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大工业生产中,工伤事故再所难免。实践中经常有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后,与受害人协商解决。由于受害人欠缺法律知识,可能接受了私了协议,拿了赔偿款,之后却发现赔偿款不足以弥补损失,那么此时是否反悔,继续要求责任人进行赔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由上述规定可见,原则上法律并不紧张私了协议,但同时也对私了协议进行了限制,即不得显示公平。就本文所涉问题而言,在发生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前,因为最终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解协议的赔偿金额如果过低,劳动者可以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和解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行使撤销权有时间限制,期限为一年,应当从劳动者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因为收到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工伤待遇的金额,此时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上述解决方式也得到了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的肯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第三章第三节第4.3明确,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然而何为显失公平?对于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如何认定,对此各地法院存在差异。
在2014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讨会议综述中规定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75%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认定违约金过高的规定。
实务中,工伤和解协议约定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的2/3(广州)或不低于70%(东莞),一般都会得到法院支持。
也有法官认为,只要是没有被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都是为劳动者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的,不予支持。
简而言之,私了协议既非完全无效,但也不是完全不可推翻,对工伤私了协议是否可以反悔,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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