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权概述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权,是著作权人完成创作后,决定是否将自己的创作公诸于众,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将作品公诸于众的权利,该项权利是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最基础的权利,确保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就是依法保障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著作权人决定不发表该著作,也不委托他人发表,不许可他人使用,著作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不可发生。
所谓著作权人将作品公诸于世,是指作者将自己的创作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公开自己的作品,使之在较多的人中间传播,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包括决定发表和决定不发表两个内容,著作权人决定自己的创作不发表,他仍然有权将自己的作品许可他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发表并获取报酬,如果作者生前决定不发表自己的创作,也不允许其继承人、受赠人发表,在著作法保获的五十年期限届满时,任何人都可将其发表,但不得侵犯其署名权,如果生前未明确表示死后也不发表其著作,他的继承人、受赠人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五十年期限内,可以行使其发表权,著作权人没有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可由其合法所有人行使发表权。
发表权的保护期限
导读: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对以上知识,进行解读如下:
(1)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一个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相同。在作者死亡后50年,即使该作品没有发表,但是因为该作品已经实际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只要他能获取该作品)都可以公开使用、传播该作品而不会构成侵权(包括侵犯发表权)。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发表权的准确表达应该是“首次发表权”或者说“首次公开权”,也就是说:作品一旦合法地公之于众,就再也谈不上享有发表权的问题。但是,按照上述规定的字面含义,上述作品在首次发表后,似乎还可以继续享有50年的发表权保护。这岂不是笑话!
因此,《著作权法》第21条第2、3款规定的那些特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对于财产权来说也许是适用的[按照这个规定,这类作品在创作后第50年的最后一天发表,可以继续享有50年的财产权;而若在第51年的第一天发表,则不再保护。发表时间差1天,保护期限差50年,怪不?],但对于发表权来说,就显得有点莫名其妙了!如果法律的本意是这类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那只需要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就可以了,而“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的说法纯属画蛇添足!
其实,作品发表权的实质类似于作品的保密权(商业秘密权),如同商业秘密一样,在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内,发表权的保护期限取决于作者(著作人)什么时候将该作品公开,而不是一个法定的期限。发表权随着作品的公开而消亡——作品一旦公开,即使该作品还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发表权也不再存在。
当然,如果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基于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允许公众公开使用和传播该作品,即使该作品尚未公开过(作者或著作权人尚未行使过发表权),也不应该再维护这个“发表权”——这是作品发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一个不同之处(商业秘密只要没有公开,就永远可以享受保护)。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在“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似乎是合理的。
但是,也仍有一个操作上的问题:如何证明该作品已经创作完成了50年?除了该作品的作者已经死了50年就可以证明,其他情况下,著作权人都可以以该作品创作完成不到50年为理由,而拒绝将其进入公有领域。所以,《著作权法》中这个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实在令人怀疑!
还有的人也许会说:“首次发表”包括“授权发表”和“非法发表”两种,而“非法发表”并不导致“发表权”的丧失,因此,在“非法发表”的情况下,这类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似乎也是说得通的。
确实,在“非法发表”的情况下,发表权是可以“回复”的——这是发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另一个不同之处(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就无法再恢复,即便是非法公开),一个作品并不会因他人的非法擅自公开而导致其发表权的丧失(但我怀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这种回复的可能性有多大?)。
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即“发表”是指“合法发表”。因此,这里的“首次发表”如果要解释为“非法发表”,必须明确为“首次非法发表”,才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显然,这并非立法的本意)。
发表权的限制
导读:发表权,也称公开作品权,指作者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享有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界定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各国立法中关于发表一词的用法包括“披露”、“发表”、“决定发表”、“向公众提供”、“传播”、“告知”等,是指作品已经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作品的内容。至于公众是否实际知悉或关注被公开的作品,则无关作品是否发表。
发表权的界定
只在朋友间传阅,请人提意见,不算发表。研究生毕业时将论文提交答辩老师阅读也不算发表。
教师的课堂讲授或者律师的法庭辩论会构成发表行为。
发表权的发表方式
很多,传统的有出版发行、公开陈列、现场表演等,现代的有广播电视播送、输入计算机网络等。根据表现论,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观念、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公开应当由作者抉择。
发表权的限制
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著作人身权,作者当然可以自由行使。但是,由于作品内容可能涉及他人权利,在行使发表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民事权利。发表权的行使事实上常常受到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民事权利的限制,作者在行使发表权时必须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否则构成民事侵权。
发表权的特殊性表现
导读:作为著作人身权内容的发表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著作人身权的一般性。但由于发表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关系到著作财产权内容和作品社会价值能否实现,因此,著作权法赋予发表权不同于其他著作人身权的特殊性。同时,虽然行使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相伴随,但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又有本质上的区别。
1、发表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的区别
一般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灭,也不因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届满而终止。而发表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之一,却具有时间性,它随着作品保护期限的届满而消灭。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为什么发表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一是发表权的行使与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二是发表权的行使是实现一部作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作者创作一部作品后不及时发表,那么,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内容就不能实现,同时,该作品的社会价值也不能体现。著作权法规定对发表权保护的一定时间性,既是鼓励作者尽快地向社会公开其作品的内容,给作者带来利益,也是通过鼓励作品的发表与传播,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区别
首先,通常情况下发表权的人身性表明其只能由作者依法享有,不能被转让或继承等而由作者之外的人享有。而著作财产权则不然,它可以被转让或继承,作者以外的人依法可以对作者的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
其次,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或者说是一次用尽,即作者自己或者他人通过某种方式(如展览、表演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之后,其作品的发表权就用尽了,即作者的发表权也就不存在了。因此,他人对已经公开了的作品擅自使用等,不可能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害。而著作财产权中的同一权能(如表演权、改编权、翻译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只要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内,各项著作财产权均可多次反复地被使用,当然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同时或反复多次侵害的对象。如甲、乙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分别翻译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甲、乙的行为将同时构成对著作权人翻译权的侵害。
总之,我们应首先客观的承认发表权的“人身性”。在此基础之上,分析并认识发表权作为人身权的特殊性,发表权的行使与著作财产权的关联性,以及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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