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上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俞巍,上铁法院刑庭、民庭负责人出席发布会并作通报上铁法院党组成员、综合办公室主任陈雷主持发布会,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有哪些误区怎么消除?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食品安全问题有哪些误区怎么消除(你必须知道的这些)

食品安全问题有哪些误区怎么消除

2020年10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上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俞巍,上铁法院刑庭、民庭负责人出席发布会并作通报。上铁法院党组成员、综合办公室主任陈雷主持发布会。

据悉,上铁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起集中管辖原由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四区法院审理的涉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2018年1月1日起集中管辖本市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

通报显示,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上铁法院共受理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1409件。从受理案件态势上看,2017年至2018年间增幅明显,2019年至今有所下降。同一时期,上铁法院共受理涉食品药品类刑事案件276件,其中药品类案件占比近八成。

通报指出,集中受理的涉食品药品案件呈现涉案罪名集中、违法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多样、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等特点。刑事案件涉及罪名主要集中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6个方面,其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占比较大,合计达90%以上。据分析,该类案件行为人的作案模式主要表现为通过保健品店、杂货店、美容中心或通过网店销售中药饮片等。涉食品类案件行为人的作案模式主要表现为个体餐饮在汤料中掺入罂粟壳、农贸市场摊位在肉类中添加莱克多巴胺、销售减肥胶囊中添加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等。此外,还有在牲畜宰杀过程中注水等掺杂掺假等。

通报还分析了涉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中存在的索赔者的“消费者”身份、涉案食品药品的专业认定和安全审查标准、涉案食品的处置、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被告送达难等问题。

针对目前审理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存在的问题,通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治保障;二是大力倡导诚信原则;三是建立索赔者身份识别机制;四是强化电商平台监管责任;五是加强协调合作,织密管控体系;六是加强宣传普及,有效发挥社会监督。

俞巍副院长表示,“民生无小事。上铁法院将始终坚持以服务保障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食品安全战略为己任,进一步充分发挥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依法审理涉食品药品安全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合法权益,为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通报内容发布后,民庭负责人就食药品案件集中管辖优势等问题进行了介绍,涉食品药品案件的集中管辖,有利于促进适法统一,统一裁判理念,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同时,集中管辖数据样本集中,可以及时掌握食药安全情况动态趋势,容易发现问题,方便经验总结,更好地对食药安全保障方面的制度完善、对策提出建议,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参与食药安全的社会协同治理。

文字:黄诗原 陶韬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法律意识提升,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起,集中管辖原由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四区法院审理的涉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2018年1月1日起集中管辖本市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管辖调整以来,在上级法院有力指导和各方协作配合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依法稳妥审理涉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大局,努力构建食品药品安全司法保护秩序,积极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总体情况

▉(一)受理案件概况

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我院共受理徐汇、黄浦、杨浦、闵行四区的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1409件。从收案态势上看,2017年至2018年增幅明显,2019年至今收案呈下降趋势。

截至2020年8月底,我院审结该类案件1382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1050件、判决结案325件。撤诉的原因,多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此外,还有其他结案方式,如裁定驳回起诉、管辖移送等。

▉(二)案件主要特点

1.原告大多具有涉食品安全诉讼的经验。我院受理的1409件案件的原告集中于100余名自然人,约四分之一原告在我院有10件以上案件,带有职业索赔的特征。

2.被告以外省市经营者为主,网店涉诉占比较大。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的原告很少将食品生产者列为被告,被告一方当事人除了少数为本市实体超市外,大多系经营网店的外省市个体工商户。

3.诉讼标的额相对较小,5万元以下居多。我院受理的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90%以上争议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

4.涉诉食品安全问题以标签瑕疵居多。从审理的案件反映,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包括食品已过保质期、进口食品缺乏检验检疫手续、食品标签不符合标准、食品中添加剂含量超标等,其中标签瑕疵问题居多。

5.部分索赔者非常规选择收货地、拟制不真实管辖连接点现象突出。不少提起诉讼的原告,网购确认的收货地往往既非其居住地,亦非其工作场所,而是选择卖场、银行、酒店乃至与其无关的小区,且存在不同原告使用同一收货地址的情况,有的甚至是虚构不真实的收货地,以此作为选择法院管辖的连接点。

