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讯 原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副镇长(挂职)刘怀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棚改资金及安置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9.643679万元,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村集体资金270.2万元非法占为已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5.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5月18日,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新闻记者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获悉,被告人刘怀志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该院公开该案起诉书,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村民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40万元?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村民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40万元(侵吞骗取安置房及拆迁补偿)

村民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40万元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讯 原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副镇长(挂职)刘怀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棚改资金及安置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9.643679万元,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村集体资金270.2万元非法占为已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5.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5月18日,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新闻记者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获悉,被告人刘怀志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该院公开该案起诉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怀志,男,196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1996年11月至2007年8月任濉溪镇**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1999年**11日转为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任濉溪镇×××干部、南关村×××书记、主任;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任濉溪镇副镇长(挂职)、南关村×××书记、主任(期间:2014年7月任濉溪镇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2015年9月至2019年10月任濉溪镇副镇长(挂职)(期间:2016年8月至案发任南关地块棚户区改造工作组组长)。被告人刘怀志因涉嫌受贿等职务犯罪被濉溪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留置;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一、贪污的事实

2016年-2017年间,被告人刘怀志利用其担任濉溪镇副镇长、南关地块棚户区改造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9.6436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伙同他人贪污拆迁安置房款45.254354万元

2017年初,淮北市烈山区烈山村人孙某某(系刘怀志姑舅老表)因向刘怀志提出在濉溪镇南关村购买一套安置房的想法。同年3月,被告人刘怀志安排南关棚改工作组成员赵某甲等人在**村棚改地块内为孙某某虚构一处土地和附属物,并安排工作组成员王某与孙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孙某某安置房一套。同年7月,孙某某将安置房屋款23.1万元支付给刘怀志。后刘怀志将该款分给王某10万元,剩余13.1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2017年,濉溪镇十南地块棚改期间,濉溪镇十南居委会居民郝某某提出通过工作组购买一套安置房。同年8月,刘怀志安排其工作组成员赵某甲等人在**村棚改地块乾隆湖驾校附近为郝某某虚构一处土地和房屋,并安排工作组成员王某与郝某某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郝某某安置房一套。郝某某及其家人将安置房款22.154354万元支付给刘怀志。后刘怀志将该款分给赵某甲、王某各5万元,剩余12.154354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二)伙同他人贪污拆迁补偿款19.08362万元

在**镇**村地块棚改拆迁期间,刘怀志为让陈钦瑞加快房屋拆迁工作进度且为补偿陈钦瑞与其一起吃饭、购物、旅游等开支,分别于2016年8月和2017年7月,安排陈钦瑞以其朋友邓某、宋某某名义,与棚改工作组签订补偿协议,将新仓新村地块内、乾隆湖西岸一处面积为116.4平方米的南关居委会集体土地和其旁边的居委会集体所有的门卫室、土地拆迁补偿给陈钦瑞。之后,邓某将拆迁补偿款12.44316万元中的12.4429万元转账到陈钦瑞个人银行账户,宋某某将拆迁补偿款6.64046万元转账给了实际由陈钦瑞保管使用的陈钦瑞妻妹许某某银行账户中,以上拆迁补偿款被陈钦瑞非法占有。

(三)伙同他人贪污拆迁补偿款21.079255万元和拆迁安置房五套(价值184.22645万元)。

濉溪镇人苏某某在**村棚改地块有住房一处四间二层住宅。2016年8月,南关棚改工作组与苏某某签署协议,对该处住房及土地进行安置补偿,但该房屋未及时拆除。2017年9月,刘怀志和陈钦瑞为谋取私利,共同协商后,决定以陈钦瑞妹妹陈某某的名义和征收工作组签订协议,将该处房屋再次进行安置补偿。后刘怀志安排工作组成员苗某某、陈某等人再次对该处房屋及土地进行测量登记,并安排陈某某与棚改工作组签订协议,共安置补偿陈某某房屋5套,面积504.73平方米。此外,陈某某还获得差价补偿及拆迁奖励资金共计21.079255万元,陈某某将此款交给陈钦瑞用于个人开支。根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8月对该安置房市场价值评估,安置给陈某某的5套住房价值人民币184.22645万元。

