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四大原则的讲解(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全解读)(1)

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是下辖一系列具体的制度,不但包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也包括对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的要求。具体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提出了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的义务,对保险人提出了条款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以及疑义利益解释的义务。

一、告知

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告知的义务主体,各国和各地区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台湾“保险法”采用单一主义,规定仅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若干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仅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告知的范围和方式,存在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的告知以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就没有告知的义务。澳大利亚、俄罗斯《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采询问告知主义。自动申告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主义,是指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且被保险公司认为足以决定是否投保和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应主动、全面的告知保险人。日本、意大利等国《保险法》采取自动申告主义。我国《保险法》第16条采纳了询问告知主义。

二、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作出的特定承诺,担保为或者不为某项行为、维持某一状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保证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风险。产生保证通常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确保良好管理的某方面能得以贯彻,如在盗窃险中,保证保险系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如在火灾保险中,保证不得储存易燃物品。保证的方式包括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以特约条款或附贴条款载于保险单内或者以口头形式表示允诺。默示保证是指虽然保险单中没有载明,但是根据社会习惯或者有关法律,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为或者不为某项行为、维持某一状态的存在或不存在。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事项。此外,《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了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对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三、说明

说明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说明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因此,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否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约定,都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该项义务。(2)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说明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因此,在性质上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同,属于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3)说明义务具有主动性。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即不论投保人是否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保险人都应当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18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也包括保险代理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保险人应当说明的内容范围,仅限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有关事项,至于保险合同内容以外的事项,比如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则保险人不负说明义务。

四、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通常是相对于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因此,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知。例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即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以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所谓知道,原则上以保险人的确切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有关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应视为知道。保险人可以放弃权利的范围,主要是合同解除权和各种抗辩权,但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弃权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保险人丧失了其明示或默示放弃的相关权利,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相关违约行为时,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已放弃的合同解除权或者抗辩权。但是,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其他的违约行为,则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没有系统规定保险人的弃权制度,但是已有的规则体现了这一精神,如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在先得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被保险人相信其不会依据某一特定事实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并因此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害,则保险人其后不得再依据该特定事实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禁止反言本是英美衡平法上的制度。在保险法中,禁止反言的适用包括以下要件:1.保险人做出来使被保险人形成合理信赖的一定行为,通常包括:(1) 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中有无效、失效或其他科解除的原因,仍然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2) 保险代理人就保险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错误解释,被保险人对此解释信以为真;或者保险代理人就被保险人对投保单上的问题作出虚假回答,而被保险人又不知情的;(3)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依照合同规定已做出一定行为,而实质上并未完成该行为的;(4) 保险人已知发生保单无效、失效或可解除事由,仍对保险标的提出安全建议或者收取保险费,致使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2.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先前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所谓合理的信赖,是指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能够使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如何判断被保险人的信赖是否合理,英美法系从反面对被保险人的信赖作出推定,即如果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人没有意识到解除合同或进行抗辩的权利,则其信赖是不合理的;反之,其信赖是合理的。3.允许保险人改变或否定其先前行为将对被保险人形成损害。如果保险人改变先前行为并没有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则无需法律介入加以干预。损害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的损害比如被保险人相信保险人不会解除合同而继续支付保险费的损失、被保险人因相信保险合同有效未对第三方抗辩从而导致对第三方赔偿的增加等;无形的损害包括被保险人因相信保险合同有效而未增加的财富、被保险人不去需求另外的保险等。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保险人的禁止反言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得到了一些法院的认可。

六、疑义利益解释

疑义利益解释是指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的基础在于,实践中的保险合同通常是保险人提出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条款的内容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其本来可以作出清晰的规定而故意作出模糊的规定,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以防止保险人利用专业优势故意制造对自己有利的模糊条款。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发生分歧,即判有利于前者的后果;有的则认为只有在依其他解释规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才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然,后一种解释更为符合疑义利益解释制度的本意,现行《保险法》第30条对此予以采纳。

总之:《保险法》司法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包括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也包括对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提出了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的义务,对保险人提出了条款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以及疑义利益解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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