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继承权的承纠纷案例,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白事礼金怎么分配?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白事礼金怎么分配
这是一起关于继承权的承纠纷案例。
一对上海夫妻,生育了有两儿两女,老大是女儿,排位中间是两儿子,最小也是一个女儿。因为遗产分配不平衡,最小的女儿起诉了大姐和两个哥哥。
最后法院判决房子归四兄妹平均享有,最小的妹妹拿房子,其他的兄妹拿钱。其余的款项,有遗嘱的按照遗嘱,遗嘱没有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
这个案件有个地方提及,白事礼金不属于遗产,但为了减少诉累,参照遗产进行了分割。
为何白事礼金不是遗产呢?这跟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一个道理,是对近亲属的慰问,所以不是遗产。
还有个问题比较费解,那就是老两口遗留的现金,怎么分配的呢?
怎么算都好像对不上,难道是法官没有计算清楚吗?
因为,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陈某4处有两被继承人存款、白事礼金、抚恤金共724,651.8元,包括被继承人王某存款135,349.36元,白事礼金13,314元,被继承人陈某5抚恤金256,224元,余款为陈某5存款。
而在判决中,法院认为:现在被告陈某4处的被继承人王某、陈某5存款、王某白事礼金归被告陈某4所有,被告陈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某2分割款各197,048.6元,给付被告陈某3分割款37,165.84元。
把上面的款项相加,好像不是那个数啊?
何解呢?
附:陈某1与陈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2807号
原告:陈某1,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霆,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3,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陈某4,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陈某4妻子),女,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10月2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律师、姚霆律师,被告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
2021年12月8日、2022年7月6日庭审,被告陈某3、陈某4(两儿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依法继承上海市XX路XX号三层房屋;
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5、王某存款;
诉讼费依法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陈某5、王某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
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2月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陈某5于2021年1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8年7月1日,被继承人陈某5立下自书遗嘱,言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三层房屋若在2021年未动迁,则将房屋出售,所得价款由四名子女平分;
养老金如有结余,由原告(小女儿)及被告陈某2(大女儿)两人平分。
(看来老人最喜欢女儿,对儿子不待见)
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陈某5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
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三层房屋于2001年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某5。
要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支付三被告各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认可被告陈某4处共有两被继承人存款、白事礼金、抚恤金共724,651.8元,其中被继承人王某存款135,349.36元,白事礼金13,314元,被继承人陈某5抚恤金256,224元,余款为陈某5存款。
要求王某存款、白事礼金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陈某5存款系其养老金结余,按照遗嘱由原告、被告陈某2各半继承。
陈某2辩称:
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
遗嘱中的笔迹系被继承人陈某5亲笔书写,认可遗嘱。
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支付被告四分之一折价款。
认可被告陈某4处共有两被继承人存款、白事礼金、抚恤金共724,651.8元,其中被继承人王某存款135,349.36元,白事礼金13,314元,被继承人陈某5抚恤金256,224元,余款为陈某5存款。
要求王某存款、白事礼金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陈某5存款系其养老金结余,按照遗嘱由原告、被告陈某2各半继承。
陈某3辩称:
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
自书遗嘱中的笔迹确系被继承人陈某5本人书写,但订立遗嘱的时间、遗嘱内容、用词都与被继承人平时的意思表示、习惯不符,怀疑是被继承人陈某5故意为之。
综上,被继承人陈某5所立遗嘱真实性存疑,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陈某5生前表示被告陈某3的儿子(孙子)可以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故被告花费21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
房屋评估价值中未能体现装修价值,不认可房屋评估价值。
(认为评估应该再增加21万,自己可以多分5万)
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认可被告陈某4处共有两被继承人存款、白事礼金、抚恤金共724,651.8元,其中被继承人王某存款135,349.36元,白事礼金13,314元,被继承人陈某5抚恤金256,224元,余款为陈某5存款。
上述遗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两被继承人生前很长一段时间退休工资由原告保管,原告应提供两被继承人钱款使用明细,若有结余,应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陈某4辩称:
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
自书遗嘱中的笔迹确系被继承人陈某5本人书写。
遗嘱中表明的订立时间,被继承人陈某5与陈某4夫妇共同生活,没有看到被继承人陈某5订立遗嘱。
陈某5离开被告家整理衣物时,也没有看到有遗嘱。
遗嘱的内容涉及系争房屋2021年动迁,这在订立遗嘱时根本无法预测。
综上,对遗嘱真实性存疑,不认可遗嘱。
要求系争房屋出售后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
2020年11月,原告将某继承人存款交给被告陈某4保管,现两被继承人存款、白事礼金、抚恤金共724,651.8元在其妻子处,其中被继承人王某存款135,349.36元,白事礼金13,314元,被继承人陈某5抚恤金256,224元,余款为陈某5存款,要求上述遗产依法继承分割。
2020年11月前,两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均由原告管理,原告拒不提供相关的账目明细,若两被继承人还有其他存款,应依法继承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5、王某夫妇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
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2月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陈某5于2021年1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8年7月1日,被继承人陈某5立下自书遗嘱,言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三层的房屋若在2021年未动迁,则将房屋出售,所得价款由四名子女平分;养老金如有结余,由原告陈某1及被告陈某2两人平分。
另查明,上海市XX路XX号三层房屋于2001年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某5。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X路XX号三层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范围为房屋以及其相应的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使用权(包含建(构)筑物、室内外装饰装修、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于房地产的权益价值,但不包括可移动、可搬迁的设施设备价值在内),估价结果为533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陈某4处有两被继承人存款、白事礼金、抚恤金共724,651.8元,包括被继承人王某存款135,349.36元,白事礼金13,314元,被继承人陈某5抚恤金256,224元,余款为陈某5存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被继承人王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陈某5及原、被告平均继承。
被继承人陈某5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所涉遗产部分按照遗嘱处理。
被告陈某3、陈某4主张遗嘱内容与被继承人平时表述不符,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三层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王某享有的产权份额,由陈某5、原、被告平均继承,陈某5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的王某遗产部分,按照自书遗嘱,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处理意见,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由原告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某3主张房屋评估价值未体现房屋装修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现在被告陈某4处保管的两被继承人存款,其中王某存款按照法定继承,由陈某5及原、被告平均继承,白事礼金虽不属遗产,但为避免诉累,参照遗产分配比例,由陈某5及原、被告均分。
被继承人陈某5存款系及养老金账户结余,按照遗嘱,由原告、被告陈某2平均继承。
被继承人陈某5继承取得的王某存款、白事礼金,未在遗嘱中涉及,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被告陈某3、陈某4主张原告处有两被继承人存款,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
被告陈某6、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三层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房屋折价款各133.25万元;
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现在被告陈某4处的被继承人王某、陈某5存款、王某白事礼金归被告陈某4所有,被告陈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某2分割款各197,048.6元,给付被告陈某3分割款37,16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9元,由原告、被告陈某2各负担13,819.5元,被告陈某3、陈某4各负担12,375元。
评估费14,24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咏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