(四)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拆迁补偿款90万元

2015年5月,安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濉溪镇南关居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濉溪镇南关居委会集体所有的乾隆湖西岸土地及附属物,每年租金12万元。租赁期间,该公司对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修缮。2017年,新仓新村地块启动棚改拆迁后,经刘怀志同意,将部分属于南关居委会集体的资产以拆迁补偿的名义给安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南关棚改工作组与安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拆迁补偿给刘某某353.8257万元。之后,刘某某将南关居委会集体资产折合成80万元现金经赵某甲给刘怀志,刘怀志将此款分给赵某甲3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2017年7月,在**镇**村地块棚改拆迁对丁某某果树进行清点测量补偿过程中,经刘怀志与赵某甲协商,并经丁某某同意,决定虚报果树骗取拆迁补偿款10万元,刘怀志安排将该款给了赵某甲,赵某甲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怀志利用其担任南关村×××书记、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村集体资金270.2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侵占村集体土地转让、出售资金50万元

1998年6月,王某某租用濉溪镇南关村南三桥西、老濉河堤南土地及房屋经营液化气站。2003年9月,王某某与南关居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南关村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需支付费用28万元。2003年10月,王某某按照刘怀志的安排将28万元存到刘怀志朋友李某某银行账户,后刘怀志用该款为其个人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

2009年9月,濉溪镇人赵某某在南关居委会小康村购买三间地皮,用于建设房屋出售。后刘怀志安排赵淮北将购地款22万元转存至其儿子刘某甲银行账户,被其非法占有。

(二)伙同他人侵占村集体资金220.2万元

2006年至2007年,濉溪镇人梁某某以每间8000元至2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濉溪镇南关居委会毛毛幼儿园东、阜夹铁路西侧100余间地基,用于建设房屋出售。梁某某共支付给南关居委会会计陈某甲购买地基款175万元。2003年,南关居委会集体企业淮北银光纤维厂停产不再经营后,刘怀志与时任玻璃纤维厂厂长李某甲、现任南关居委会主任刘某丙等人一起到上海,将玻璃纤维厂的铂金钢子等属于村集体资产的设备出售得款60万元。以上钱款共计235万元,经刘怀志安排,均未纳入村账户统一管理,而是交由村会计陈某甲保管。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陈某甲按照刘怀志的安排,从上述款项中预支给南关居委会招商楼的承建人秦某某工程款计220.2万元。2010年5月,南关居委会从村统管账户再次多支付秦某某工程款220.2万元。收到该220.2万元后,秦某某妻子王某乙按照刘怀志的还款要求,将100万元转给乾隆湖驾校,并将剩余的120.2万元转账到刘怀志儿媳闫某账户。2012年4、5月份,刘怀志将王某乙的还款共计220.2万元,私分给南关村会计陈某甲、徐某某各70万元,剩余80.21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三、受贿的事实

2017年9月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怀志在担任濉溪镇副镇长、濉溪镇南关地块棚户区改造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5.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余某某6万元

2013年1月,烈山区宋疃镇人余某某以50万元的价格从南关居委会购买中瑞批发市场南、阜夹铁路西侧的一块土地建设房屋,用于做食品批发生意。2016年7月,符夹线扩能改造拆迁时,对余某某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补偿,共补偿215万余元。2017年,民主新村地块启动棚改拆迁,余某某向刘怀志提出想让刘怀志对上次符夹线扩能改造尚未拆迁补偿的部分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后经刘怀志同意并安排棚改工作组对余某某提出想获得拆迁补偿的土地进行了测量,并于2017年9月与余某某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决定对余某某所提土地进行补偿。后余某某为感谢刘怀志在棚改拆迁安置补偿中提供的帮助,委托南关居委会居民张某某到刘怀志办公室,送给刘怀志人民币6万元现金,后该款被刘怀志用于家庭开支。

