都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出让人所索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能构成受让人“具有过失”,此在判断“善意”要件时所考虑的范围)。故建议采目的解释方法,将第(二)项构成要件,解释为“有偿转让”(不必审查其价格是否合理)。

第(三)项构成要件:所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按照本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转让不动产情形,指双方已经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该不动产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受让人是否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所不问。有疑问的是,条文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是否包括本编规定“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第225条)?考虑到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不要求必须登记,与条文“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文义不符,故应当解释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转让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动产。

受让动产情形,第(三)项构成要件,指出让人已将该动产“交付”(移转占有)于受让人。民法所谓“交付”(占有移转),分为“实际交付”与“拟制交付”。本编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前段规定的是“实际交付”;后段“但书”规定的是“拟制交付”。有疑问的是,本条所谓“交付”,是否包括“拟制交付”?鉴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建议将条文“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所谓“交付”,解释为包括“实际交付”及“拟制交付”。所谓“拟制交付”,指“先行占有”(第226条)、“转让返还请求权”(第227条)、“占有改定”(第228条)。

鉴于善意取得制度政策目的和功能,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自无处分权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以受让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取回权(原物返还请求权)行使之诉,这种情形,受让人须以抗辩(而非反诉)的方式,主张善意取得。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分为“事实的抗辩”与“权利的抗辩”,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之抗辩,应属于“事实的抗辩”。应由受让人对符合善意取得三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进而言之,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具有防御的性质。其不得以诉(本诉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善意取得,或者以意思表示方式主张善意取得,自不待言。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受让人可否不主张善意取得?按照民法原理,受让人关于是否主张善意取得(抗辩)有完全的自由,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抗辩),亦可不主张善意取得(放弃善意取得之抗辩)。例如,于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价格下跌(取得其所有权对受让人显然不利)情形,受让人当然可以放弃善意取得(抗辩)之主张,听凭法院判决原告(权利人)取回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然后,受让人另依合同编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97条、第612条)。

下面谈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条文明确规定,符合善意取得三项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对此善意取得效果,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其一,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性质?民法理论上,所有权取得(物权取得),分为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所谓继受取得,亦称传来取得,指因他人所有之权利而取得权利,如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所谓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所有之权利而独立取得新权利,如因先占无主物而取得所有权、因建房的事实行为成就而取得所建成房屋所有权。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出让人对于所转让之不动产或者动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亦未被所有权人授予处分权。按照罗马法任何人不能将自己所没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之法理,受让人之取得财产所有权肯定不属于继受取得。受让人之取得财产所有权,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作用。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受让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发生作用,强使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并在同时强使原权利人的权利(所有权)归于消灭。是故受让人之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其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时间?条文规定,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未明示“取得时间”。考虑到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应当由法庭审查判断并作出判决,似可解释为,自法院善意取得判决生效之时。又考虑到第(二)须构成要件,要求不动产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动产已经交付(移转占有)于受让人,若解释为判决生效之时,则难于解释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移转占有)至法院判决生效,这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处于何种权利状态?似可解释为,因法院善意取得判决之生效而溯及于不动产登记于受让人名下之时、动产交付(移转占有)于受让人之时,“受让人取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样解释,兼顾判决生效与此前已经完成之登记或者交付,并可以回避如何解释判决生效与此前完成登记或者交付的期间的权利状态的困难。因此,法院判决书应当明示:受让人(被告)已经于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并同时驳回原告取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诉讼请求。如果经法庭审查不符合善意取得三项构成要件之一的,则判决驳回被告关于善意取得的抗辩,并判决支持原告(权利人)取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诉讼请求,自不待言。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理自明,毋庸赘述。

本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因本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明定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处于本条适用范围之外,基于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与善意取得所有权具有类似性,故本条第三款明示可以“参照适用”(准用)本条的规定。但须注意,他物权中,用益物权因不进入市场交易,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担保物权,也只是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可能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权利质权及留置权,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故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这样看来,对第三款条文中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一句应采限缩解释,解释为:当事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此外,鉴于无处分权人有偿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支配权,例如股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本条无处分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和动产具有类似性,故应有类推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条善意取得之余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已明示名义股东转让他人(实际出资人)股权的案型,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值得注意。

在此作一个小结。现代民法的立法思想,以兼顾财产关系之静态保护与财产关系之动态保护(交易安全)为标的。但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总有静态保护与动态保护难于两全的情形。此种情形,法律不得已偏重于财产关系之动态(市场交易安全)保护,而牺牲财产关系静态(物权本身的安全)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即其典型。当然,作为补救,因受让人善意取得而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人,尚可依法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