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又称边控措施,是指为防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借出境之机逃避执行,给申请人带来损失,而通过法定程序在国(边)境口岸采取阻止其出境的一种强制措施。实践中,金融机构申请法院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很少,但实际该措施对于某类被执行人确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应该有针对性的积极适用。

什么情况会导致限制出境(易被忽视的限制出境措施到底有何作用)(1)

一、金融债权中限制出境措施适用较少的原因

1.不为人知或者认为没多大用。金融机构代理人对该措施的特点和适用情况不甚了解,故认为对实现债权无甚作用。比如,有些银行认为上了失信和限高措施,失信人员就不能乘坐飞机,便已达到限制出境的目的,还费劲申请限制出境措施干吗?

2.威慑性不足。对于没有出入境需求的人群来讲,限制出境措施确实显得苍白无力,客观上确实存在这种情况,这是该措施的特征决定的。

3.程序复杂、工作量大。执行法官因限制出境措施的操作流程十分复杂,占用大量的工作精力,故一般不会依职权去实施,甚至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部分执行法官也不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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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的操作流程

1.启动。以申请人执行人的申请为原则,依职权启动为补充。实践中,大多数情形是是需要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的,法院依职权的情形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适用,比如执行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有频繁出入境的情况,此时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会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的需求,进而迫使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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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批。限制出境措施的审批比较复杂,包括内部审批和上级审批。内部审批是指执行法官需要层报本院院长批准;上级审批是指执行法院院长批准后,执行法院还需上报执行法院所在的省、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外事办(或相关机关)进行审批。两道程序均履行完毕后,才可以出具限制出境决定书。

3.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做出后,由执行法官或高级人民法院人员(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不同)送省级出境管理局、边检站实施边控措施。

4.期限。边控措施时限最高可以5年,但实践中一般为1~3个月,到期可延长。3个月以下的,由县级通报备案机关决定。3个月以上的,由地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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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出境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影响

限制出境措施不只可以限制出入境,还可以扣证、扣人。实践中,执行法院在限制出境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可以要求出入境部门协助对于被执行人不予办理出境审批备案手续,还可以要求协助扣证、扣人。这对于同时适用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措施寻找被执行人有很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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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对外贸生意人员实施限制出境

田某某与白某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法院判令白某某支付田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白某某未履行判决,田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官经查询了解到,白某某去韩国做买卖一直未回,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15年7月,执行法官通过查询到被执行人白某某有入境信息立即做出限制白某某出境的裁定,而无法出境的白某某被迫履行了全部义务。

【典型案例二】对外籍人士实施限制出境

谢某某、黄某某与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诉讼,罗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谢某某应向罗某某支付10万元,黄某某(美国国籍)在谢某某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随后向谢某某、黄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两人均未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亦未发现两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官考虑到黄某某是美国国籍的公民,遂对二人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在采取了该措施后,黄某某被迫履行了法律义务。

【典型案例三】对经常出国的人员实施限制出境

赤女士和郑先生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决赤女士应支付郑先生欠款24万元。判决生效后,赤女士未履行判决,郑先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赤女士是日籍华人,且在中国境内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官对赤女士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不久,赤女士在试图离境时被执行法官控制并带回法院,赤女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6个月内清偿全部债务,并当场交付了部分欠款。而在此之后,仍未偿还剩余案款。赤女士因急需回日本治病做手术.只好主动联系到法院和郑先生,提出偿还所有欠款。于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赤女士给付郑先生剩余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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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务提示

对于有外贸业务、外籍人员、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原因有出国需求的被执行人,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措施,能起到意想不到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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