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合同相对性及例外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1)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称:被告某大公司与被告某城投公司合作开发某市某项目。

2017年,由被告某大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楼盘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至2017年9月左右,因二被告之间合作冲突,致楼盘建设停顿,销售工作也随之停滞,造成原告销售工作大量窝工。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大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协议》,并确认被告某大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佣金22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共同开发建设单位。

原告与某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解除协议的效力及于某城投公司,二被告所签订的项目转让未实际履行,至少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履行,由转让变成了联合开发,事实与二被告自认的基本事实完全符合。

原告代为销售楼盘的票据、合同都由被告某城投公司提供,回收资金由二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土地转让项目,也没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某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因此二被告应该够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

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三条中,“甲方承诺”之后内容不属于原告同意确认的内容,该协议只是被告某大公司向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排除原告在甲方的承诺内容之内主张权利。

被告某大公司答辩认为第三条甲方承诺内容系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将条款理解为付款时间,那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权利方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某大公司依约定的时间尚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规定了附条件或附期限可以导致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情形,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条款可以导致合同生效或解除。解除协议第三条甲方承诺内容里约定的,甲方承诺7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不一定到来,不符合合同法附期限的法律要件。第三方转让不一定会发生。综上,对于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合同相对性及例外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2)

一、被告陕西某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佣金等共计224万元,被告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城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合同相对性及例外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3)

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大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于2018年1月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除部分内容约定不明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

《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代为销售的一定的楼盘,该合同因被告陕西某大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

上述《解除协议》就被告陕西某大公司尚欠原告佣金等共计224万元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三条“鉴于被告某大公司就涉案项目转让事宜与第三方协商中,被告某大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三方转让金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告某大公司收到的转让款比例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服务佣金”关于付款期限及条件的约定不明,理由如下:

该付款期限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后7日,但被告与该“第三方”何时签订协议,或者最迟期限均无约定,且约定涉及该协议外的第三人,换言之,被告陕西某大公司若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后与“第三方”签订协议,那么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也要随之顺延?这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准确的意思表示,且付款条件也是基于“第三方”对被告陕西某大公司的付款比例而付款,具体内容依然不明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大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已将近一年,而被告陕西某大公司依然尚不能确定何时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何时给原告付款,原告现主张被告陕西某大公司支付佣金等共计2243352元,属于给予了被告陕西某大公司履行义务的合理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被告陕西某大公司支付佣金等共计2243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城投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的款项进入了以被告某城投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虽被告辩称系共管账户,实际由被告某大公司使用,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销售楼盘的使用合同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某城投公司,且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被告某城投公司,故有理由相信,被告某城投公司因原告的销售行为获利,且该利益无法与被告陕西某大公司清晰分割,符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要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某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某城投公司认为,其并非销售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上诉人某城投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某大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但至本案诉讼时,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依然是上诉人某城投公司,且根据某县住建局书面复函显示,案涉项目的开发人亦是上诉人某城投公司,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已转让给原审被告陕西某大公司;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代理销售行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协议》所确认的佣金数额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作为项目开发人及按涉销售房屋的合同出售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案涉项目的销售代理行为形成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处理结果并未不妥。

律师看法

合同相对性及例外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4)

随着贸易的繁荣、商业的发展,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平衡各方利益,僵化的固守这一原则,必将导致现实中诸多案件的处理上不能体现实质正义。该原则对合同之债权保护力度不强,方法单一,未能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劳务合同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实践中观点不一,亟待统一裁判意见。

本案裁判观点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具体如下:1、债权已经明确;2、债务履行期已届满;3、接受劳务一方与实际受益人就案涉款项财产混同,进而导致处理案涉事务上人格混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销售代理合同》的第三人被告某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告劳务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虽然被告某城投公司并非缔约当事人,但是仍然应当就原告劳务款项的支付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大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的标的物“商业中心”所有权人实为被告某城投公司,案涉项目被告某城投公司与被告某大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但至本案诉讼时,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依然是被告某城投公司,且根据某县住建局书面复函显示,案涉项目的开发人亦是被告某城投公司,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已转让给被告某大公司。

2、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某城投公司认可原告公司存在代理销售行为,被告某城投公司、被告某大公司在一审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解除协议》所确认的佣金数额无异议。

3、本案中原告的劳务成果,即案涉楼盘的销售款项进入以被告某城投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虽被告某城投公司辩称系共管账户,实际由被告某大公司使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案涉楼盘使用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某城投公司,由此可以分析得出的法律事实为被告某城投公司实际获得了原告劳务之成果即案涉楼盘的销售款项,且该款项之归属两被告之间无法清晰分割,不能确定各自份额。即对于案涉楼盘销售事宜上,两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进而导致人格混同,判令两被告对于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4、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面纱而言,至于兄弟公司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相关联公司的面纱,责令兄弟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笔者对此持肯定见解,但需要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扩张解释。当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兄弟公司的债权人时,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否认公司人格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5、本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实质正义及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大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来看,被告某大公司就案涉项目转让事宜正在与第三方协商中,被告某大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三方转让金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告某大公司收到的转让款比例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服务佣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第三方”正是本案被告某城投公司,不排除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债权之可能,从案件事实来看,解除协议签订已近一年,两被告就案涉项目转让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且两被告共同分享原告的劳务成果,责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避免产生新的“代位权”之诉等,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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