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文章讲了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大家可以回顾一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知识汇总——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今天来讲讲服务期的法律制度。
服务期的概念
服务期,又称出资培训最低服务年限,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者因获得用人单位专项出资培训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
服务期条款是保证用人单位培训员工后的合法利益,当然服务期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可以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赢。
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我们可以得到两个前提条件:
专业技术培训,这里的专业技术培训是要求有一定深度的,针对从事职业的专门技能培训,一般的岗前培训不算。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这里的培训费得用人单位出。
有学者指出应当扩大服务期的适用范围,因为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培养不止专业技能培训,各位读者认为应不应当扩大,可以在打在评论区。
关于培训的费用这里的培训费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来解释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关于培训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规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现行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培训。
支付违约金的特殊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关于服务期的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结语今天的内容到此结束,比较简答,大家可以多回顾一下之前的知识,感谢大家的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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