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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项目总承包商A公司,由于派驻项目人员有限,为了满足项目的十大员要求,即将分包商B公司的一些管理人员吸纳进来。虽没有正式下文任命,但在五图一牌中做了公示;其中B公司王某作为项目材料管理员,每次业主召开例会,都要随同A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一起参加。
在业主供应钢材时,A公司也安排王某直接领取,视为A公司将甲供材转给了B公司。工程完工后,业主在办理结算时发现王某累计超领钢材300吨,便直接从A公司结算中予以扣除。事后,又有甲、乙、丙、西四公司分别起诉A公司,四公司自称分别向工地供应了砂石、电缆、外墙砖、门窗,累计发生价款1000万元,所举证据均为王某经手,且注明身份为A公司王某。A公司抗辩:王某的行为代表的是B公司!但法院最终认定王某对A公司的表见代理成立,判令由A公司对甲、乙、丙、丁四公司承担偿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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