(二)收受殷某某、任某某夫妇60万元

2009年10月,任某某(殷某某的妻子)开始在南关居委会乾隆湖东侧经营濉溪县鑫焱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建材”)。公司注册登记时,鑫焱建材租用南关村约40亩土地。2010年11月,鑫焱建材通过出让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工业用地登记。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时,刘怀志代表南关居委会进行了指界证明。2017年8月,**镇**村地块棚改拆迁时,刘怀志根据评估结果代表濉溪镇南关棚改工作组与任某某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共补偿任汇源1732.435万元。为感谢刘怀志在鑫焱建材土地租用购买、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7年9月,任某某丈夫殷某某(县住建局勘察设计室主任)到刘怀志家中送给刘怀志人民币60万元,刘怀志将该款收下,并交给其儿媳闫某保管,闫某以其姐苗某某的名义将该款存于徽商银行濉溪县支行。

(三)收受陈钦瑞86.1万元

2016年,百善镇人陈钦瑞承包濉溪镇南关棚改地块房屋拆迁工程,为感谢刘怀志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2017年9月,陈钦瑞提出为刘怀志女儿刘某乙购买一辆轿车,刘怀志表示同意。之后陈钦瑞在淮北万帮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付定金0.5万元,并交给刘某乙丈夫刘某现金52.7万元作为购车款。之后,刘某用此款购买奔驰GLC***轿车一辆,车价53.2万元,该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实际由刘某乙使用。

2017年10月,陈钦瑞得知刘怀志有女儿在合肥上大学,为感谢刘怀志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提出为刘怀志购买一辆轿车,刘怀志表示同意之后,陈钦瑞在上海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价26.9万元,并登记在刘怀志名下。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陈钦瑞为感谢刘怀志对其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期间,陈钦瑞到刘怀志家中各送给刘怀志人民币1万元;2019年春节陈钦瑞到刘怀志家中送给刘怀志人民币2万元;2017年9月,陈钦瑞到刘怀志所住的合肥安医附院病房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以上陈钦瑞共送给刘怀志人民币6万元,此款被其用于家庭开支。

(四)收受王某某13万元。

自1998年开始,濉溪镇人王某某在南关南三桥附近经营液化气站,2017年该液化气站所在的新仓新村地块启动棚改拆迁后,为在棚改拆迁补偿中得到刘怀志的关照和帮助,在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期间,每个中秋节、春节各送给刘怀志面值2万元的淮北金鹰商场购物卡,五个节共送给刘怀志10万元金鹰商场购物卡。刘怀志将该10万元购物卡用于其本人及家人消费购物。另2017年10月,王某某又安排其女儿王某甲、妻子董某某送给刘怀志人民币5万元,之后刘怀志退给董某某2万元,其余3万元被刘怀志个人使用。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刘怀志利用其担任濉溪镇**党支部书记、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许某某5万元

2005年,濉溪镇东关居民许某某欲在南关辖区**路西侧土地上建设房屋,但并末办理有关建房手续。为了将房屋建成,许某某送给刘怀志人民币5万元,在刘怀志帮助下,许某某最终顺利将房屋建成并出售,刘怀志将上述5万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二)收受殷某某、任某某夫妇80万元。

2006年8月,濉溪镇南关居委会与濉溪县**钢筋加工门市部签订转让协议,将南关居委会所属的集体企业淮北银光玻璃纤维厂的土地、房屋等出售给**钢筋加工门市部,金额为120万元。2010年1月,**钢筋加工门市部负责人任某某将该处土地出售,出售价格555.36万元。2010年2月,殷某某、任某某夫妇为感谢刘怀志在土地购置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通过高某某账户向刘怀志儿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送给刘怀志,后该款被刘某甲用于购买住房、炒股等开支。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怀志在担任濉溪镇副镇长、南关地块棚户区改造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棚改资金及安置房价值共计359.64367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怀志利用其担任濉溪镇**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资金270.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怀志在担任濉溪镇副镇长、南关地块棚户区改造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6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怀志利用其担任濉溪镇**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怀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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