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审判前沿转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武松打虎构不构成犯罪?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武松打虎构不构成犯罪(名案回顾武松打虎)

武松打虎构不构成犯罪

来源:审判前沿

转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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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次“改革开放四十年经典案例回顾系列”聚焦“武松打虎”著作权案。“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被擅自修改并申请了注册商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行为破坏了作品完整性,属于侵权行为。本案是我国首例就商标权与在先合法权利冲突问题作出的司法裁判案例,为之后《商标法》明确对在先合法权利进行保护提供了思路。

审理时间

1996年

案件信息

案号:(1996)海知初字第29号

一审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柏勇;代理审判员:李东涛、周德胜

1954年,画家刘某某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80年,山东景阳岗酒厂对刘某某组画中的第11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饰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酒瓶上。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1996年,画家刘某某的继承人裴某、刘某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景阳岗酒厂侵害了刘某某的著作权,将后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景阳岗酒厂辩称,该厂自1978年开始就与刘某某有来往, 1980年在生产的白酒中使用刘某某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取得了刘某某的许可,属合法使用。即使未经刘某某或其继承人许可,该厂一直对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进行广泛宣传,还取得了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在两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在使用刘某某的绘画作品,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系刘某某于1954年独立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为刘某某享有。1980年被告未经刘某某许可,擅自将《武松打虎》绘画进行修改后,在其生产的景阳岗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刘某某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原告作为刘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保护被继承人刘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维护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中使用刘某某的作品已取得刘某某许可,没有证据。同时,被告以即使未经刘某某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因被告长期使用,且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原告在两年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使用刘某某的作品,因此,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侵权行为超过两年的充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在著作权法实施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参照当时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最终判决: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一万元。

经典判词

“被告擅自修改使用他人的作品,改变了作者的创作意图,属于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侵害了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另被告在使用刘某某的作品时,未为刘某某署名、侵害了刘某某的署名权。”

判后“故事”

本案判决作出后不久,1997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认为,山东景阳岗酒厂以“武松打虎”图注册为商标,侵害了版权人的在先版权,决定撤销其“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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