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借贷纠纷中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时,首先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若存在,该合同为无效,嗣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按照合同无效处理若不存在二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区分借款时名义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若披露且出借人同意的,纠纷发生后,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未披露者,纠纷发生后,由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该约定的时长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即视为有效借款存在展期的,要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该展期对保证人不发生约束力,保证人仍受原来保证期间的限制,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名义共同借款人被实际借款人利用?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名义共同借款人被实际借款人利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责任认定)

名义共同借款人被实际借款人利用

一、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关 键 词:名义借款人 实际借款人 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三、裁判要旨

当借贷纠纷中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时,首先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若存在,该合同为无效,嗣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按照合同无效处理。若不存在二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区分借款时名义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若披露且出借人同意的,纠纷发生后,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未披露者,纠纷发生后,由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该约定的时长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即视为有效。借款存在展期的,要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该展期对保证人不发生约束力,保证人仍受原来保证期间的限制。

四、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陶某某、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付某某因个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固定年利率8.7%,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逾期罚息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兴虎和被告夏涛、赵丹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兴虎与被告夏涛、赵丹分别为本案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陶某某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8.7%。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陶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11月15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仍为8.7%。被告夏涛、张兴虎作为担保人在该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截至2020年4月8日(书写起诉状之日),被告陶某某、付某某已还款127119.53元(其中本金48401.93元、利息78717.6元),尚欠借款本金431598.07元、利息和罚息31034.47元。被告陶某某、付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之后再无还款。

五、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鄂06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陶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1598.07元、截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31034.47元,以及自2020年4月9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罚息(自2020年4月9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罚息的计算方式:以431598.0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张兴虎、夏涛、赵丹对上一判项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虎、夏涛、赵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某某、付某某追偿。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陶某某、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兴虎和被告夏涛、赵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陶某某、付某某自2019年9月23日起未再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598.07元、截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31034.4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陶某某、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1598.07元、截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31034.47元,以及自2020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159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加收50%计算罚息即为年利率13.05%,该利率约定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罚息,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付某某虽辩称贷款后实际由其他用款人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陶某某、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张兴虎、夏涛、赵丹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陶某某的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兴虎、夏涛、赵丹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在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时,被告赵丹虽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赵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夏涛辩称其与赵丹不符合保证人条件,并且不是主动提供担保的,但被告夏涛与赵丹并不属于被限制作为保证人的主体,并且两人最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故两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

七、案例评析

(一)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责任认定

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二者缺一不可。实践中,部分借款人因个人征信、贷款审批限制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贷款不能,借款人便与实际借款人商量代为办理借款手续,这就导致在借贷关系中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并存的情形,又可分为,借款直接打入名义借款人账户及借款直接打入实际借款人账户两种情况。借款纠纷发生后,责任如何认定便存在以下二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理论依据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因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应由受益方担责。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的基础是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相对,责任也应按照相对性分配。

1.名义借款人为收款人的情形

该种情况下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认定,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综合考虑,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1,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并存的借名借款合同,其产生的直接原因系借款人规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限制,在实际借款人资质不达标的情况下为其申请贷款。这一方面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则实属有意规避,另一方面亦增加了金融机构贷款不利于收回的风险。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借名借款的泛滥,降低随意变更金融主体的风险,应在实务操作中倾向于对名义借款人加大规制力度,从而从根本上减少名义借款人这种投机行为的发生。

第2,名义借款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将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即便在本案中被告陶某某与付某某辩称系出于帮助公司顺利贷款的缘由,其所言之“帮助”的主观意思,并不能等同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系受到欺诈、胁迫所为,故仍应视为其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本人账户收到借款,即宣示借贷关系业已成立,名义借款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3,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讲,合同相对性是指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在所讨论的这种情况里,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交付均已完成,借款合同业已生效。对生效的合同而言,原则上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承担。在本案中,与原告襄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陶某某与付某某,贷款人有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贷款资金,系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所调控的范围,或其是在掌控贷款资金的情况下,对已贷到款项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与贷款人无关,贷款的最终流向并不能作为名义借款人的免责事由。

2.名义借款人非收款人的情形

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实际打入实际借款人账户,借款纠纷发生后,出借人主张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时的处理。此种情况下,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与否取决于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有无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

第1,若借款时出借人、名义借款人以及实际借款人三方达成一致合意,为了帮助不便于以自己名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贷款,出借人同意由名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实际借款人为收款人,这就视为对案涉借款达成借款合意的双方为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他们与名义借款人之间达成的只是借名的合意,而非借贷合意。借贷的合意真实发生于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且借款实际也已打入实际借款人的账户,故在此种情形下,应视为是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效力发生瑕疵的情形下,即视为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借贷关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2,若借款时,出借人不知案件实际借款人的存在时。在这种情况下,因对于出借人而言,与其洽谈协商借款事宜的系名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亦是名义借款人,其根本不知实际借款人的存在。易言之,借款人愿意出借借款的原因是基于其对名义借款人还款能力等资质的认可。即便借款合同签订后,名义借款人告知出借人将款项打入实际借款人的账户,但对于出借人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指示交付行为,我们不能对出借人课以去调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往来以及实际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的义务。故,在借贷纠纷发生后,我们不能期待出借人去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该主张所指向的对象应为名义借款人。

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在具体案件里,若出借人有证据证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1],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2],因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过错,还应就出借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此种例外情形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连带向出借人承担责任。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兴虎、夏涛、赵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但在实务操作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在少数,在此对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以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进行说明。

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视为无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前述关于保证期间的时长的三种情形可概括为:从约定、6个月和2年。其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即视为有效的约定。该期间法律上并没有最高的年限限制。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二者并不相同,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不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后即归于消灭。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的,从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即为3年。

本案中,涉及被告赵丹未在债务展期协议上签字的效力,其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视为该债务对其不发生展期的效果,赵丹保证责任的承担受展期之前的合同约定。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九、参考文献

[1]《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实际借款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2]《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实际借款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实际借款人。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 写 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娄艳飞

案件索引

2020-06-22|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鄂0602民初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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