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与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1)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之后,股东回到了合伙关系状态,他们要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股东都要承担责任,还是一部分股东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说清楚。

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一种收效与风险不对等的制度设计。股东以确定的、有限的财产投入博取巨大的收益,公司因经营失败产生的巨大损失,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转嫁给债权人承担。

股东以有限的风险博取无限的利益,公司经营不确定的风险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这种风险与收益上的不对等的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内心激励。在股东利用公司谋取了巨大利益之后,公司可能分文不值,如果仍然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来判决,公司债权人可能得不到清偿,即使得到清偿,其利益严重失衡,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认为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区分为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所谓积极股东,指积极参与股东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股东,也就是那些即享有公司所有权,又享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所谓消极股东,指那些只为公司提供资本,而不参与股东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股东,是那些只享有公司所有权,不享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

按照侵权理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通常无需承担责任,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只要求积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消极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公司与股东不再互相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承担什么责任,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由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二是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先以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三是股东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债权人可以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择一求偿,也可以要求公司和股东连带清偿。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我国《公司法》采取第三种立法例,即股东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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