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离不开交易,小到菜市场买菜,大到房屋买卖,每天都在我们身边发生。如果我们自己的财产未被允许被他人私自出售,这种出售行为受法律保护吗?实践中,这样的问题时常发生,在法律上称之为无权处分。因无权处分引发的系列问题,理论与实践都存在较大争议,如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无权转让的财产归受让人,还是返还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责任如何划分?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规定(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还是无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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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反之,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引发学者们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激烈争论,并提出“无效合同说”和“效力待定说”等不同观点。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限缩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采纳了“有效合同说”的观点。

基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分离的原则,本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出卖物是否能够因买卖合同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要依出卖人此后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等予以确定。

全国人大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在合同编第597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从“解除合同”的表述中可得知《民法典》沿袭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观点,认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采纳“有效合同说”的《民法典》第597条意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以及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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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有法律依据的不足和争议

法律规范的特征是滞后性、原则性,生活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又总是复杂多变、案情迥异。上述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虽不断完善,但总是被新情况所困扰。回到上面的法律依据,笔者谈一下规定不明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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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判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无必要区分买受人主观善恶?

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依照《民法典》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能得出如下结论:无需区分买受人主观善恶,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见下面案例)。

问题来了,出卖人无权处分,如果买受人受让时是恶意的,双方交易系虚假交易,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吗?

如果对于交易的真实性不加以甄别,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有的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崔建远教授对《民法典》第597条提出明确批判(崔建远:《无权处分再辩》,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第4页),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买受人、未解决虚假交易问题,弊多利寡。

【典型案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号: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鹏将所有权人为程某龙的车辆卖给徐某坤,且其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处分权,徐某坤与薛某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4辑:总第66辑)

另一问题: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仍适用《民法典》第597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根据上述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即便合同有效,因为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买受人只能请求解除合同并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而无权处分之财产需要返还给原权利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是两个概念,有效合同不一定能达到买受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或交付标的物的合同目的。

问题来了,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如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该房屋产权归属如何认定?归买受人还是应返还原权利人?上述法律未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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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区分善意和恶意

1.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一样。

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合同无效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而采取的国家干预性措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被强制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根据彼此过错赔偿损失,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合同解除是因当事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已无意义,为了保护守约方利益,赋予其解除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违约金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由违约方承担。很明显,两种法律后果对于买受人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后者显然高于前者。

2.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假交易,买卖合同无效。

无处分权人明知自己无权利处分他人财产,仍故意为之;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仍与之交易,主观为恶意。双方恶意串通,所完成之交易属于虚假交易。买受人“明知”表现在未审查交易财产的权属状态、以明显低价购入或虚构债务以物抵债等情形。此时,如果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以及《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是无需区分买受人善意还是恶意,可径直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如此,即便受让人是恶意的,照样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如此适用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该理解与《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假交易,侵害了被转让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至多仅能要求返还支付的价款,其他损失将得不到支持。

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有必要区分无权处分的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从而判断合同效力,最后确定对买受人的救济程度(见下面案例)。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9号:肖某某作为名义股东,在未得到实际出资人向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转让名下股权,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向某某在原审中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和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两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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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01

当无权处分的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时,不适用《民法典》第597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597条的规定,适用该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出卖人无权处分;2.无权处分的财产事实上尚未发生转移;3.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适用该规定必须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尚未转移。当无权处分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变动时,权利义务的处置自然不适用该规定。问题来了,此时,无权处分的财产归买受人还是返还原财产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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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

《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规定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但都留有“但书”,何种情况属于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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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属于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如果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则即便动产标的物己经交付到买受人手里,或者不动产标的物己交付且己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发生移转。无权处分的财产,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买受人受让财产时善意;2.支付了合理价格;3.物权已依法发生变动。缺少任一条件,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财产权利人有权追回财产。买受人的损失应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比如无处分权人与买受人虽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买受人明知出售方无权处分仍与之交易,或者买受人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上述行为只要出现一种就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买受人自己举证证明。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的,则买受人不能为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见下面案例3)。买受人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财产归受让人所有,原财产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见下面案例2)。符合善意取得的买卖合同通常情况应是有效的(见下面案例1),有利于解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的其他后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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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应参照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实践中,无权处分不仅出现在不动产和动产的买卖关系中,也经常发生在抵押权、质权及知识产权关系中(见下面案例4、5、6),这些法律关系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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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案例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6095号:认定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可以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而尚未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依据合同有效要求其支付价款甚至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亦可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等。把善意取得合同理解为有效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有利于解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的其他后续问题。(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02

【典型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当事人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将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至其名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将前述股权另行转让给第三人的,属于无权处分,适用《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03

【典型案例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5183号:房屋受让人的代理人在知晓所购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未尽到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仍与无处分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失,受让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应由受让人本人承担,故房屋受让人的购房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涉案房屋。

04

【典型案例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428号: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和质权两种。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在出质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质押合同及质权的效力认定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逻辑,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质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但由于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缺乏处分权,质权人要想取得质权,应当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人民司法案例)

05

【典型案例五】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股权被无处分权人转让,变更多年后且受让人无恶意的,认定为善意取得。

06

【典型案例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商标专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适用标准必须严格把握。第一,受让方必须对转让方无权处分的事实不知情或者没有理由知情;第二,受让方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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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总结本文

判断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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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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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确定财产的权属状态,出卖人的行为是未经财产权利人允许或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判断买受人受让时是否已知或应知出卖人无权处分,进而认定买受人善意还是恶意;

第三,根据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认定合同效力。当买受人系恶意受让,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反之,合同有效。

最后,根据合同的效力认定责任。合同有效,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买受人只能请求解除合同,由无处分权人(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审查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满足善意、支付对价、交付或登记三个要件,买受人取得无权处分的财产,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反之,买受人应返还原权利人财产,其损失向出卖人主张赔偿;合同无效,无处分权人与买受人根据彼此过错赔偿对方。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因不符合善意取得,买受人应返还原权利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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