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t有什么类型(PPT属于哪一种作品)(1)

【案例20】2019年年初,某培训机构的年会节目——“释放自我”版《沙漠骆驼》火了,其中有句歌词是“干活的累死累活,有成果那又如何?到头来干不过写PPT的”。把打工人的辛酸史唱了出来。那么问题来了,PPT属于我们之前介绍的哪一种作品呢?如果无法归类为之前文章中介绍的八种作品,又该如何归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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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季《奇葩说》节目截图)

可就是这么一个常见的作品,却较难归类到现行作品的八种形式分类中。

一、通说

通说认为,PPT属于汇编作品。

何为汇编作品?关于汇编作品的具体内容,我们会在对应版块展开,目前只是作一个基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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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考虑特殊情况下,PPT确实可以归类为汇编作品。但是,汇编作品并非作品的形式分类。以《新华字典》为例,它除了属于汇编作品外,从形式上划分,其本身也属于文字作品。那么,PPT除了汇编作品外,在作品形式分类中,还应当存在其他身份。

二、形式之争

PPT作品应当纳入我们之前介绍文章中的哪一形式分类?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抑或是图形作品?甚至视听作品?各有理由,同时也各有反驳的理由。顾律个人相对倾向将PPT作品认定为视听作品(即《著作权法》修改前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于篇幅原因,本处不再展开。

三、无法穷尽的形式

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读者会知道,法律有一种规定叫“兜底条款”。兜底条款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它将所有已规定条款中没有包括或者难以包括的,抑或是立法时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兜底条款中。兜底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滞后性。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也对原有的“兜底条款”进行了修改,将表述由原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如此调整,扩大了作品的认定范围。只要符合作品的特征,即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也当然属于作品。

四、作品的特征

那么,什么是“符合作品的特征”呢?《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意即,符合该规定的智力成果即为作品。我们也可从该规定中提炼出作品的三个特征,即创作性独创性可复制性

创作性即该作品应当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体现,如果是自然形成或者以其他形式形成的成果(产物)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举例而言,自然生成的别具造型的奇石、奇树不属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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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迎客松极具审美价值,但其并不属于作品)

此外,如果是动物自发创作的“作品”,与人类智力创作无关,也不属于作品。但是,如果是人类有意识地通过动物创作的“成果”,则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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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印度尼西亚一只凤头猕猴用摄影师大卫·斯莱特(David Slater)的手机拍下了一张自拍照)

  而就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能否被认定为作品这一问题,虽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相反判例,但笔者更认同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观点,该观点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中得到认可。其说理部分载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渐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因为,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与自然人无异,但若允许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属于作品,将形成新的技术垄断。资本可以通过简单操作,由人工智能快速生成大量作品进而享有著作权,将会对人类创作带来严重打击。

独创性即强调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这里的“独立”并非指一个人独立完成——《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合作作品,而是指不得抄袭——如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与商业秘密一样,允许不同主体对两个完全一样的权利客体分别享有独立的权利,但专利权、商标权则不允许。

举例而言,薛某和燕某于2005年分别前往帕米尔高原,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并在当地相遇。二者以同一对象分别创作了摄影作品《无名(特征为戴戒指的老人)》和油画作品《奶奶》。前者认为后者侵害其作品改编权并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经审理,朝阳区法院认为二人是以相同人物为特定创作对象的写实作品。通过比对,二者存在的相同之处主要属于人物本身固有的形象、姿势和神态,既非燕某臆想产生,也非薛某在拍摄过程中创造产生。在薛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燕某抄袭的情况下,二人对各自作品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可复制性即修改后《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草案一审稿将之直接表示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与可复制性字面关联更大。其含义是作品应当可以被复制,而作品能够被复制的前提即是作品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被固定下来,并能够被外界所感知。如果没有被固定或者不能够被外界所感知,即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除了“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律还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对象,甚至《著作权法》本身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对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又是什么?我们将在下一期文章中予以解答。

图文:谷雨清风

校阅:翩若惊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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