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问题来了
笔迹鉴定应该由谁来申请?
费用又应该由谁来支付呢?
基本案情
李某原系某餐饮公司面点师,每周上六休一。在职期间,餐饮公司每月正常发放李某工资,但李某认为少付了加班费。入职三个多月后,李某离职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请求餐饮公司补发加班费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在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不认可李某所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封面和落款处均有李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主张该签名系李某本人所签。李某明确表示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后,餐饮公司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李某也配合提供了本人字迹的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封面和落款处的李某签名与李某本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法官说法
司法鉴定既是审判辅助性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举证方式之一。相较于其他举证方式,司法鉴定对当事人来说会产生不可忽视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成本,无疑增加了诉讼负担。而笔迹鉴定作为一种“是非型”鉴定,受到检材、样本质量和鉴定机构水平等因素的影响比较大,有可能出现鉴定机构只能给出含糊的倾向性意见甚至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因此,笔迹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慎之又慎。
我们认为,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无需启动鉴定:
1.已经有其他证据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签订的事实存在。比如,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沟通过程中自认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对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知且同意的,等等。
2.劳动合同是否系本人所签的事实认定,不影响二倍工资请求的裁判结果。比如,劳动者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用人单位提出了时效抗辩,或者双方签订了其他能够实现劳动合同功能的书面文件,等等。
经过审查后,如果劳动合同签名真伪是定案的基本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此时就有必要借助笔迹鉴定的手段来进行裁判。但是,由劳动者一方还是由用人单位一方来申请鉴定,属于确定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当事人的根本性问题。人们习惯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这种简称并不完全准确,容易产生歧义。
就本案来说,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已经能够提供显示有劳动者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主张签名是虚假的,劳动者对这一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申请鉴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主张的实际意思是自己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这是一项消极事实,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本人已经签字,这是一项积极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申请鉴定。两种意见看似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到底哪种意见正确呢?
必须要声明的一点是,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通过法律来规定,而不是由裁判者来“分配”的。让我们来回归到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用上述法律规定来检视本案,劳动合同属于私文书证,用人单位提交该私文书证事项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以反驳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对私文书证,包括其中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签名真伪需要由专业机构通过笔迹鉴定来识别,则应由用人单位来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申请鉴定或者拒不预交鉴定费,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很可能导致败诉。
当用人单位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后,因鉴定事项是劳动者本人的签名真伪,劳动者一方就应当积极配合并参与鉴定,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等。如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或者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的,则应由劳动者一方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最终的鉴定结论显示劳动者签名是真实的,则应由劳动者一方来负担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餐饮公司虽然提交了显示有李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但李某对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的签名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应由餐饮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经餐饮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李某本人所签,故判决驳回李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请求,同时认定李某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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