6.诉讼对抗激烈,判决案件上诉率高。部分被诉的经营者加强反制沟通联络,应对抱团打假的索赔者,判决案件上诉率远高于其他民事案件。

二、涉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总体情况

▉(一)受理案件概况

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我院受理涉食品药品类刑事案件276件。其中,2018年为114件,2019年为140件,2020年1月至8月为22件。上述受理案件中,涉食品类案件为57件,占比20.65%;涉药品类案件为219件,占比79.35%。

▉(二)案件主要特点

1.涉案罪名较集中。在刑法规定的涉食药品刑事罪名中,我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罪名主要集中于以下6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种子罪;非法经营罪。其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共计收案252件,占食药品总收案数90%以上。

2.涉食药品案件表现形式多样。涉药品类案件行为人的作案模式主要表现为通过保健品店、杂货店、美容中心或通过网店销售性药、中药饮片等。涉食品类案件行为人的作案模式主要表现为个体餐饮在汤料中掺入罂粟壳、农贸市场摊位在肉类中添加莱克多巴胺、销售减肥胶囊中添加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等。此外,还有在牲畜宰杀过程中注水等掺杂掺假等。

3.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食品药品犯罪“技术含量”不高,而非法所得却十分可观,一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律意识仍较为淡薄,无视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等规定,受利益驱动,在食品中恣意添加非食品原料、掺杂掺假生产经营伪劣产品,大大增加了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三、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工作思路

▉(一)

牢固树立食药安全理念增强司法保障责任感

我院积极发挥集中管辖审判职能,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期及时出台《依法从严从快惩处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实施意见》,明确打击重点,依法从严打击涉假冒伪劣医用器材、假药劣药等集中管辖的刑事犯罪,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

建立符合集中管辖审理需求的专业化审判机制

对涉食药品刑事案件,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检察院等部门沟通协调,促进侦查、起诉、审理等环节形成统一的证据适用标准和操作规范,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对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进一步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制定《涉食品安全民商事案件审理要点指引(试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案件要素式裁判文书制作指引(试行)》;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机制作用,邀请专家列席提供专业咨询。

▉(三)

对危害食药安全犯罪保持依法从严惩处的高压态势

集中管辖以来,我院始终保持依法从严打击涉食品药品犯罪的高压态势,并在追究食药品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充分体现出从严从快的责任追究力度,确保打击犯罪的高压态势。

▉(四)

涉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注重调判结合取得较好效果

我院积极探索创新审判工作方式方法,充分运用调判结合手段,该调则调、当判则判,注重根据具体案情做好释明工作,遵循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彰显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审判效率

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多在外地,我院探索互联网庭审模式,解决异地开庭难问题;危害食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开展“法院—检察院—看守所”三地远程视频审判。疫情防控期间,积极推进线上办案,进一步实现“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律师”四方远程连线开庭,实现了多区互联,覆盖了大部分受案范围,有效提升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四、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危害食药安全的作案方式隐蔽多样

生活中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犯罪行为手段逐渐呈现多种多样、纷繁复杂、便捷隐蔽的特点,加之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上交易因其交易量大、商品流通迅速、流通范围较广等特征,导致部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仍安然无恙地进行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案件查处存在一定困难。

▉(二)索赔者的“消费者”身份争议较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1。对于民间所称的职业索赔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生活所需的消费行为存在如下争议:一是反复多次购买同类商品并不断主张相同权益保护的能否认定为消费者存在分歧;二是从批发平台购买食品后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存疑。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三)涉案食品药品的专业认定难度较大

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一方面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另一方面也面临着因专业性强,涉案产品定性难的问题,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药品区分认定难;二是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药品鉴定方面仍需进一步统一规范。

▉(四)

食品安全审查标准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分歧

形式审查标准认为只要涉案食品在形式上违反了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强制执行标准,即使只有标签瑕疵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需要审查涉案食品是否实际存在安全风险;实质审查标准则认为,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应当结合食品的卫生、营养等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经鉴定后如果食品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问题,则不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五)涉案食品的处置难度较大

对于涉案食品处理尚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有的认为应当予以没收,避免不安全食品再次危害消费者;有的认为应当允许原告返还给被告,让被告自行销毁;还有的认为应与行政机关对接,交由行政机关处理。

▉(六)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范围有待研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退一赔十”的诉讼主张,只有全部支持或者全部驳回两种处理方式,裁处幅度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在确定应当对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予以惩处的基础上,对于仅是食品包装标识不规范等轻微瑕疵的经营者,“一刀切”地处以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客观上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果。

