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刘强,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司法裁判的作用?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司法裁判的作用(理一理司法裁判中的)

司法裁判的作用

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刘强

“人情”是一个多义词,可指常情、情理、感情、民心、民情、社交往来和馈赠等,需要在具体情境中区分不同含义的具体适用方法。司法裁判对待“人情”,亦应如此,不宜泛泛而谈。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须符合常情、情理,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须考虑感情因素,刑事诉讼量刑阶段须考虑“人情”关怀,同时法官还要避免“人情”裁判和“舆情审判”。

理清“人情”之要

近期《人民法院报》在评论版和法律文化版刊登了多篇以“情理法”为主题的文章,如评论版“说说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法”专栏刊登的《情理法交融让司法更有温度》《家事法官:依国法应天理顺人情》《好判决要讲究情理法的融合》《司法审判:道是“无情”却有情》《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情理法之融合》等,法律文化版“法理之光”专栏刊登的《司法裁判如何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这些文章的题目即是作者观点的集中体现,概括起来都是“在司法裁判中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和统一”。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修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法官职业准则》)第八条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既然该条要求法官判案不得受“人情”因素的影响,那么法官又如何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和统一”呢?

很显然,前述文章和第八条中所说的“人情”并不是一个概念。但前述文章中仅《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情理法之融合》一篇给出了人情的定义,即“司法裁判中的‘情’,不是一种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私人情感,更不是一种低俗化的‘世故’‘情面’,而是一种‘人之常情’,是人民群众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公认行为模式。‘情’具有个别性和感性化的特征,它是一种融合了历史传承、道德风俗的综合性文化产物,在不同地域、阶层、民族之中可能会产生差异性情感认知”。以这样一个定义为前提展开论述,便避免了一个严重的观念冲突,即概括而言的司法裁判活动中融合、顺遂“人情”与第八条所谓避免“人情”裁判的冲突。

汉语文字博大精深,一词多义的情况比比皆是,需要在具体的情境中辨别同一词语的不同含义,避免泛泛而谈,尤其是在司法裁判这样一个需要“咬文嚼字”的场域。所以,要在司法裁判的场域中阐述和处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要厘清三者的概念,特别是人情一词,更有必要加以澄清。将人情定义为“人之常情”仅仅是一种解读,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处理含义丰富的“人情”,着实需要思考。

“人情”的丰富含义

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和人们的日常使用习惯,人情具有多种含义:一是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人之常情,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与情理一词意思相近;二是感情、交情、情面、情分;三是人心,众人的情绪、愿望,民情,可进一步引申为民间风俗;四是人际往来、应酬的礼节习俗;五是礼物,等等。在不同的情境下,人情的含义是单一特定的,也可能是复合的。比如,不近人情指第一种意思,托人情指第二种意思,“人情留一线,日后好相见。”也指第二种,风土人情指第三种,人情往来、还人情是指第四种、第五种意思,等等。梁治平教授也曾经指出:“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同样的道理,司法裁判也可能无法做到。

尽管梁治平教授说:“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从含义丰富的人情概念出发,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也可以这样进行解读:

一种情况是,法律与人情因为并行不悖、没有交集而不发生联系,比如人情指代人情来往、礼物馈赠、应酬礼节的意思时,适法裁判的过程当然要与之保持距离,免受不当干扰,做到客观中立、“谨持法理”、严明、理性,无论是古代官员判案,还是现代法官审案,都应如此;

另一种情况是,法律与人情相互交融但不发生冲突,这意味着要么法律完全体现世事人情,饱含人文关怀,在立法层面就能够保证法律与人情的统一、融合,要么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原则性、概括性部分,给司法者留下在人情基础上“变通”裁判的空间或者解释适用的裁量权,最典型的表现便是我国古代司法官明敏断狱、善体法意、顺遂人情的诸多案例,“他们依据法律,却不拘泥于条文与字句;明于是非,但也不是呆板不近人情。”从这个角度讲,如法史学者李德嘉在本专栏刊发的《认真对待传统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思维》一文中所说,“中国传统法强调天理、人情与国法的统一,而此三者中,天理与人情其实可以视为国法的价值内涵,因此,顺于天理、人情的司法裁判往往并不有愧于国法。”当然,该文是讲古代法官通过情理释法的裁判智慧和“情法两尽”的裁判技艺,是从人情的第一种含义出发的,而且区分不同的审级和案件类型。

