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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金融是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各种金融业务的有机结合¹,网络金融借款就是其业务形式之一。不同于传统的借款合同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网络金融借款整个操作流程均通过网络化方式运行,借款合同等证据的存在形态是虚拟化的,系电子证据。本文拟通过分析本团队近期代理的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法官关注的同类型案件焦点问题在实务中的认定做评析如下:
一、案例主体
消费金融公司A,借款人B,居间服务公司C,通讯运营商D。
二、商业模式
C公司为A公司开发软件APP,借款人B首先通过在APP申请注册账号密码,其次选择贷款本金、利息、期数等借款需求以及填写个人信息,最后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收款银行卡正反面照片完成身份验证。
A公司委托通讯运营商D通过给借款人B在APP上填写的个人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的方式授权A公司查询其个人征信,同时C公司提供的身份验证技术为OCR技术识别²,通过该技术识别借款人B上传在APP上的本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以及收款银行卡正反面照片,与其在APP上填写个人信息及贷款信息相吻合后即完成对借款人B的身份认证。身份认证通过后APP自动生成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授权书并由借款人B核对、阅读后签署其电子签名,随后通讯运营商D再次给借款人B发送验证码,第二次确认电子借款合同成功签署。最后A公司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商业模式如图1:
三、焦点问题
因借款人B逾期还款,A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后,证据清单如表1。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全部系电子证据,虽然关键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授权书具有电子原件且能够被可信时间戳验证。但本案法官认为可信时间戳仅能证明电子原件从成立之日起未经更改,其审理的重点是A公司如何证明上述电子原件确系被告签署(被告未到庭)。
表1
证据组别 |
证据名称 |
证明目的 |
形式 |
第一组证据 |
1、《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授权书 |
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 |
电子原件 |
2、客户服务保障协议、商品支付确认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借款人须知、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未结贷款还款总额和计划表、贷款审核意见书 |
拟辅助证明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 |
复印件 | |
3、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打印件 |
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手持原告客户端,内容有清晰的合同内容,合作客户商拍摄提供。 |
电子原件 | |
第二组证据 |
4、贷款申请获批短信一份 |
拟辅助证明借贷事实 |
原件 |
第三组证据 |
5、每期还款明细表及主张金额表、滞纳金计算明细 |
拟证明被告贷款的期数、尚欠本金、利息、客户服务费、客户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罚息(违约金) |
原件 |
四、评析
就本团队代理的A公司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官关注的同类型案件焦点问题,即电子借款合同如何证明确系借款人B签署在实务中的认定做评析如下:
A公司证据的薄弱性如下:首先,其委托C公司开发的APP身份验证技术仅为最基本的OCR技术识别,不能排除被人冒用身份证、银行卡进行骗贷的可能性;其次,D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获批短信之证明效力低于三大运营商提供的同样形式的证据;最后,负责电子签章的C公司、时间戳验证网站的运营商以及通讯运营商D的经营相关业务的资质、与A公司的关系以及时间戳验证网站的公示性来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最关键的是APP提供的身份验证技术不足以证明案涉电子合同系借款人B签署,进而A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借款人B之间的电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笔者于2019年8月9日在无讼案例网以关键词“电子签名”、“地域重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搜索条件,检索到110个案例。通过分析上述案例笔者得出目前重庆地区各个法院认可的电子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签署的方式共有三类:
第一类:通过借款人使用银行卡卡片、个人网银、密码、U盾等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视为其本人签署;
案例1:借款人签约“借贷通”的借记卡卡片、密码、USBKEY等是贷款人在提供“借款通”服务过程中识别借款人身份的依据。借款人应对其签约的借记卡卡片、密码、USBKEY等身份认证要素进行妥善保管且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贷款人工作人员)或交于任何第三方(包括贷款人工作人员)使用。使用上述要素所完成的一切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借款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³
案例2:唐新贞在工行永川支行开立了个人专用账户,同时注册个人网上银行,设置了交易密码及领取支付介质U盾后,即应遵守工行永川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使用账户。工行永川支行与唐新贞之间的《“逸贷”协议(标准版)》,借款人唐新贞在协议上作了电子签名,该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逸贷”协议(标准版)》即成为双方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⁴
案例3:吴娟通过其账号为6215281044023103的借记卡网上银行办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微贷业务,农商行江北支行已向其发放贷款,吴娟通过该卡POS消费该笔贷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⁵
第二类:经过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数字签名认证的电子合同视为借款人签署;
借款人在合同中的电子签名已通过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数字签名认证,该合同依法确认有效。⁶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即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简称“CFCA”)是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审批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作为权威的第三方安全认证机构,通过数字证书注册机构(以下简称“RA”)向网上用户(以下简称“订户”)发放数字证书,为订户网上交易提供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类: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互联网签约平台与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数字证书产品可确认电子合同为借款人签署;
瀚华小贷公司与高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在网络上以数字签名的形式订立,法大大公司采用X.509标准CA数字证书、RFC3161数字时间戳协议、ISOPDF文档标准、非对称加密算法和标准哈希算法,对在线签署的数据电文进行数字签名,以确保上述网络签署协议的真实性。法大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互联网签约平台及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CA)数字证书授权使用方,对该电子合同的内容以及借贷双方数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验证,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⁷
上述案例对在归集于重庆地区管辖涉及网络金融借款业务公司的启示是,仅仅靠时间戳验证的方式不足以证明电子借款合同确系借款人签署,当网络借款人逾期还款,公司必须采用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时,证明电子合同确系借款人签署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五、建议
鉴于电子证据的日益普及,如何避免电子证据形成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结果,笔者建议:
1、在其自身运营的网站、app等网络运营的载体中引入完整的身份识别技术,比如人脸识别或者银行的身份识别技术;
2、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此时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能够对在线签署的数据电文进行数字签名并且形成的数字签名能够经过认证中心的认证;
3、与金融认证中心合作。
以上三种建议都是立足于目前重庆地区的成功案例,从法院认可的技术出发,证明电子合同确系借款人签署。此处公司面临的客观事实是无论选择哪种建议,必然增加相应的运营成本,这便是公司顺利回收不良债权与运营成本增加的博弈。
基于网络金融行业的特殊性,重庆地区法院乃至全国法院,面对电子证据的谨慎态度,公司同时可以将网络金融借款合同匹配为线下签署纸质版借款合同,这便从根本上解决了如何证明电子合同确系借款人签署的问题。但是此时公司也将放弃网络借款业务的便捷性这一优点。正所谓“鱼与熊掌不可得兼”也。
文中注释
1 丁春燕著:《网络社会法律规制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2 OCR技术是光学字符识别的缩写(Optical Character Recognition),是通过扫描等光学输入方式将各种票据、报刊、书籍、文稿及其它印刷品的文字转化为图像信息,再利用文字识别技术将图像信息转化为可以使用的计算机输入技术。
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梁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唐新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鹏程李小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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