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规则描述〕:随着“网约车”的兴起,预约用车的业务模式也丰富起来,目前用户最为熟知的包括“专车”“快车”“网约传统出租车”“顺风车”等业务模式。不同业务的各主体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各不相同。其中,顺风车的存在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顺风车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与其他经营性质的网上预约用车模式有很大差异,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在理赔范围以内。

【类案数据】截至2020年3月,从查到的45件案例来看,大部分案例支持本裁判规则,认为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构成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有12件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本裁判规则不同,认为构成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其中2件虽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7件案例未明确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是否构成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其中4件案例为驾驶员举证不能,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上班合理路线等,其中3件案例为驾驶员借助“顺风车”平台进行城际长途载客,不同于上下班途中的顺风车服务。

【参考案例一】苏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案例二】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案例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焦点一: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概念应如何区别。参照相关的行政规章和指导性意见,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行政规制范围内网约车的本房依然是出租汽车,其目的在于营运,故无论是其车辆还是从业者,都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申请、审核、许可等程序;相比较而言,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故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亦无须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争议焦点二:李某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网约车还是顺风车。本案中李某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了顺风车,其所发布的路线终点与其所居住区域相近,涉诉事故发生时,李某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其在当天的第一次接单,亦未有证据显示李某曾向乘客承诺或收取过超出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结合李某在信息服务平台自注册至今为止接单的次数,应当将李某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界定为顺风车。

争议焦点三: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李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李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参考《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李某曾从事的“快车”接单行为的数量极少,且涉诉事故亦发生在顺风车运行过程之中,“快车单”的存在不足以导致本案形成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及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

网约车撞了乘客有保险吗(网约车事故裁判规则)(1)

【观点来源】中国法学会研究会支持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主持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韩德强主编,《网约车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法律出版社,第5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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