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陈某曾做过快递员,知道快递员一般将包裹放在小区门口,由门卫代为签收。收件人下班回家了才来取件,门卫一般不会核实身份,报名字即可领取快递。陈某来到某小区门卫处,自称是收件人李某,冒领了李某购买的手机一部,价值1万元。

私拿别人快递属不属于盗窃(是否构成盗窃罪)(1)

二、处理意见分歧

针对陈某冒领快递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陈某虚构事实称自己是收件人李某,隐瞒真实身份,使门卫误以为是收件人本人来领取快递,而做出交付快递的行为,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使用平和的方式剥夺了他人的财产,利用了门卫帮助他实现盗窃,此时门卫充当的是盗窃的“工具”,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三、理论观点梳理及评析

因作案手法新颖,伴随着互联网和网购而催生的新的社会现象,理论和实务上对于此类行为处理也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关于行为类型的争议及其评析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骗的行为结构表现为:诈骗行为—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盗窃罪中,是在财物控制者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财物被他人取得。财物控制者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愿。诈骗罪中,是在财物控制者因被欺骗,基于认识错误而主动交付财物。财物控制者有处分财物的意愿和地位。在刑法理论上,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占有转移的犯罪, 即盗窃与诈骗是使财物占有关系发生转移的原因。但盗窃罪是违反对方意思的取得罪, 而诈骗罪是基于对方意思的交付罪。也就是说, 盗窃是在违反财物所有人意思的情况下使占有发生转移, 而诈骗是因财物所有人受骗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主动交付财物, 这里的交付必须是在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转移。

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客观上必须具有占有行为,也即排除他人支配,主观上必须具有占有意思,也即排他性支配的意思。本案中,财物控制者(门卫)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按照购物习惯,快递公司会在征得收件人、门卫的同意后由门卫代收件人为签收包裹,并由他暂时代为保管。在此期间内,收件人与门卫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收件人寄存,门卫保管,门卫是收件人财产的占有辅助人,有占有行为和占有意思。门卫负有向真实的收件人交付代为保管物的义务,在此范围内享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陈某隐瞒身份,谎称是收件人李某,使门卫产生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产,实际收件人遭受财产损失。相比较于诈骗,在行为人获取财产的那一刻,盗窃的行为更为严重的违反财产控制者的意思,是在财产控制者完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财物被取得。而诈骗是财物控制者因被骗,基于瑕疵的意思表示,自愿交付财物。门卫基于意思瑕疵,知情、自愿交付财物,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另外,本案中的被害人和受骗人不一致,属于三角诈骗的情形。

私拿别人快递属不属于盗窃(是否构成盗窃罪)(2)

(二)关于门卫占有财物与否争议及其评析

冒领快递案定性的难题是对占有的理解,这也是财产犯罪的共性问题,本案因存在刑民交叉使得对这一判断更具复杂性。国外对于刑法和民法的占有规定就有极大差异,我国也同样如此,所以在判断刑法上的占有时不可一概借助民法占有,因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1.根本属性不同

“占有返还请求权”是物权法专门设置的我国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日本通说也认为民法上的占有是一项权利而非事实;但刑法上的占有作为财产型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更体现为占有人对财物的支配控制力,是一种事实状态。换言之,对于民事占有而言,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可以使法律状态恢复,但对于刑法而言,法益已经受到损害,并非民事救济即可恢复原状。所以,一为权利、一为事实状态二者根本属性不同。

2.判断占有的侧重与程度不同

虽然二者都认可社会一般观念的占有,但侧重点与占有程度的要求有极大差异,民法上的占有肯定间接占有及占有改定,因为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广泛性。使得其将占有界定的高度观念化,但刑法上的占有更侧重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对于间接占有并不认可,也正如中川博端所言:“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真实。”

3.占有意思的内涵不同

占有意思在刑法上与民法上都认为是占有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两个领域对占有意思的具体内涵有不同界定,如日本民法规定“占有需有为自己的意思”,但刑法通说则认为,占有无需判断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只要存在占有事实及形成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即可。

综上,虽然民法与刑法在占有的规定上存在共同点,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对比民法与刑法关于占有的规定有益于厘清刑法占有的内涵,这对于后续揭示和判断刑法占有的本质极为重要。

(三)冒充收件人领取&更改快递单照单收货

假如刘某通过更改快递单,从而取得财物,那么成立的是盗窃罪。客观上没有处分行为——“见索即付(按单投递)”者不存在处分权限。一般认为,“见索即付(按单投递)”者见索(按单)——不得不给,不敢不给,此时可以认为快递员/门卫是“工具人”——盗窃罪间接正犯。面对“面单货主”,其没有处分地位和处分权限,其“按单送货”的行为不属于处分行为。不符合诈骗构成要件,类似于智能柜取货。

在由真改假照单收货型盗窃中,快递员是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客观上不属于诈骗的处分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处分意识。而在以假充真的冒领诈骗中,如刘某并未更改快递单,而是直接冒充快递单上的联系人,那么成立的是诈骗罪。此种情形下,快递员需要完成一个主观判断识别的过程,结合其本身所具有的占有地位,其将自己占有下的快递给了冒领人,具有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属于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在主观上也具有处分意识,符合诈骗中的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之主客观相统一。一个是机械照单送货,一个是主观识别交付,可见诈骗中的“处分”是一个“意识指导下的行为之主客观一致”的判断。

所有的盗窃银行存折,身份证,并且知道密码。然后去银行柜台面对银行工作人员取款的行为,和由真改假的照单收货型盗窃一样。不能认为是银行工作人员被骗了,银行工作人员此时也没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当今世界,诈骗的范围在限缩,盗窃的触手在伸长,此消彼长。但如此理解也算不上是对盗窃偏袒,各种学说很多,但大多结论一致。诈骗中的错误认识(瑕疵认识)应严格限缩于“行为所对应之意识”,而非是事后全案判断。否则,所有“有交付存在”的盗窃案件将全部不复存在。全部都成为了诈骗,因为从事后全案评价,行为人从交付中得到了不该得到的财物,如此扩大诈骗的范围显然也是不妥当的。

诈骗中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都是特指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不同。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是在处分意识指导下的行为,没有处分意识指导下的行为,即便是转移占有的过程,也不属于处分行为此外,有占有地位并非就一定有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所谓的见索即付(按单投递、照单送货)者,没有处分地位和处分权限。

私拿别人快递属不属于盗窃(是否构成盗窃罪)(3)

作者:豆帅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