▉(七)涉食品安全案件送达难问题仍然突出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电商平台披露的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往往无法找到被诉的经营者,多数案件在多次送达后仍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五、维护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治保障

应在食品追溯、风险分级管理、有奖举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追溯、药物警戒等制度基础上加快完善落实对应的配套制度,进一步修订完善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标准等,使生产经营、监管规制均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二)大力倡导诚信原则

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知假买假”案件审判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标准,将诚信原则贯穿于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理全过程,为维护食品药品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建立索赔者身份识别机制

知假买假行为并不等同于职业索赔,建议在立法上对职业索赔行为进行界定,并准确区分普通消费者买假后要求惩罚性赔偿与“职业索赔者”以牟利为目的索赔两种不同情形的法律适用标准。

▉(四)强化电商平台监管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亦应当进一步规范。平台应当通过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管,加强日常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定期核验更新”义务,进一步细化“定期”的合理期限和核验范围,尤其是对平台内商家的经营主体、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变动情况应抽查并及时要求更新,切实发挥平台对网络空间治理的促进作用。

▉(五)加强协调合作,织密管控体系

食品药品安全保护需要构建立体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管制度,形成齐抓共管、合力共治的工作格局。对职业索赔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和引导,平等保护消费者和商家合法权益。创新监管模式,提升对线上交易的监管能力。

▉(六)加强宣传普及,有效发挥社会监督

对公众广泛宣传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安全知识、维权方法,鼓励、支持、引导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帮助和支持消费者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构建公众参与食药安全社会治理的有效激励机制,逐步形成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良好氛围。

民生无小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将始终坚持以服务保障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食品安全战略为己任,进一步充分发挥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依法审理涉食品药品安全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合法权益,为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案例一

销售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应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郑某于2017年10月9日在肖某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野生河豚鱼干,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该淘宝店对于涉案商品描述称“深海河豚鱼干。安全放心食用,百鱼之首的美味鱼干,肉质细密,含胶原蛋白,味鲜清爽”。涉案商品采用塑料袋封装,包装上未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郑某经查询后认为该淘宝店销售的野生河豚鱼干含有河豚毒素,属于风险不可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退还货款2500元并赔偿25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野生河豚鱼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进行销售。肖某在淘宝网上销售用野生河豚制作的河豚鱼干,显然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郑某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某货款2500元,并赔偿郑某25000元。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包括“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野生河豚鱼作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制作与食用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任何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标明产品信息

▉(一)基本案情

林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江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20坛商品名称为“陈年金樱子坛装10斤农家土窖纯粮食原浆酒翁城特产窖藏双蒸地窖酒”的商品,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0元。涉案金樱子酒用酒坛包装,坛身没有标签,酒坛外面用纸箱包装,标注“粤北特产”“翁城甘泉”“地窖酒”“双燕地窖酒”字样。林某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产品名称、香型、浓度、容量、食品批准文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后,双方达成了由江某向原告退款4360元、林某保留赔偿金的协议。嗣后,林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支付十倍赔偿金436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内容,江某销售的涉案金樱子酒包装没有标示任何产品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江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林某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43600元。

▉(三)典型意义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从涉案金樱子酒实物来看,其已经过加工,使用统一的包装容器,且以相同标准进行定量包装,故涉案金樱子酒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法院确认涉案金樱子酒属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示任何产品信息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商户虽已向消费者退还货款,但消费者仍可主张赔偿金。

