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岂是缓兵之计?

依据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是否算作重复诉讼?

最终,

执行和解协议又该如何履行?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判决解除合同,由吴某返还鱼塘。

鱼塘租赁合同40年有法律效力吗(男子一拖再拖拒付鱼塘转让费)(1)

案件详情

2018年1月7日,向某将鱼塘转让给吴某,双方约定由吴某向向某支付鱼塘转让费14万元,但吴某未按约支付转让费用,向某遂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支付转让费并赔偿违约金。后经万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向某承包费13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此后,因吴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向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2月20日,向某与吴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吴某欠向某承包费15万元,从2019年3月起,每月底最后一天之前支付5000元给向某,直至付清15万元为止;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完毕应付款,则双方解除原转让合同,吴某退出鱼塘的经营……”据此,万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7日对该案终结执行。此后,吴某共向向某支付3万元后,未再支付转让费,向某再次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吴某将案涉三口鱼塘交还向某。

案件审理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某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解除其与吴某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遂判决吴某交还三口鱼塘。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向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

重庆二中法院经二审终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向某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吴某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执行和解是执行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为了尽早拿到执行款,通过双方达成合意,甚至让渡自身部分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从而中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若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甚至以此为缓兵之计拖延执行,将再次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司法解释赋予了守约方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体现了“私法自治,意思自由”的契约精神,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即申请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需要提醒的是,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要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两年以内,该两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以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本案选择的是以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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