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大通湖区法院:死亡赔偿款不属遗产,受害人近亲属应按序依法分割该款
男子因一场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撒手人寰,百万赔偿金全部落入了妻子刘某账户,而母亲吴某却分文未得。无奈之下,吴某将儿媳、孙子诉至法院,要求分配部分赔偿金。近日,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共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吴某获赔50余万元。
李某于2017年5月14日与厦门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20年7月4日,李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不幸身亡。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8日以《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系厦门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驾驶员”。厦门某公司为李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其个人购买有人身意外险。
事故发生后,李某之母吴某委托儿媳刘某办理李某的工伤死亡待遇和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理赔事宜。刘某通过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方式,共获得工亡赔偿、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赔偿款等共计180余万元。刘某在支付律师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全部存入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没有与吴某进行分配。吴某经多次索要无果,遂将儿媳刘某、孙子小亮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全部赔偿款的三分之一。
庭审中,原告吴某认为,自己是死者的母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分死亡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被告刘某、小亮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原则。刘某在小亮出生后,为了照顾孩子全职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李某的工资。现李某去世,刘某无依无靠,在没有一技之长又要照顾年幼小孩的情况下,小孩的成长更需要其父亲的赔偿款作为基础生活来源的保障。而原告除去世的儿子李某,仍有5名子女可以尽赡养义务,且原告每个月均有农保保障生活,无须子女另行支付赡养费,从生活经济条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不能保障小孩今后的基本生活。
大通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去世后的赔偿款的性质如何,是否为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以及该如何进行分配。
关于李某意外死亡获得的180余万元赔偿款的性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依据约定可取得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因此,因李某意外死亡而来的180余万元赔偿款不是李某的遗产,并非“赔命钱”,并且,自然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即行终止。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李某的,死者李某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李某死亡也是遭受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但计算“死亡赔偿金”时,真正的损害后果是与受害人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近亲属未来收入的减少,故死亡赔偿金的实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死者李某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为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减少,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且具有人身专属性。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死者的近亲属,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完全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位的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所以,原告吴某、被告刘某与小亮皆系死者李某近亲属,均有依法分割该财产的权利。
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有明确的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属于特定的权利人,比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死者生前具有的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数以及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等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属于具有明确的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归属于各权利人。在此,明确吴某为权利人的赡养费1.6万余元、明确小亮为权利人的抚养费12万余元。剩余未明确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可以采取不等额分割的原则,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明确各权利人的费用后,再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根据各权利人现实需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等原则进行适当分割,并非一律等额分割。因此,在扣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丧葬费用等合理费用后,还剩余160余万元。原告吴某、被告刘某与小亮不幸失去了亲人的照顾与陪伴,但促进家庭和睦、亲人相亲相爱,促进下一代健康成长以及老年人老有所养,应是逝者李某以其赔偿告慰亲人之所愿。考虑到死者李某儿子小亮年幼,为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法院酌定分配其40%,吴某和刘某各30%。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返还吴某共有赔偿金分配份额和赡养费共计50余万元。判决后,刘某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均未上诉。
(李 果 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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