案例三

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支持市场主体经济复苏

▉(一)基本案情

邓某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0盒“杞龙绿茶”,支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40元。所购产品标注配料:枸杞子、龙眼、西洋参、黄芪、绿茶。生产许可证号SC11434122206581。2019年4月11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邓某投诉,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杞龙绿茶是普通食品,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布名单得知,保健食品可以添加西洋参和黄芪,普通食品不可以添加西洋参和黄芪。该公司生产的杞龙绿茶配料表中含有西洋参和黄芪,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等规定,对该公司给予没收杞龙绿茶18件、没收违法所得224元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邓某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药业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894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89400元。案件审理中,邓某自愿将十倍赔偿金变更为三倍赔偿金2682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食药监管部门制定、公布。截至目前,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于西洋参、黄芪是否归属上述物质,是否能在普通食品中进行添加,已予以明确。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查实被告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不可以添加西洋参和黄芪,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某药业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虽然,在我国社会人群中存在饮用添加了中药材茶饮品现象,但法律之所以规定由行政职能部门确定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就是因为存在着中药材作为食品原料添加的安全性问题。为了更好维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规范我国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应当对此类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所以,邓某要求某药业公司退还货款8940元并要求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案件审理中,鉴于全国目前仍处于疫情期间,为了支持企业的经济复苏,邓某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十倍赔偿款变更为三倍赔偿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某货款8940元,并支付邓某赔偿款26820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纠纷采取惩罚性赔偿,且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近几年,国家要求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市场经营行为必须要予以规范,消费者权益必须要切实得到维护。但惩罚力度也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值此疫情期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市场经营主体的帮扶需平衡把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机械地作出判决,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同时兼顾裁判的社会价值导向和疫情期间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向原告作了情理法的释明。原告自愿将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三倍赔偿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处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彰显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

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违法

▉(一)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分四次在敬某开设的淘宝店铺“喀秋莎俄货精品”购买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43.50元的俄罗斯进口奶粉。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标注“乖孩子牌全脂奶粉”“配料:牛乳,牛奶”“原产国:俄罗斯”“净含量:800g”,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方式、国内经销商、地址、电话、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购买后,徐某要求敬某提供相应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但敬某一直无法提供。故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敬某退还货款5043.50元并赔偿50435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敬某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供食品来源安全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敬某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法院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敬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某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令敬某退还徐某货款5043.50元,支付徐某赔偿款50435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贸易全球化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口食品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重要的食品来源,尤其是通过网络销售,大量种类繁多的进口食品送到了消费者手中。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并随附相应合格证明材料。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销售该食品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五

食品安全案件中商品同一性问题的审查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3日,侯某在某餐饮公司就餐消费了5852元,其中包括一瓶名称为“白鹤辛口清酒”的酒品,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该餐饮公司向侯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侯某提供了视频资料,视频反映餐桌上有一瓶“白鹤辛口清酒”,酒瓶标贴上有生产日期“2016.01.22”和保质期2年等字样,以及侯某付款离店等内容。侯某认为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餐饮公司退还货款600元并支付赔偿金6000元。审理中发现,侯某在本市各法院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在本市有多起因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有一定的诉讼经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有着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敏感度。侯某在本案中提供视频资料,其证据收集意识高于普通消费者,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的清酒就是在被告餐饮公司消费的“白鹤辛口清酒”。侯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其就餐消费的全过程,未能直接反映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将酒品交付侯某的过程。涉案酒品非该餐饮公司独家销售,在其他超市也有销售,系种类物商品。侯某当庭陈述其在饮用过程中就已经发现该酒超过保质期,但是根据侯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在其发现涉案酒水超过保质期之后直到付款离店,侯某从未就涉案酒水的保质期问题向餐饮公司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侯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与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其以餐饮公司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对商品同一性的审查,是审理食品安全类案件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应当贯彻诚信原则。消费者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惩罚性赔偿时,不仅要证明曾在被告商家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且要举证证明与其在商家处购买的商品系同一商品。买家以商家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在该商家购买且在其主张的时间点购买。特别是买家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诉讼经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有着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敏感度,更加应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商品同一性问题并排除合理怀疑。由于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故不予支持。

案例六

药店出售私制假中药饮片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作为某药房公司药品采购负责人,为降低成本,私自低价购入大量来源不明的中药饮片,由仓库负责人被告人齐某某负责管理、收发,并安排他人将上述中药饮片配送至公司下属门店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齐某某还在仓库内对部分中药饮片进行重新包装及贴标。

2018年2月,食药监管部门在对该公司下属某门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正在销售疑似假药的中药饮片艾叶、灯芯草等三包。随后公安机关对该公司仓库依法搜查,当场查获300余种各类疑似假药的中药饮片及30张用于贴标的药品合格证。

经查,上述从该公司下属门店内查获的三包中药饮片和从仓库内查获的216种中药饮片系假药。经对上述涉案药品中的24种中药饮片抽验,有14种性状、成分或含量等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四部)或《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8版)的标准规定。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低价购入的大量来源不明中药饮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而其对该中药饮片进行包装、贴标以及之后的对外销售,则属于法律规定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齐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禁止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典型意义

