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移送函,称有人举报淮海区市场监管局辖区内情缘食品厂生产并在网上销售的“素牛筋”(辣条)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食品标签瑕疵?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食品标签瑕疵(食品标签瑕疵如何认定)

食品标签瑕疵

案情介绍

  2020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移送函,称有人举报淮海区市场监管局辖区内情缘食品厂生产并在网上销售的“素牛筋”(辣条)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接案后,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执法人员确认当事人相关产品标签中载明的“丙酸钙”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处于半停产状态,现场未发现所举报的产品批次,而当事人对举报人所称产品系自己生产并无异议。

  通过生产销售台账,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涉案批次食品生产和销售的流向记录,当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将所有涉案违规食品限期召回,并对库存中类似包装袋采取扣押措施。

  依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一周后,淮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检验机构对当事人涉案批次食品“素牛筋”进行抽样检测。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未检出丙酸钙成分。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此前行业内普遍使用丙酸钙作为辣条产品的食品添加剂(防腐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规定统一将辣条类食品按照“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进行管理”,并要求在2020年1月31日前调整到位。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新标准重新组织生产,停止使用丙酸钙,但考虑降低生产成本因素,包装食品时仍继续使用原来未用完的包装袋(标签中有“丙酸钙”成分字样内容)。当事人认为,其在生产“素牛筋”时按照新要求未使用丙酸钙,没有必要故意印制“成分包含丙酸钙”字样的外包装来吸引消费者误认误购,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努力召回涉案食品,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新包装,尽可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因此,其只是使用食品包装袋中存在标签瑕疵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处理。

办案思考

  执法人员在本案处理上存在一些分歧,集中体现在当事人相关行为是否构成《食品安全法》所指的“标签瑕疵”。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并非食品经营者,而是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职责未能发现上述相关瑕疵,可以按照“尽职免责”的原则免予处罚,但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在知道新标准实施后仍然沿用旧包装,就不能用“瑕疵”来解释了,而是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所谓食品“标签瑕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为本身不符合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规的明确要求和规定,二是这一行为属于不改变事物性质的疏忽、缺陷和不足。

  具体而言,食品“标签瑕疵”应该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这一瑕疵不会对标签食品的安全状态和食用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禁忌人群等内容不标注或者标注不当,可能影响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这在实质上已经改变了相关食品的安全性质,不宜认定为标签瑕疵。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只是统一规范辣条行业生产经营行为,并非因为原有相关材料(如丙酸钙)、生产工艺导致食品有毒有害才调整标准。当事人实际上并未在所生产的食品中添加丙酸钙,且已被第三方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实质上排除了相关食品安全风险。当事人的行为对标签食品的安全状态和安全食用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是当事人的行为不会误导消费者消费。标签中标注贵重、稀缺、独特功效的成分或者更高标准、纯度等内容,可能让消费者产生相关产品具有更高性价比、更适合自己情况的误解,从而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状态,也不宜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本案中,当事人在标签中标注食品中并不存在的丙酸钙,客观上会让消费者觉得食品标注不规范、不正规,降低当事人产品、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这也印证了当事人行为不是明知有危害后果还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是当事人违法行为必须及时纠正。无论当事人的“标签瑕疵”行为是否轻微,其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调查后,努力召回相关产品并妥善处理,制定具体措施保证生产食品过程中使用新式包装,有效减少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免予处罚必须“及时整改到位”的要求。当事人基于降低成本和节约资源的考虑,未能意识到危害后果,主观上既有疏忽也抱有侥幸心理,确实没有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标签瑕疵属于不改变事物性质(食品安全状态)的缺陷,可以不予处罚但必须整改到位。本案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瑕疵”的定义,“标签瑕疵”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当事人是食品生产者的身份而发生改变。因此,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再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既然明确提出“标签瑕疵”的概念并允许对其不予处罚,必然有执法人员可以在具体办案中适用的地方。一味放弃“标签瑕疵”认定并不是依法行政,也不能规避履职风险,还有可能无端增加食品生产者经济负担和经营成本,影响地区的营商环境,有违行政执法初衷。建议相关职能部门颁布具体文件,列举“标签瑕疵”具体情形,出台“尽职免责”办法,保证基层执法人员放心履职。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作者: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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