司法裁判对“人情”的正确态度

在理清“人情”的多种含义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自然而然地意识到,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要做到情理法的统一、融合,或者说“循天理、遵国法、顺人情”,“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就需要在具体的含义和情境中具体分析,不是所有的“人情”都要遵照、顺应,也不是所有的案件类型、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都需要考虑“人情”因素。

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须符合常情、情理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共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要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证据相关性的判断也需要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而逻辑和经验法则都与常情、情理有着直接关系。逻辑具有规律、思维规律、合理性等含义,符合逻辑的事实推理也需要符合人之常情,可以说常情、情理本身就是一种逻辑。“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经验归纳抽象中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稳定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所以,经验法则通常以日常生活中常理、常情等形式出现。这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阅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官因何错判》的作者秋山贤三因此坚持主张,“通过由市民参与的法官推荐委员会从社会经验丰富的法律实务家中选任法官。”尽管逻辑和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据此得出的推论并不一定都是准确的,事实认定根本上还是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根据,采信证据也需要印证规则等证据规则,但是依据常情、情理开展推论是遵循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要求和表现,也是一种“法庭规则”。这里讲的是人情的第一种含义。

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考虑感情因素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等多以身份关系纠纷为主要内容或者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法官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务必要考虑感情因素。考虑感情因素首先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必须予以遵守。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关于补偿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其次司法裁判过程中要注重顺人情。如之前的《家事法官:依国法应天理顺人情》一文所说,“家事法官更要依人情,在司法过程中延伸司法职能,彰显家事审判独有的司法温度和法院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有着较强的伦理性、情感性,仅靠冰冷的证据和机械的法条是无法彻底解纷止讼的。家事案件的审理需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和司法的柔性,在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同时,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注重以调解方式解决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也是这种裁判思维的一种表现,调解过程中法官善于利用当事人的感情关联,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运用情感感化,妥善调处矛盾纠纷。而不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涉及的感情成分少之又少,比如纯粹的民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在裁判时基本上就不必考虑所谓的人情。这里讲的是人情的第二种含义。

刑事诉讼量刑阶段须考虑“人情”关怀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惩罚与教育改造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从功能上讲,刑罚具有教育感化和法制教育的功能,通过适用刑罚,将犯罪人改造为“去恶从善”的具有良好规范意识的人,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增强法制意识。刑法及其解释对量刑情节的细致规定,以及司法审判实践对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的准确把握,是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而酌定量刑情节最能反映刑法对“人情”的关照,可以凸显刑罚教育感化的作用。比如,量刑时法官需要考虑其犯罪动机,不同的动机反映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严重过错的情况,要在量刑上体现出来,尤其是在防卫过当的案件中,要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这符合常情、情理、民意和朴素的正义观念,有利于被告人自愿接受判决结果。同样,要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是否积极赔偿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在这几方面有积极表现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相应的酌减,也是基于同样的逻辑,且有利于尽量缓和矛盾。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赔偿和谅解所带来的从宽量刑不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里讲的是人情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含义。

避免“人情”裁判和“舆情审判”

避免“人情”裁判是法官规范职业行为的当然之理。《法官职业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法官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远离这些人情往来因素的影响、不得接受“人情”馈赠,坚守职业底线、保持职业适正性。这里讲的是人情的第四种和第五种含义,在这两个含义上,司法裁判显然不可“顺人情”。

避免“舆情审判”是司法裁判的独立性的要求。司法裁判是具备高度专业化的决策领域,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法官要亲历审判过程,在法庭上亲自审查判断证据,并依证据作出裁判,当事人和证人要以言词形式作证和辩论。而社会舆论的形成机制与司法决策存在极大不同,其形成过程掺杂了偏见、成见、臆测等,发酵过程无法摆脱各种利益牵扯和主观欲求,况且“社会公众通常运用自身对于正义的道德直觉和相当有限的法律知识,对片段、孤立的案件事实信息进行评价,因此很难避免结论的非理性”。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在所难免。司法裁判对社会有规范引领的作用,势必要顾及裁判结果的社会反响,但不可屈从于“社会舆论”或者所谓的社情民意,而是要以司法公信权威为根本保障,以全面充分的司法公开为依托,辅之以沟通司法与社会的交流机制,缩小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的错位,促成理性舆论,达到“两不相碍”。这里涉及的是人情的第三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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