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关系 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1)

有没有想过,你在某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其实保险赔偿金并不是都由这家来负责?这就要提到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了。

通过本文,你可以了解到:

一、原保、再保、共同保险

原保险公司一般就是我们平时所接触到的保险公司,比如平安寿、太平洋寿、泰康寿等等……

他们是直接和投保人洽谈投保事宜的,当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保险公司需要在保障期间内对投保人的赔偿责任负责。

但是我们知道,风险可保德要求必须满足偶然性、可确定、损失重大、可预测以及非巨灾等5个特点。

风险可保的要求

其中,损失必须是重大的是对投保人、被保人而言的,非巨灾性是对保险公司而言的。

如果风险是巨灾性的,那么一旦发生,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可以说是灾难性的,就不具备可保性了。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风险过高,那么就必须要想办法将风险分散出去,所有就由了再保险和共同保险。

最早的再保险和最早的保险一样,都是发展自欧洲的海上贸易。那时候的航海贸易是高回报、高风险的贸易行为,保险公司的风险较大,因此对分散风险的需求非常强烈。

第一份再保险合同是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的,那时的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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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航海时代

1666年的伦敦大火,对那时候英国保险业造成了巨大冲击,不少保险公司因此而破产。保险业终于对巨灾保险的风险分散产生了强烈的需求,这也是国际再保险市场的雏形。

19世纪中叶,德国、美国、英国、瑞士、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再保险的业务范围扩展到了航空、火灾、航行、建筑工程、责任保险等领域。

巨灾对保险公司影响巨大,无法想象如果现代保险业没有再保险公司的话,影响会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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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2014年全球发生的巨灾就能看出,其经济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全部都由一家保险公司承保,那么导致破产不是没有可能。

那么,再保险和共同保险都是分散风险的方式,它们有什么区别呢?

所谓再保险,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是不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保险公司通过支付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公司,从而将部分风险责任分散给再保险公司的方式。而共同保险,是原保险公司又拉了几家保险公司,一起做原保险公司,根据协商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投保人的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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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

二、再保方式和我国相关规定

我国唯一国有的再保险公司是中国再保险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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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大厦

但是我们在保险业的竞争还是非常开放的,很多民营的再保险公司都在再保险市场活跃着,比如前海再、亚太再、天圆再等等。还有全球最大的几家再保险公司,比如慕尼黑再保险、瑞士再保险公司,都很早进入了中国市场。

2015年的天津港爆炸案,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30亿元,再保险公司在其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其中,全球第二大的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造成了2.5亿美元损失。

如果没有再保险公司,我国保险业将独自承受重大损失,实力不强的公司很有可能破产。

在实务操作中,再保险的方式可以分为合同分保、临时分保和预约分保

具体的再保险约定方式可以有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方式中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混合式的。这些过于专业,在本文中就不展开来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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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再保险的规定

再保险原则上应该是自愿开展的,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非常严格的,规定了强制再保险的要求。

《保险法》第102条—105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每一危险单位的限额,超过限额的就必须办理再保险,从监管层面上严格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

三、再保险对我们购买的保险有无影响?

我们购买保险时,尤其是团险和财产险时,并不知道是否有再保险。这种操作方式对投保人、被保人的利益会不会造成损害呢?

如果再保险公司耍赖不赔,我们会不会得不到应有赔偿?

从法律层面上讲,完全不用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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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分保人、再保人的义务规定的很明确

我国《保险法》第28、29条规定的很明确,原保险公司负责将原保险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这当中,再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是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如果发生理赔事件或者合同纠纷,投保人还是去找自己投保时的保险公司,不用去找再保险公司。而再保险公司也没有权利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

一旦发生理赔责任事件,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理赔,再保险公司需将赔偿金给予原保险公司,原保险公司再连同自己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一起给到原保险的受益人。

《保险法》也规定了,原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而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纠纷由他们自己解决,但是给到原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理赔金不能拖延!

因此,从保险监管来看,我们是完全有理由放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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