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时间: 1995 年 9 月 1 日
地位: 是教育的根本大法。 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 【教育的地位】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地位: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第六条规定: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八条 【教育与国家利益】
-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公民的受教育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一条 【教育改革与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 【教学语言文字】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四条 【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 中等及中等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 高等教育——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包含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答案:优先、分离、机会、均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分级、分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办学原则】【是否营利】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办学条件】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记忆小口诀:有钱、有地、有人、有章程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g:某学校办的校办产业负债需要由其自身承担偿还责任。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eg:聘请一名美籍教师担任此学校的校长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校长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担任。
记忆小口诀: 国籍、定居、符合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中学、小学、幼儿园
法人代表:中小学校长、园长
公办学校:批准之日
民办学校:注册之日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g:要求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好体现出公共性原则。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明确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g:教育行政部门取缔了一批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招收未成年学生的私立学校,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十一条【学历要求】(待修订)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资格认定】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资格限制】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教师聘任】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第三十五条 【教师队伍建设】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人员制度】
①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②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的平等权】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 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的义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五十一条 【文化机构的教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 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经费来源】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七条 【专项资金】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教育费附加】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九条 【校办产业】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合作原则】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教育经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 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教学秩序】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校园安全】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法收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法办学】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法招生】
学校违反规定招收学生: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费用;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招生及入学舞弊】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违法收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作弊】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答案的;
(四)让他⼈代替自⼰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为。
第八十条 【组织舞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①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新增)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新增)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新增)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九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 协调、 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协调说明不是一个部门, 指所有有关部门统筹合作, 共同完成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及时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 民政、 教育等有 关部门提出检举、 控告。
【解析】 所有人都有权保护未成年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六条【家庭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第十七条 【监护人的禁止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
【解析】: 1.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1 ) 到了年龄就要送孩子去上学。 适龄指 6 周岁, 如果有特殊情况可以延 缓到 7 周岁。
(2) 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 需要父母申请, 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县教育局批准。
(3)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并进行合理管教。 比如抽烟、 抢劫。
☆第二十一条【看护责任】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 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 1 ) 比如让 7 岁的豆豆自己上幼儿园, 实际上是不可以的, 不可以让未满八周岁的孩子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
(2) 比如精神状态不好、 完全没有正常意识、 全残生活不能自理, 不得处于无人看护状态。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解析】比如在中学旁边, 家长给学生租了房子让其自己住, 这是违法的。
第二十二条【留守儿童委托照护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照护情况告知】
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条规定: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三条【合理安排学习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双减政策:
( 1 ) 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
(2) 减轻学生校外培训负担。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三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 年人进行安全教育, 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 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杜绝学校教育商业化】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
第四十条 【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社会教育的场所及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九条【舆论保护及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 观、 审慎和适度, 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 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规定【净化未成年人生活的社会环境】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三条【商业广告限制】……
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七条【住宿经营者保护】……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活动场所限制】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禁止烟、酒、】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兑付奖金。烟、酒和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一条【用工要求】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六十三条【隐私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七十二条【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 13 岁的豆豆天生丽质难自弃, 非常漂亮, 有个照相馆想把他的照片 上传到自己的网站进行宣传,如果想要这样做,那么需要先征求豆豆父母的意见, 如果父母同意, 那么就可以上传, 如果父母不同意, 那么就不可以。 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征得未 成年人的父母的同意。
【梳理】
1. 八周岁: 小于八周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他来说有两个规定。
( 1 ) 不能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 身边要有人陪着他。
(2) 正因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他的信件、 日记可以代拆、 代阅。
2. 十四周岁: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其父母同意。
3. 十六周岁:
( 1 ) 未满十六周岁:
①不可以单独居住。
②不可以打工、 不能被招用。
③不能当主播。
(2)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以去娱乐性场所、 网吧、 酒吧打工, 另 外对身体有伤害的工作也不可以去, 如从事过重(搬砖、搬水泥)、 有毒(化学 工厂)、 有害的工作。
第七十四条【网络产品限制】……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行为规范】……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行为规范】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九十二条【临时监护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
(三)监护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监护职责;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五)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
(七)其他