在我国,中医文化源远流长,中药是中国特色医疗卫生体系的瑰宝,而本案中行为人利益熏心、弄虚作假,为降低成本非法采购来源不明中药饮片并对其进行重新包装贴标后对外销售,涉案中药饮片属于“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实质假药。正规药店出售假药,让人难辨真伪,消费者购买后不仅起不到治疗功效甚至可能会对身体造成损害,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该案入选2020年1月中央依法治国办联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发布的15件食药监管执法司法典型案例。

案例七

非法销售境外抗癌药

现实版“药神”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翟某某与他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商议,由郭某某利用境外渠道购买OPDIVO、KEYTRUDA、LENVIMA等抗癌药品,经国际航班乘务人员私自带入境内交给被告人翟某某,后由被告人翟某某负责通过QQ、微信等渠道向癌症患者销售,至案发,被告人翟某某参与共同非法经营的药品数额共计470余万元。2018年7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翟某某住处及租用场所查获涉案药品。经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系正规生产药品,且均于2018年7月至9月间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中国上市销售。

▉(二)裁判结果

根据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翟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但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数额达4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赃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该案正处新旧药品管理法过渡期间,行为人私自违法销售境外抗癌药,虽然被查获的药品均系正规生产的药品,且这些药品在案发期间亦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中国上市销售,但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药品的销售需要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癌症病友需要抗癌药物,翟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贩卖药品,即使是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但其非法经营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药品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相应的惩处。该案件入选检察日报《烙印2019—十大刑案点评》,被称为“执法智慧传递的是司法温度”,社会反响良好。

案例八

以不合格口罩冒充医用口罩

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基本案情

2020年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且未核实相关涉案口罩质量的情况下,为牟利,通过向他人购买口罩后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名义对外加价销售。分别向某区商务委员会、某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个人出售伪劣口罩15000余只,共计获利5万余元。经检验,上述口罩在口罩带断裂强力、细菌过滤效率、是否无菌等所检项目上不符合YY/T 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的要求。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牟利,通过向他人购买不合格的口罩后以合格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对外销售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性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销售伪劣的防护产品,依法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私自兜售不合格口罩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按照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可见国家对此次传染病的重视程度,但在当时“一罩难求”的情况下,有些利欲熏心之人却开始做起了贩卖伪劣口罩生意,为谋求私利,罔顾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危,特殊时期下这类行为应该予以严惩。

案例九

非法销售含西布曲明减肥胶囊

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夫妻二人从非法渠道购入减肥胶囊并重新分装后,打着健康美体瘦身的旗号,在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减肥胶囊,订单不断。直到2018年6月,接投诉、举报后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在两被告人的居住地当场查获大量减肥胶囊并抓获夫妻二人。经检测,查获的减肥胶囊5万余粒中均含有西布曲明、酚酞(二甲双胍)(荷叶粉)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中两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减肥胶囊中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而西布曲明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入食品中的药物,在保健食品中添加国家禁用药物,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减肥产品在线上销售,商家打着瘦身美体的口号,宣传其减肥产品的效果神乎其神,但经调查发现,这些神乎其神的爆款减肥药几乎都不是正规生产的,其中甚至添加了西布曲明等对人体有害的药物成分。西布曲明对人的心脏和神经系统有很大的损害,严重时甚至会导致心脏骤停,在我国西布曲明为禁药,国家是严格禁止西布曲明的销售和生产的。这是一起典型的保健食品中添加禁药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警示意义,在此,提示广大爱美人士不要盲目乱吃减肥药,管住嘴迈开腿才是健康的瘦身美体之法。

案例十

为牟利向牛肉注水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屠宰加工牛肉过程中,通过对电击后待宰牛心脏插管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注水牛肉17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经检测,涉案牛肉样本不符合牛肉水分含量要求。

▉(二)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以心脏插管形式,对电击后牛心脏注水的行为,属于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性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往牛肉中注水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伪劣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注水牛肉案,受利益驱使,被告人为增加牛肉重量,提高营业收入,罔顾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对外大量销售注水牛肉,牛肉注水不仅会导致牛肉营养成分流失,影响肉品口感,降低使用性能,同时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带来一定威胁。广大消费者一旦发现所购牛肉等食品原材料存在注水等问题,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携手共建饮食安全环境。

二〇二〇年十月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 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