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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品抽检不合格要求复检(车用柴油质量抽检)

油品抽检不合格要求复检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3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屿上村国道324线111公里。

法定代表人方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蜜霞、郭炳熊,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濠浦社区三亭路。

法定代表人沈国顺,局长。

上诉人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和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4日,原告迎和加油站从泉州闽中燃港丰石化有限公司购进0号车用柴油13吨,共计15294升,进货总价为65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与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抽检人员对原告在售的0号车用柴油(V)进行抽检。被告执法人员与抽检人员、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郑天贵共同在现场抽取了检验用样品4L和备份样品4L,并加贴封条,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该工作单中记录进货量15620L,库存量13440.4L,抽样量8L,销售单价5.8元/L,备样数量4L,由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郑天贵签名确认、并盖有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2017年7月25日,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由授权签字人王群威签发的编号为231700015759的《检测报告》,结论为闭口闪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中0号车用柴油(V)的技术要求。2017年8月8日被告将该检测报告送达给原告时,上述0号车用柴油已全部售出,销售单价为5.8元/升,货值金额共计88705.2元,利润为18069.26元。

原告不服检测结论,在法定的复检期内提出复检要求。2017年9月14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发送《复检通知书》,以福州市晋安区闽海国融石化有限公司等五家加油站对检测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复检为由,决定委托该单位进行复检。2017年9月20日,“复检申请企业确认人”林朝阳、“复检机构确认人”王群威(加盖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印章)、“工商行政执法人员”蔡红春、曾玲等在《复检样品确认书》上签字,该《复检样品确认书》载明:“经确认,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在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抽取的成品油样品(该样品封存完好,封条被抽检企业负责人、检验机构人员和工商执法人员签名完整),是我单位经销的0#车用柴油(V)(样品编号:231700015759),确认该样品为复检样品,并认可该样品的复检结果”。在该《复检样品确认书》尾部附有“复检结论通知书送达单位:收件人郑天贵……”。

2017年10月12日,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由授权签字人王群威签发的编号为231700031987的《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批样品备样经复检,闭口闪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中0号车用柴油(V)的技术要求。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复检结论通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财务陈丽云接受被告的调查询问,陈丽云陈述原告对检验结论无异议,认为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运油车运完汽油再运柴油,没有单独只运汽油或者柴油,造成闭口闪点不合格,公司能够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2018年1月10日,被告将本案提交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经讨论,案件审议委员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069.26元,并处罚款133930.7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52000元,上缴国库。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以对被告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莆工商处听字〔2017〕1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为由,要求陈述申辩并申请举行听证。同月19日,被告作出莆工商听通字〔2017〕12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8年1月30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2月8日,被告作出莆工商处字〔201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1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针对在案的复检报告能否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原审法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交随货通行的分析报告证实所销售的柴油是合格的,初检、复检的检验结果均与国家标准相近,该差异应属检验中的误差,且初检和复检的检验机构及检测人员都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则剥夺了原告复检的权利,故复检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复检机构不能为原承检机构,且在确认复检样品时,原告已经知晓复检机构即为初检机构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甚至明确表示“确认该样品为复检样品,并认可该样品的复检结果”,故该检验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确定原承检机构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为复检机构后,在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前,原告、被告及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在《复检样品确认书》上签字,而《复检样品确认书》上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工作人员系作为“复检机构确认人”的身份签字,故从原告签署《复检样品确认书》可以看出其已经知晓复检机构及原承检机构,但其未表示异议,甚至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复检结论送达后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对检验结论也无异议”,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的前提下,该复检结论可作为最后结论,可以成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责任。涉案车用柴油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对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系被告的职责范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本案中,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0号车用柴油,有《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听证告知、举行听证、集体研究后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五十五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迎和加油站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合法经销柴油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抽样检测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将诉讼各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责任。因涉案车用柴油抽检时系处于销售环节,即属流通领域的商品,对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系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以复检报告为最终结论认定涉案车用柴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在案证据显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均为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且两份检验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均系同一人,明显有违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导致复检失去了应有作用。此外,两份检验报告未载明检验人员,无法体现检验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前后检验人员是否相同。因此,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车用柴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据不足,由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依法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行初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莆工商处字(2017)12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寅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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