第九十三条【临时监护与监护评估】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第九十四条【长期监护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收养评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专门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第一百零三条【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案件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五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十六条【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 1 ) 如果未成年人惹事, 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父母, 因为监护人负有直接责 任。
第十八条【 学校责任】
学校应当聘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他们可以是专职教师,也可以是兼职教师,比如从公安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担任本校的法治副校长。
【注意】 法治副校长: 最新赋予老师一项权利, 即教育惩戒权。
根据学生不同的违纪程度有不同的处罚,如果这个孩子违纪行为非常严重并且情节恶劣, 此时就由法治副校长予以管教。轻微的违纪就是教师口头批评,较为严重就是学校教导主任找他谈话, 更严重的就是法治副校长予以管教。
第二十二条【共同教育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 培训等活动, 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 犯罪教育。
【解析】 第二十二条: 共同教育职责。
1.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局、 教育厅)、 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 座谈、 培训等活动, 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2.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不良行为】
1.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 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 1 ) 吸烟、 饮酒: 伤害自己的身体。
(2) 多次旷课、 逃学: 伤害自己的学业成绩。
(3) 无故夜不归宿、 离家出走: 可能会出现安全问题, 最直接伤害的还是自己。
(4) 沉迷网络: 伤害自己的心智。
(5) 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把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之事外。
(6)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伤害自己的身心健康。
(7) 参与赌博、 变相赌博, 或者参加封建迷信、 邪教等活动: 有损自己的心理健康。
(8) 阅览、 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 色情、 暴力、 恐怖、 极端等内容的读 物、 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伤害自己的身心健康。
(9) 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2. “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其”指的是学生自 己, 不良行为简单来说就是不利于自己成长的, 不好的、 有伤害性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学习加强管理】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1)予以训导;( 引导、教导。也就是从启发的角度去看让学生自己明白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2)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比如班规、 校规、 中小学生行为守则)。
(3) 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比如吸烟可以在学校开展讲座, 让学生听 一听, 让学生知道吸烟有害健康)。
(4) 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学校出面管理, 所以可以给学校打扫操场, 做板报)。 (5) 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比如现在要求学校配备心理教师, 可以由心理教师给予一定的心理沟通)。
(6) 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2. 对于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有学校进行管理和教育。
3. 记忆口诀:“训导(1)教育(3)要规范(2), 校内(4)辅导要干预(5)”
eg:某中学为了遏制学生的吸烟行为,于是要求各班班主任上报有吸烟行为的学生。学校将会对该部分学生采取严厉措施,即取消各种竞赛资格。该学校的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本)》的规定,属于是歧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旷课、逃学处理】及时联系
第三十五条【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处理】
①夜不归宿: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②收留夜不归宿:及时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不良组织的处理】
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②收留夜不归宿: 及时联系; 无法取得联系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解析】
1. 第三十四条: 如果学生出现旷课、逃学,那么要及时联系父母, 告知父母 今天孩子没有来上课。
2. 第三十五条: 夜不归宿、 离家出走处理。
( 1 ) 夜不归宿: 及时查找, 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 收留夜不归宿: 及时联系; 无法取得联系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告。 比如孩子和同学玩的比较好,可能孩子想来同学家住一宿,那么可以让孩子 住, 但是要及时联系父母。
3. 第三十七条: 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参加了不良的组织,就要及时制止;发现 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严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 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 1 ) 结伙斗殴, 追逐、 拦截他人,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 等寻衅滋事行为: 结伙斗殴, 追逐、 拦截他人要伤害的是别人。
(2) 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或者弩、 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带枪支不 是为了自杀、 自残而是想去伤害别人或者有一些不好的想法。
(3) 殴打、 辱骂、 恐吓, 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辱骂别人、 殴打别人、 恐吓别人, 伤害的都是他人。
(4) 盗窃、 哄抢、 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5) 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不良行为中说的是自己观看, 伤害自己, 而此处是“传播”, 给别人看, 会伤害别人。
(6) 卖淫、 嫖娼, 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表演也是给别人看的。
(7) 吸食、 注射毒品, 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吸食、 注射毒品虽然是伤害 自己, 但是吸毒是有瘾的, 上瘾后就要不停的买毒品, 要花钱, 未成年人没有钱 就要找父母要, 父母不给就要抢, 如果抢就会伤害别人, 还会犯罪。
(8) 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前面所说的是赌博, 属于不良行为, 而差别是此 处有一个额外的限定词, 即“赌资较大”, 第一轮把母亲的房子输了, 第二轮把 父亲的车输了, 那么此时伤害的就不是自己, 倾家荡产, 属于严重不良行为。
(9)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不仅仅伤害自己,还会伤害到社会、其他人,特殊的情况是沾毒和赌资较大的。
第四十一条:【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 治教育措施:
( 1 ) 予以训诫: 不仅要管, 还要惩罚。
(2) 责令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3) 责令具结悔过: 伤害了别人, 该赔钱就赔钱, 该道歉就道歉。
(4) 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因为情况恶劣, 所以要进行一定的监督。
(5) 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不得实施特定行为、 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 入特定场所: 比如不良人员不能接触, 不良场所不能进入。
(6) 责令接受心理辅导、 行为矫治。
(7) 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不良行为是校内服务, 而现在因为伤害到了 社会, 有损社会利益, 所以要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8) 责令接受社会观护, 由社会组织、 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 行教育、 监督和管束。
(9) 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学校出面的是管理教育, 强度还不是很大, 你依然是我的学生。但是如果是公安机关出面就是矫治教育,有一定惩罚在其中。
第四十三条 【专门学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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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非法出版、出售、传播不健康出版物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干预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特殊处理】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析】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
1. 关押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可能只是犯 了小的错误, 如果混在一起可能就和叔叔、哥哥完全学坏了,为了避免二次犯罪情况的出现,关押未成年人的时候应该和成年人分别关押。正是因为这样的法律 出现,少管所就出现了。
2. 如果未成年人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还没有成年, 即还在 18 岁以下, 应该保证他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也体现了义务教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无论在哪都要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 同等权利】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 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保护】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 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 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 适用前款规定。
【解析】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如豆豆犯过 XX 的错, 去过专门学校或者监狱……, 那么是不可以公开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是一些国家单独规定的 情况要单独处理和分析, 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一般情况要保密, 不得公开。
第六十条 【检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 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解析】 如何保障未成年人记录被保密,不被公开,保证未成年人犯罪不被歧视: 需 要一个人/部门去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如看一看有没有分别关押,有没有继续教育,有没有保护个人隐私, 犯罪记录等。
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梳理】 掌握两条:
1. 谁可以训诫父母: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特别有权威)。(公、 检、 法) 可以对父母予以训诫。
2. 如何处理: 予以训诫、 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的法律责任】
1.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 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 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2.情节比较严重,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看到直接人员,依法给予的是处分)。
3.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影响非常恶劣: 解聘(签合同)或者辞退(编制内)。
第六十五条 【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的处理】
教唆、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条明确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g:小明才七岁,是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杨某教唆砸破了玻璃,侵权人应为杨某。因此,应由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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